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朴簡字第102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36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佩芬選任辯護人 楊瓊雅律師被 告 蕭婉芸
蕭鎮煌上 二 人共 同選任辯護人 湯光民律師被 告 王伯暉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許瑞宸
莊緯翔
呂文育
王永安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19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50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136號、110年度訴字第17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佩芬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二、蕭婉芸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三、蕭鎮煌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四、王伯暉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五、許瑞宸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六、王永安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七、莊緯翔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八、呂文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佩芬係「李佩芬記帳士事務所」(址設:嘉義市○區○○路00號)負責人,為協助客戶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而分別與蕭婉芸、蕭鎮煌、王伯暉、許瑞宸、劉德成、王永安、莊緯翔、呂文育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蕭婉芸為夏禾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1號,於108年6月20日為解散登記,下稱夏禾公司)負責人,與父親蕭鎮煌(實質負責人)共同經營夏禾公司,於102年間為辦理夏禾公司增資登記,蕭婉芸、蕭鎮煌明知股東就公司股款應如實繳納,竟與李佩芬共同基於公司應收取之股東增資款未實際繳足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2年4月24日某時許,由蕭婉芸先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開設夏禾公司帳戶: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後,續由李佩芬於102年4月25日自李佩芬自己名下及從陳李玉繕(李佩芬母親)、李政道(李佩芬胞弟)、李玫瑰(李佩芬胞妹)、林哲弘(李佩芬之子)、林伯榮(李佩芬之子)、林思源(李佩芬之子)等人名下所申設之臺灣企銀帳戶中各提領新臺幣(下同)954萬元、919萬元、450萬元、67萬元、720萬元、88萬5,000元、126萬元、175萬5,000元,共計3,500萬元,再分別以蕭婉芸、蕭婉倫、蕭煒達、蕭伃媛、漢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蕭鎮煌、溫雅麗、張坤木、鄭主文、林炳成等人以股東名義存入A帳戶,並由蕭婉芸製作夏禾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試算表,使上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於同日由李佩芬委由不知情之陳環釗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因而取得陳環釗會計師出具內容不實之夏禾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李佩芬即旋於翌日(26日)自A帳戶中,將3,500萬5,000元領出,再由李佩芬持上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試算表等公司變更登記所需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資本額變更登記,公司資本額由100萬元變更為3,600萬元,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後,於年5月9日核准夏禾公司變更登記,將夏禾公司已收足增資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王伯暉前為惠展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於106年3月13日變更為:葉永宗,址設:嘉義縣○○鄉○○○00000號1樓,下稱惠展公司)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其明知股東就公司股款應如實繳納,實際上並未繳納任何股款,竟與李佩芬共同基於公司應收取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0年2月14日前某日,王伯暉先至臺灣企銀開設惠展公司帳戶:00000000000號(戶名為:惠展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下稱B帳戶)後,續於100年2月14日由李佩芬自李佩芬名下所申設之臺灣企銀帳戶中提領500萬元,存入B帳戶,另由李佩芬將惠展公司資產負債表、惠展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由不知情之陳環釗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因而取得陳環釗會計師出具表明收足股款之惠展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李佩芬旋於翌日(15日)領出499萬9,950元,再由李佩芬持上開查核報告書等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惠展公司設立登記,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後,於100年2月18日核准惠展公司之設立登記,將惠展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許瑞宸(原名為許瑞章)為宥珵工程有限公司(址設:雲林縣○○鄉○○村0000號1樓,下稱宥珵公司)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其明知股東就公司股款應如實繳納,實際上並未繳納任何股款,竟與李佩芬共同基於公司應收取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0月24日某時許,一同前往位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臺灣企銀嘉義分行(下稱嘉義分行),分由李佩芬自李佩芬名下所申設之臺灣企銀帳戶中提領100萬元,存入許瑞宸同日在臺灣企銀嘉義分行開設之宥珵公司帳戶:00000000000號(戶名為:宥珵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下稱C帳戶)中,再由李佩芬將宥珵公司資產負債表、宥珵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資料,委由不知情之陳環釗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因而取得陳環釗會計師出具表明收足股款之宥珵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李佩芬旋於翌日(25日)領出99萬9,950元,再由李佩芬持上開查核報告書等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宥珵公司設立登記,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後,於101年10月29日核准宥珵公司之設立登記,將宥珵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四)劉德成前為世昇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於106年9月20日變更為:王永安,址設:嘉義縣○○鄉○○○00000號1樓,下稱世昇公司)負責人(劉德成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103號