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朴簡字第15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辜珍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辜珍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辜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上揭時間,接續以「不要臉」、「超級不要臉」言語,侮辱告訴人陳○○,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名譽,各次行為之地點相同,於時間上亦屬密切接近,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論以包括1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因不滿告訴人請求法院分割土地,竟為本件公然侮辱犯行,致告訴人感到難堪與不快,對其名譽造成影響,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並衡酌其始終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詳如警卷第17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附錄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567號被 告 陳辜珍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辜珍為陳○○之姑姑,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辜珍於民國110年11月8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縣○○市○鄉里00鄰○○○000號,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法官及書記官在該處執行履勘時,陳辜珍因土地分割之事宜對陳○○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以「不要臉」、「超級不要臉」等語辱罵陳○○,以貶抑陳○○在社會上對其人格評價,足生損害於陳○○之名譽。
二、案經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辜珍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指訴之情節相符,亦與同案被告陳辜黃金葉、陳辜明證述之情節相合,且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4份、己身一等親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陳辜珍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另辯稱:因為告訴人自己不孝、不要臉,伊是告訴人的長輩,要教訓告訴人,所以伊罵他不要臉、超級不要臉,不算是公然侮辱等語。惟查:刑法第311條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而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弄辱罵而言,至同法第310條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應有所分別。是以刑法第311條針對誹謗行為,雖定有不罰事由,然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上訴人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民事執行場合,以「不要臉」等用語辱罵告訴人,所為構成公然侮辱,自無主張刑法第311條善意阻卻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不要臉」的意涵係指「對方不顧顏面、不知羞恥」,帶有輕蔑、嘲諷、鄙視意涵之負面、貶義用詞,在現今社會一般通念及評價上,已足使受謾罵者難堪、窘迫,造成他人人格及名譽貶損,確屬侮辱性言詞無訛。被告陳辜珍所為,已然逾越言論自由之合理範圍,且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辯稱其所述因為告訴人陳○○要求分割土地之行為「不孝、不要臉」乙節,實不足合理化本案公然侮辱犯行,本件被告所為,顯係情緒性所為人身攻擊之言論,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又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前揭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係對於家庭成員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請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之家庭暴力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郁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羅文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