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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智易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智易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湧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10號、111年度偵字第2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湧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志湧明知如附表一註冊審定號所示商標及圖樣,係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明知為仿冒前揭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0年2月間某日起,購入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商品後,置於其承租於嘉義市○區○○路00號、131號之選物販賣機(即俗稱之夾娃娃機)內,供不特定顧客投幣來操作機器手臂夾取選購物件,以此方式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嗣經警方於110年3月20日佯裝顧客至上址投幣夾取機台內仿冒如附表一編號4至5商標圖樣之帽子1個後,經送鑑定確為侵害上開商標權之商品,再經警方於110年9月29日上午10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含上開蒐證而夾取之物),經送請商標權人驗證後,確認均係仿冒商標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湧於警詢時、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提出之告訴狀內容相符,並有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鑑定報告書2份、商標單筆詳細報表(00000000號)、商標單筆詳細報表(00000000號)、委任狀、刑事告訴狀、刑事委任狀各1份(見保二刑三字第1100060506號卷第6至7頁、第10至16頁,保二刑二字第1110061648號卷第56頁正反面、第58至59頁,111年度偵字第2463號卷第41頁)、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00000000號) (見保二刑二字第1110061648號卷第14至27頁反面)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見保二刑二字第1110061648號卷第28至29頁正反面、111年度偵字第2463號卷第39頁)、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委託授權書、商標單表詳細報表(00000000號)、商標單筆詳細報表(00000000號)(見保二刑二字第1110061648號卷第30至37頁、第38至44頁,111年度偵字第2463號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91至106頁)、商標單筆詳細報表(00000000號)、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110年11月29日函(見保二刑二字第1110061648號卷第47至55頁、第60頁、111年度偵字第2463號卷第29至33頁,本院卷第43頁、第69至72頁)、智慧財產局原服務標章註冊簿(00000000號)、商標單筆詳細報表(00000000號)、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二隊查獲陳志湧違反商標法查扣物品估價、檢視書(見保二刑二字第1110061648號卷第27頁、第62至63頁,本院卷第73頁)、警方蒐證照片、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609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照片、陳志湧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見保二刑三字第1100060506號卷第8至9頁,保二刑二字第1110061648號卷第64至80頁,111年度偵字第2463號卷第19至21頁、第43至45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17頁、第55頁、第61至67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授權書(見本院卷第111至117頁)各1份附卷可查,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本件查獲經過為員警為求蒐證而至店內操作選物販賣機,取得侵害商標權商品,於形式上雖有買賣之約定,事實上員警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是被告該次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惟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則被告此部分所為,並未構成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

㈡被告於110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

販賣、陳列本案之仿冒商標商品,乃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而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具有辨識商品

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顯然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有礙公平交易秩序,復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有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悔意殷殷,已與告訴人即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商標權人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達成和解,及與被害人即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商標權人以4萬元達成和解,並均履行完畢,有刑事陳報㈠狀、調解筆錄、委任狀、授權書、委託授權書、證明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刑事陳報狀、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31至33、77至106、123、141至143頁),又考量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達上百個,復考量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商標種類、規模、期間、對商標權人之損害情節,暨其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外送人員,月收入約2至3萬元,未婚,獨居,本身沒有重大疾病,母親與胞兄同住,父親已歿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表示從輕量刑、同意給予緩刑(見本院卷第143頁)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悔意殷殷,且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詳如上述,認有彌補之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就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㈠按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經鑑定確屬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商標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併予諭知沒收。

㈡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犯罪所得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贓款4千元部分,被告自述售出侵害本案商標權商品迄至查獲為止,共獲利4千元部分,固均屬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犯後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詳如前述,迄今賠償金額遠超出被告上開不法犯罪所得,應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印有鬼滅之刃圖樣之袋子18件及

鑰匙圈88件部分,商品上之鬼滅之刃圖樣,係由日商Aniplex株式會社享有著作權,並專屬授權與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棉花公司),而木棉花公司業已委由證人鐘昊恩於110年10月26日就被告同時侵害著作財產權提出告訴,有其警詢筆錄及授權委任書各1份存卷可查(見保二刑二字第1110061648號卷第46至50頁),而被告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意圖散布陳列、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件繫屬本院後達成和解,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雖為公訴意旨所漏未載明,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㈢至扣案仿冒侵害上開著作權之鑰匙圈88件,係屬於上開不另

為公訴不受理部分,爰不於本判決中諭知沒收;另扣案仿冒侵害上開著作權之袋子18件,雖亦屬上開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惟因違反商標法規定,依法仍應於本判決中宣告沒收,詳前所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侵害商標權部分編號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 審定號 指定商品 商標專用期限 1 ドラえもん,DORAEMON小叮噹及圖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號】 鑰匙圈等商品 111年2月15日 2 KITTY花圖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號】 含吊飾之手機袋等商品 118年8月15日 3 蠟筆小新CRAYON SHINCHAN及圖 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號】 非金屬製鑰匙圈等商品 119年8月15日 4 jumping puma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00000000 運動帽等商品 119年11月15日 5 PUMA 同上 00000000 【起訴書漏載】 運動帽等商品 116年1月31日 6 SWOOSH DESIGN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起訴書誤載為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 00000000 手錶等商品 118年10月31日 7 きめつのやいば 鬼滅之刃 (LOGO) 日商集英社股份有限公司 【起訴書誤載為日商Aniplex株式會社】 00000000 帆布背包、背包、購物袋等商品 119年12月15日附表二:扣案物品部分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 註 1 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註冊商標之鑰匙圈 174件 ⒈為警於嘉義市○區○○路00號之娃娃機臺店內搜索扣押之物。 ⒉證據出處:國際影視有線公司鑑定報告書(見保二刑二字第1110061648號卷第30至32頁)。 2 侵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註冊商標之鑰匙圈 446件 ⒈為警於嘉義市○區○○路00號之娃娃機臺店內搜索扣押之物(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⒉證據出處: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見保二刑二字第1110061648號卷第28頁)。 3 侵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註冊商標之鑰匙圈 4件 ⒈為警於嘉義市○區○○路00號之娃娃機臺店內搜索扣押之物(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 ⒉證據出處:國際影視有線公司鑑定報告書(見保二刑二字第1110061648號卷第30至32頁)。 4 侵害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註冊商標之帽子 8件 ⒈為警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娃娃機臺店內搜索扣押之物(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 ⒉證據出處:鑑定報告書(見保二刑二字第1110061648號卷第58頁)。 5 侵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註冊商標之手錶 23件 ⒈為警喬裝買家所夾取及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娃娃機臺店內搜索扣押之物(即起訴書附表編5號所示之物)。 ⒉證據出處: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110年11月29日函暨產品鑑定書(見保二刑二字第1110061648號卷第60至61頁)。 6 侵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註冊商標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著作權之袋子 18件 ⒈為警於嘉義市○區○○路00號之娃娃機臺店內搜索扣押之物(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 ⒉證據出處:鑑定證明書(見保二刑二字第1110061648號卷第53至55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2-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