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智簡字第3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鏸玉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鏸玉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拾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鏸玉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分別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商標之註冊/審定號、圖樣、專用期限、指定使用之商品等均詳如附表一所載),現均仍於專用期限內,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且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揭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屬大眾所能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王鏸玉竟仍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間某日起,陸續以1件衣服、褲子、外套(部分外套配有背包)新臺幣(下同)150元至500元不等及帽子1件70元之價格,向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雅雅」之成年人,購買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上開商品輸入臺灣地區後,以1件衣服、褲子、外套199元至590元不等及1組冬季外套、長褲、背包890元暨帽子1件190元之價格,將上開仿冒商標商品陳列在其所經營、位於嘉義市○區○○路○○○號附1之「○○童裝屋」店內,供不特定人選購,迄至111年3月29日為警查獲前,已售出約100件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共計收得3萬9000元之價金,獲利約1萬5000元。嗣警基於蒐證、查緝之目的,於111年3月16日,以780元向王鏸玉購得仿冒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標圖樣之衣服2件,送請鑑定確認係屬仿冒商品後,即於111年3月2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童裝屋」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含警方蒐證購入之2件),經送鑑定亦均係屬仿冒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王鏸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見警卷第2至6頁,偵卷第11至12頁)。
(二)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委任之貞觀法律事務所謝尚修律師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1份(含刑事委任狀、鑑定報告書、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1份)【見警卷第24至29頁】。
(三)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委任之貞觀法律事務所謝尚修律師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1份(含刑事委任狀、鑑定報告書、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1份)【見警卷第30至33頁】。
(四)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之子公司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111年4月11日函1份(含產品鑑定書4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二隊查獲王鏸玉違反商標法查扣物品估價表及檢視書1紙、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各1份),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1份【見警卷第34至41頁,本院卷第25至27頁】。
(五)本院111年聲搜字第207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證物照片各1份,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書1份、警方於111年3月16日至上址「○○童裝屋」購入衣服2件之收據照片1張、現場蒐證照片6張、購入衣服照片1張,及警方於111年3月29日至上址「○○童裝屋」之現場蒐證照片7張、被告與「雅雅」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8至23、42至44頁反面、48、49頁反面至55頁)。
(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王鏸玉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自111年1月間某日起至111年3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童裝屋」店內,先後數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2)為圖一己之私利,即率爾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不僅對商標權人已經為該商標建立之形象與聲譽造成危害,並誤導消費者對於該商標商品之正確認知,有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實屬不該;(3)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達成和解,各賠償其等10萬元、8萬元完畢,有刑事陳報狀1份及和解契約書2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至16頁);至被害人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部分,因無與被告和解之意願,此部分始未能達成和解,有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111年10月17日函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不能過分苛責被告;(4)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信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衡酌被告係屬初犯,核與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項第1點之規定相符,故本院認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為強化被告之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0小時,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緩刑目的,兼維法治。
三、關於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屬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本案販售仿冒商標商品所收得之價金3萬9000元,固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犯後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和解賠償之金額業已超過其上開犯罪所得,即應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得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附表一:
編號 註冊/審定號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專用期限 指定使用之商品 1 ○○○○○○○○ Trefoil Version 5(device mark)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117年1月31日 衣服等。 ○○○○○○○○ adidas Version 3(stylized word mark) 117年1月31日 衣服等。 ○○○○○○○○ ADIDAS 111年10月31日 各種運動衣褲等。 ○○○○○○○○ adidas&3-stripe device 111年10月31日 衣服。 ○○○○○○○○ adidas&3-stripe device 111年10月31日 冠帽等。 ○○○○○○○○ adidas+trefoil device 111年10月31日 運動服裝、T恤、衣服。 2 ○○○○○○○○ jumping puma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119年11月15日 衣服、運動裝等。 ○○○○○○○○ PUMA 116年1月31日 衣服、運動裝等。 3 ○○○○○○○○ WING Design(墨色)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118年9月30日 各種箱袋包括運動袋、背袋等。 ○○○○○○○○ WING Design(墨色) 118年9月30日 各種衣服,包括運動服裝。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附表一編號1商標圖樣之衣服、褲子、外套、帽子 衣服308件(含警方購買採證之2件) 褲子75件 外套30件 帽子2件 2 仿冒附表一編號2商標圖樣之衣服、褲子、外套 衣服197件 褲子128件 外套27件 3 仿冒附表一編號3商標圖樣之衣服、褲子、外套、背包 衣服184件 褲子95件 外套7件 背包2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