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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朴簡字第 1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朴簡字第12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明錫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戴明錫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行「恢復原狀。」後補充「戴明錫知悉上開函文內容後,仍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倒數第4至3行「勒令戴明錫應拆除該違章建築及停工。」補充為「勒令戴明錫應拆除該違章建築及停工,如經制止不從而擅自復工,將逕依建築法第93條規定究處」、倒數第3行「詎戴明錫竟置之不理,仍繼續施工。」補充為「詎戴明錫知悉嘉義縣政府已第二次勒令其停工,竟置之不理,仍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委由建築工人繼續施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建築法第93條規定,係採行政罰前置原則,即所謂「先行政後司法」,必須行為人先建造違章建築經勒令停工,且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再經制止不從,始有加以刑事處罰之可言。本案被告戴明錫先後收受嘉義縣政府2次勒令停工函文,仍不從之行為,自屬建築法第93條加以刑事處罰之範疇。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又被告雇用不知情之工人於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為間接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領得建造執照,竟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本案違章建築,且經嘉義縣政府發函通知勒令其停工卻仍續行施工建造違章建築,顯見其對國家法令及公權力執行之漠視,並已嚴重影響建築主管機關之管理,自應懲儆,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其他刑事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本案違章建築之面積範圍非小,可知興建之耗費不貲,足信其具有相當資力,顯非因出於生存迫切而為上開犯行,係為個人私利而任意建造違建物,無視國家建築管理政策,對公共安全危害至深,侵害法益程度非輕,另斟酌其犯罪手段及因房屋即將落成而寧願違法復工之犯罪動機等節,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且為家中長男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房屋雖屬被告涉犯本案所生之物,然上開規範既賦予沒收與否之裁量權,則本院衡酌建築法基於各地區主管機關對個案違章建築之後續處理較具有評估之行政專業,已就相關違章建築之拆除、回復原狀等行政處置另行規定,是系爭房屋即應回歸由專責行政機關酌處,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18號被 告 戴明錫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明錫係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使用人之一,其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許可者,不得擅自新建違章建築,竟仍於未向主管機關即嘉義縣政府申請審查許可之情形下,即自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起,委託不知情之工人在本件土地上,新建違章建築鐵皮屋(面積約72平方公尺)。嗣經嘉義縣東石鄉公所派員至該違章建築物所在地勘查確認有前開違章建築後,嘉義縣東石鄉公所於110年8月12日以嘉東鄉建字第1100010241號函送違章建築查報單,復經嘉義縣政府以110年8月19日嘉府經違字第1100186175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110年8月19日嘉府經違字第11001861751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第一次),告知戴明錫其新建行為業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建築法第86條第1款規定勒令其停工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補辦建造執照或恢復原狀。俟戴明錫逾期未補辦建造執照,嘉義縣政府復以110年9月29日嘉府經違字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拆除裁處書、110年11月1日嘉府經違字第1100002438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第二次),勒令戴明錫應拆除該違章建築及停工。詎戴明錫竟置之不理,仍繼續施工。嘉義縣政府於110年11月24日派員前往勘查時,發現仍有施工進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明錫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東石鄉公所110年8月12日嘉東鄉建字第1100010241號函暨所附之違章建築查報單、嘉義縣政府110年8月19日嘉府經違字第1100186175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及送達證書、110年8月19日嘉府經違字第11001861751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及送達證書、110年9月29日嘉府經違字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拆除裁處書及送達證書、110年11月1日嘉府經違字第1100002438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各1份、現場照片5張等附卷可參,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3 日

檢察官 王輝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芷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建築法第93條(違法復工)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裁判日期:2022-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