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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朴簡字第 1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朴簡字第10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OOO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OOO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OOO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O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為告訴人OOO之前夫,其等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以被告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即係對於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為該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⑵職業為司機,生活勉能維持;⑶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⑷以在告訴人住處前潑灑汽油之方式達到恐嚇告訴人目的之犯罪手段及犯罪情節;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影本1份為證(本院卷20至21頁),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四、被告未有犯罪前科,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認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11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連彩婷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OOO與OOO是前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兩人因事起爭執,OOO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9日下午7時20分許,在嘉義縣○○市○○里○○○00號OOO住處前空地前潑灑汽油,致使OOO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O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OOO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OOO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被害之情節相符,並與證人林珮瑜警詢時證稱案發之經過一致,另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裁判日期:2022-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