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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智簡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智簡字第2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景弘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景弘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王景弘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分別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商標之註冊/審定號、圖樣、專用期限、指定使用之商品等均詳如附表一所載),現均仍於專用期限內,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且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揭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屬大眾所能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王景弘竟仍基於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3月間,透過「淘寶網站」向大陸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每件衣褲新臺幣(下同)70元之價格,購買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衣服、外套、褲子輸入臺灣地區後,再於110年11月底某日起至110年12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以1件衣褲100元之價格,將上開仿冒商標衣褲陳列在其所擺設、位於嘉義縣○○鄉市○街○號水上市場旁之攤位上,供不特定人選購,迄至110年12月25日上午10時許為警查獲前,已售出數件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衣褲,共獲利約1000元。嗣經警於110年12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攤位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經送鑑定確認係屬仿冒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王景弘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自白(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17頁正、反面)。

(二)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之子公司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111年3月2日出具之函文1紙暨檢附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註冊號之智財局原服務標章註冊簿1份、查獲王景弘違反商標法查扣物品估價表及檢視書1紙、產品鑑定書3紙(見警卷第30至36頁)。

(三)美商昂德亞摩公司受任人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鑑定能力證明書、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註冊資料、委任狀各1份(見警卷第16至25頁)。

(四)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受任人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註冊資料、委任狀各1份(見警卷第26至29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5張、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1紙(見警卷第11至15、37至38頁)。

(六)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衣服、外套、褲子。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王景弘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自110年11月底某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上午10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攤位,先後數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美商昂德亞摩公司、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之商標權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智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案件嗣後雖又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簡字第9號確定判決所處有期徒刑5月,經同院於109年3月12日以109年度聲字第3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然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結論,應認上開案件已於109年3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108年度智簡字第31號判決書各1份為證,且檢察官亦具體說明「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餘月即又再犯下本案,顯見其對於刑罰感應能力不佳,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本案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於108、110年間,各已有數次違反商標法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已作為上開累犯基礎事實之前案,即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竟仍不知戒慎,再為本案違反商標法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2)為圖一己之私利,即率爾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不僅對商標權人已經為該商標建立之形象與聲譽造成危害,並誤導消費者對於該商標商品之正確認知,有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實屬不該;(3)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尚未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係攤商、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屬侵害上開被害人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之。

(二)查被告上開非法販售仿冒商標商品犯行共獲利約1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7頁反面),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附表一:

編號 註冊/審定號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專用期限 指定使用之商品 1 ○○○○○○○○ SWOOSH DESIGN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118年10月31日 衣服等。 2 ○○○○○○○○ UA Logo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 111年3月15日 運動服、運動褲等。 ○○○○○○○○ UNDER ARMOUR(in block letters) 111年3月15日 運動服、運動褲等。 ○○○○○○○○ HEATGEAR 114年110月30日 運動服、運動褲等。 3 ○○○○○○○○ F(device) 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 119年9月15日 衣服等。 ○○○○○○○○ FILA 117年5月31日 衣服等。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附表一編號1商標圖樣之衣服、外套、褲子 72件 2 仿冒附表一編號2商標圖樣之衣服、褲子 17件 3 仿冒附表一編號3商標圖樣之衣服、外套 20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2-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