為監護宣告,由本院另行處理),其與王永安(為實質負責人)共同經營世昇公司,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緣王永安、劉德成均明知股東就公司股款應如實繳納,實際上並未繳納任何股款,竟與李佩芬共同基於公司應收取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月7日某時許,與李佩芬一同前往上開嘉義分行,分由李佩芬自李佩芬名下所申設之臺灣企銀帳戶中提領500萬元,存入劉德成於臺灣企銀所開設之世昇公司帳戶:00000000000號(戶名為:世昇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下稱D帳戶)中,再由李佩芬將世昇公司資產負債表、世昇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由不知情之陳環釗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因而取得陳環釗會計師出具表明收足股款之世昇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李佩芬旋於翌日(8日)將499萬9,950元轉匯回李佩芬之臺灣企銀帳戶,再由李佩芬持上開查核報告書等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世昇公司設立登記,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後,於102年1月11日核准世昇公司之設立登記,將世昇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五)莊緯翔為東南消防企業有限公司(址設:嘉義市○區○○街00巷00弄00號1樓,於108年1月30日為解散登記,下稱東南公司)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其明知股東就公司股款應如實繳納,實際上並未繳納任何股款,竟與李佩芬共同基於公司應收取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2月4日某時許,一同前往上開嘉義分行,分由李佩芬自李佩芬名下所申設之臺灣企銀帳戶中提領200萬元,存入莊緯翔於臺灣企銀所開設之東南公司帳戶:00000000000號(戶名為:東南消防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中,再由李佩芬將東南公司資產負債表、東南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由不知情之陳環釗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因而取得陳環釗會計師出具表明收足股款之東南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李佩芬旋於翌日(5日)將200萬元轉匯回李佩芬之臺灣企銀帳戶,再由李佩芬持上開查核報告書等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東南公司設立登記,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後,於101年12月10日核准東南公司之設立登記,將東南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六)呂文育為玄育工程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為不知情之彭淑雅,址設:嘉義縣○○鄉○○○00號1樓,於107年12月5日為廢止登記,下稱玄育公司)實質負責人,其明知股東就公司股款應如實繳納,實際上並未繳納任何股款,竟與李佩芬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2年5月29日,一同前往上開嘉義分行,分由李佩芬自李佩芬名下所申設之臺灣企銀帳戶中提領300萬元,並分別以田志安、彭淑雅、彭榆甯之名義,存入呂文育於臺灣企銀所開設之帳戶:00000000000號(戶名為:玄育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中,再由李佩芬將玄育公司資產負債表、玄育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由不知情之陳環釗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因而取得陳環釗會計師出具表明收足股款之玄育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李佩芬旋於翌日(30日)將300萬元轉匯回李佩芬之臺灣企銀帳戶,再由李佩芬持上開查核報告書等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玄育公司設立登記,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後,於102年6月5日核准玄育公司之設立登記,將玄育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案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追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所載,並補充證據如下:
(一)被告李佩芬、蕭婉芸、蕭鎮煌、王伯暉、許瑞宸、莊緯翔、呂文育、王永安各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自白。
(二)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訴136卷一第284、358、378、458、508頁;訴171卷第17-24頁)、臺灣企銀嘉義分行110年4月14日嘉義字第1108001936號函及所附夏禾公司開戶資料(訴136卷一第528-530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7年7月24日經中三字第10735519840號函及所附夏禾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影本(訴136卷一第544-548頁)、夏禾公司102年4月25日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訴136卷一第549-557頁)、臺灣企銀嘉義分行107年8月23日107嘉義字第208號函及所附傳票影本27張(訴136卷一第558-585頁)、臺灣企銀嘉義分行109年2月14日109嘉義字第00029號函及所附被告李佩芬臺灣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及傳票影本(訴136卷一第587-598頁)、臺灣企銀嘉義分行110年4月13日嘉義字第1108001886號函及所附被告李佩芬臺灣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訴171卷第35-80頁)。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查被告李佩芬、蕭婉芸、蕭鎮煌、王伯暉、許瑞宸、莊緯翔
、呂文育、王永安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固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該次修正係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故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又被告李佩芬、蕭婉芸、王伯暉、許瑞宸、莊緯翔行為後,
公司法第8條、第9條雖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生效,然該等條文第1項均未修正,對被告李佩芬、蕭婉芸、王伯暉、許瑞宸、莊緯翔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均應適用現行公司法第8條、第9條之規定。
(二)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已明定其行為主體為公司負責人,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不實財務報表罪行為主體亦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則上開犯罪自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故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不實財務報表罪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均應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為認定。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觀諸刑法第31條第1項固明,但此專指該犯罪,原屬於具有一定之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始能成立之犯罪,而於有他人加入、參與其犯罪之情形,縱然加入者無該特定身分或關係,仍應同受非難,乃以法律擬制,視同具有身分之正犯,故適用時,應併援引刑法第31條及第28條,以示論擬共同正犯之所從出,亦即擴大正犯之範圍,使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變為可以成立身分犯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同此意旨)。
