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智簡字第3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晨穎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晨穎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晨穎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1樓經營「飛行聯盟」選物販賣機(俗稱娃娃機)店。其知悉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商品之商標權(商標之註冊/審定號、指定使用之商品、商標權期間等均詳如附表一所載),現均仍於商標權期間內,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上開商標權之商品。其亦知悉如附表二所示遊戲係任天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詎吳晨穎竟仍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及意圖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公開陳列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月初起,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名為「低價屋」之群組,向經營該群組之賣家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在上址公開陳列,供不特定消費者選購,已陸續售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商品3件,得款新臺幣(下同)570元,以此方式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及附表二所示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警於111年3月10日13時55分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送鑑定,確認均屬侵害商標權商品及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始查悉上情。案經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晨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意見書(含附件)、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如附表所示各商標之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搜索現場照片6張、扣押物品照片2張、選物販賣機照片1張附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足以為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及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刑事法上所稱之「陳列」行為,本具有時間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行為,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仍屬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11年1月初起至111年3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內,先後數次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人、著作財產權人之法益,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2第2項之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部分犯行予以起訴,然此部分之犯行,與檢察官已起訴被告所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1款規定,向被告補充告知罪名後,併予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2)為圖一己之私利,即率爾販賣上開侵害商標商品,並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不僅對商標權人、著作財產權人已經為商品建立之形象與品質造成危害,侵害商標權人、著作財產權人對於潛在市場之利益,並誤導消費者對於該商標形象、著作商品之正確認知,有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實屬不該;(3)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日商天堂株式會社、被害人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均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刑事陳報狀2份及和解契約書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27、28、31頁);(4)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及其於本院訊問時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完畢,顯見其有悔悟之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自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本案販售侵害商標權商品所收得之價金570元,固屬其本
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考量其賠償金額已逾獲利甚多,如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故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孟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商標法第97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侵害商標權商品 數量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指定使用商品類別 專用期限 1 仿冒蠟筆小新/小白商標塑膠擺飾品/玩具公仔 共245件(含警方為蒐證而購買之1件) 00000000 國際影視有限公司 塑膠製擺飾品 119年8月15日 00000000 玩具公仔 119年1月31日 2 仿冒①任天堂Family Computer遊戲機(內建500種遊戲)及②「132 IN 1」遊戲卡匣 共5件 00000000 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電子計算機、中央處理機、鍵盤、磁帶、磁碟、半導體記憶體、各種記憶體、印表機、電視遊樂器用程式卡匣、電視遊樂器用操作器、電腦滑鼠、家庭用電視遊樂器等。 115年10月15日 00000000 119年7月15日 00000000 118年8月15日 00000000 113年3月31日 00000000 115年10月15日 00000000 119年3月15日 00000000 111年10月31日 00000000 116年2月28日 00000000 114年11月15日 00000000 118年7月31日附表二:
編號 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 數量 遊戲名稱(電腦程式著作) 著作權人 1 仿冒任天堂Family Computer遊戲機(內建500種遊戲,即附表一編號2①所示之物) 5臺 1.Super Mario Bros. 任天堂公司 2.Dr.Mario 3.Wrecking Crew 4.Mario Bros. 5.Mahjong 6.4 Nin Uchi Mahjong 7.Gomoku Narabe Renju 8.Ice Climber 9.Donkey Kong 3 10.Donkey Kong JR. 11.Donkey Kong JR.Math 12.Soccer 13.Balloon Fight 14.Devil World 15.Popeye no Eigo Asobi 16.Excite Bike 17.F1-Race 18.Golf 19.Popeye 20.Tennis 21.Urban Champion 2 仿冒任天堂Family Computer遊戲機相容之「132 IN 1」遊戲卡匣(即附表一編號2②所示之物) 5個 1.Super Mario Bros. 2.Donkey Kong 3.Donkey Kong 3 4.Donkey Kong Jr. 5.Donkey Kong JR.Math 6.五目なら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