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智易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郭建志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律師
呂紫君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供擔保撤銷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建志於繳納新臺幣捌拾參萬伍仟壹佰壹拾元之擔保金後,准予撤銷如附件所示扣押物品責付保管照片編號一至十一、編號A之一至A之十物品之扣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建志(下稱聲請人)持有之生產豆漿機械設備遭警方扣押在案,惟該等扣押物實與犯罪行為無關,且扣押至今已逾660天,扣押物品已功能減損、機台損壞或銹蝕,故聲請人願提供擔保金,撤銷上開物品之扣押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得依上開規定發還。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又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另按,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當」,係指沒收擔保金亦可達沒收之目的者而言,至許可供擔保者,應於收受擔保金後,始撤銷扣押,此乃當然之理。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調查中經警方扣押相關物品,並將扣押物品中之如附件所示扣押物品責付保管照片編號1至11、編號A之1至A之10物品,責付聲請人保管,有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責付保管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責付由被告保管物品之扣押目的,係為保全將來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尚無作為保存證據之用,復衡以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為「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如有作為其他利用之必要,如權衡命所有人或權利人繳納相當之擔保金,亦可達扣押之目的時,自應許所有人或權利人聲請以相當之擔保金,取代原物扣押。」是以聲請人就其受責付保管之上開物品,聲請願繳納相當數額之擔保金,應能達相同之保全將來沒收或追徵之目的,即無以扣押作為唯一保全手段之必要。爰以檢察官起訴書認定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35110元為價格,認為以同額擔保金即足以擔保日後之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目的,從而,聲請人於繳納835110元之擔保金後,自得准予撤銷如主文所示物品之扣押。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於提供相當之擔保金後,撤銷如主文所示物品之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簡仲頤法 官 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