(三)核犯罪名部分:⒈犯罪事實一(一)部分:⑴核被告李佩芬、蕭婉芸、蕭鎮煌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
1項前段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李佩芬、蕭婉芸、蕭鎮煌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李佩芬、蕭鎮煌雖非夏禾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然被告李佩芬、蕭鎮煌與有上開身分之被告蕭婉芸共同實施犯罪,就上開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部分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且因被告李佩芬係提供資金者、被告蕭鎮煌係實質上與被告蕭婉芸共同經營公司之人,涉案情節重大,爰不依同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李佩芬、蕭婉芸、蕭鎮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陳環釗遂
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李佩芬、蕭婉芸、蕭鎮煌均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斷。⒉犯罪事實一(二)部分:⑴核被告李佩芬、王伯暉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李佩芬、王伯暉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李佩芬雖非惠展公司之負責人,然被告李佩芬與有上開身分之被告王伯暉共同實施犯罪,就上開違反公司法部分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且因被告李佩芬係提供資金者,涉案情節重大,爰不依同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李佩芬、王伯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陳環釗遂行前揭犯
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李佩芬、王伯暉均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斷。⒊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⑴核被告李佩芬、許瑞宸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李佩芬、許瑞宸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李佩芬雖非宥珵公司之負責人,然被告李佩芬與有上開身分之被告許瑞宸共同實施犯罪,就上開違反公司法部分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且因被告李佩芬係提供資金者,涉案情節重大,爰不依同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李佩芬、許瑞宸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陳環釗遂行前揭犯
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李佩芬、許瑞宸均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斷。⒋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⑴核被告李佩芬、王永安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李佩芬、王永安就此部分犯行,與劉德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李佩芬、王永安雖非世昇公司之負責人,然被告李佩芬、王永安與有上開身分之劉德成共同實施犯罪,就上開違反公司法部分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且因被告李佩芬係提供資金者、被告王永安與被告劉德成均為世昇公司實際決策者,涉案情節重大,爰不依同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李佩芬、王永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陳環釗遂行前揭犯
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李佩芬、王永安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斷。⒌犯罪事實一(五)部分:
⑴核被告李佩芬、莊緯翔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李佩芬、莊緯翔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李佩芬雖非東南公司之負責人,然被告李佩芬與有上開身分之被告莊緯翔共同實施犯罪,就上開違反公司法部分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且因被告李佩芬係提供資金者,涉案情節重大,爰不依同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李佩芬、莊緯翔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陳環釗遂行前揭犯
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李佩芬、莊緯翔均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斷。⒍犯罪事實一(六)部分:
⑴核被告呂文育、李佩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人員
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呂文育與被告李佩芬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⑵被告呂文育、李佩芬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陳環釗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⒎被告李佩芬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李佩芬、蕭婉芸、蕭鎮煌、王伯暉、許瑞宸、莊緯翔、呂文育、王永安等人均明知未實際收取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所需之現金股款,竟共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已危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所為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李佩芬、蕭婉芸、蕭鎮煌、王伯暉、許瑞宸、莊緯翔、呂文育、王永安等人均有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就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暨被告李佩芬、蕭婉芸、蕭鎮煌、王伯暉、莊緯翔、呂文育、王永安等人分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述之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訴136卷二第155、157頁;訴171卷第87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一項至第八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李佩芬本案所犯各罪類型均相同、其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緩刑宣告:⒈查被告李佩芬、蕭婉芸、蕭鎮煌、王伯暉、莊緯翔、王永安
等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李佩芬、蕭婉芸、蕭鎮煌、王伯暉、莊緯翔、王永安等人於緩刑期間內,記取教訓,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李佩芬、蕭婉芸、蕭鎮煌、王伯暉、莊緯翔、王永安等人均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
⒉又被告許瑞宸前雖於93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被
告呂文育於98年間因犯過失致死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然被告許瑞宸、呂文育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應認被告許瑞宸、呂文育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尚知所悔改,而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之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認均具有悔意,且經此刑事程序後,被告許瑞宸、呂文育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許瑞宸、呂文育於緩刑期間內,記取教訓,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許瑞宸、呂文育應向公庫支付15萬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附錄法條】《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819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2501號追加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819號起訴書》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佩芬之供述 夏禾公司辦理增資及變更登記、惠展公司、玄育公司、宥珵公司、世昇公司及東南公司之設立登記,係被告李佩芬所辦理,被告李佩芬有借款給被告蕭婉芸、蕭鎮煌、王伯暉、許瑞宸、莊緯翔、劉德成、王永安等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或設立登記之事實 2 被告蕭婉芸之供述 被告蕭婉芸擔任夏禾公司負責人,並負責處理夏禾公司財務之事實 3 被告蕭鎮煌之供述 被告蕭鎮煌找被告李佩芬辦理夏禾公司增資之事實 4 被告王伯暉之供述 被告王伯暉為惠展公司負責人 5 被告許瑞宸之供述 被告許瑞宸為宥珵公司負責人,其找被告李佩芬處理宥珵公司設立登記所需股款等事宜 6 證人之王永安之證述 證人王永安與被告劉德成一同找被告李佩芬處理世昇公司設立登記所需股款等事宜 7 證人呂文育之證述 證人呂文育係玄育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找被告李佩芬處理玄育公司設立登記所需股款等事宜 8 夏禾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影本(含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暨存摺影本等附件)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實收資本總額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之公文書之事實 9 惠展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影本(含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暨存摺影本等附件)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實收資本總額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之公文書之事實 10 玄育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影本(含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暨存摺影本等附件)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實收資本總額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之公文書之事實 11 宥珵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影本(含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暨存摺影本等附件)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實收資本總額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之公文書之事實 12 世昇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影本(含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暨存摺影本等附件)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實收資本總額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之公文書之事實 13 東南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影本(含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暨存摺影本等附件)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實收資本總額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之公文書之事實 14 臺灣企銀嘉義分行傳票影本 被告李佩芬將款項匯入各該公司帳戶後翌日即提領,各該公司股款顯係虛偽繳納之事實 15 陳環釗會計師事務所109年2月10日釗會字第1090210001號函、109年2月27日釗會字第1090227001號函 夏禾公司增加資本登記查核報告書、惠展公司、宥珵公司、世昇公司、玄育公司及東南公司設立資本額簽證均係依據被告李佩芬提供之存摺影本等書面資料執行查核工作製作而成《110年度偵字第2501號追加起訴書》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呂文育之供述 被告呂文育係玄育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找另案被告李佩芬處理玄育公司設立登記所需股款等事宜 2 被告王永安之供述 被告王永安與另案被告劉德成一同找另案被告李佩芬處理世昇公司設立登記所需股款等事宜 3 另案被告李佩芬之供述 玄育公司、世昇公司之設立登記,係另案被告李佩芬所辦理,另案被告李佩芬有借款給被告呂文育、王永安等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或設立登記之事實 4 玄育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影本(含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暨存摺影本等附件)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實收資本總額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之公文書之事實 5 世昇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影本(含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暨存摺影本等附件)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實收資本總額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之公文書之事實 6 臺灣企銀嘉義分行傳票影本 另案被告李佩芬將款項匯入各該公司帳戶後翌日即提領,各該公司股款顯係虛偽繳納之事實 7 陳環釗會計師事務所109年2月10日釗會字第1090210001號函、109年2月27日釗會字第1090227001號函 夏禾公司增加資本登記查核報告書、世昇公司、玄育公司設立資本額簽證均係依據另案被告李佩芬提供之存摺影本等書面資料執行查核工作製作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