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朴簡字第22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清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侯清祥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9行「因不滿陳冠平拒絕其協助割草之要求」應予更正及補充為「因不滿陳冠平為朴子市公所約僱人員,受朴子市公所指示從事雜草清除工作,對侯清祥要求將其住處外面雜草一併割除一事,以非其負責區域予以拒絕,並出言阻止其同事林永豐幫忙侯清祥割除該處雜草」,第11行「左側耳」應予更正為「右側耳」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引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據,認被告構成累犯。然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難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素行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1)被告輕度身心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2頁)。(2)前曾因竊盜、妨害風化、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過失傷害、酒駕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3)告訴人陳冠平所受傷勢、受傷部位,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恬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231號被 告 侯清祥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鄰○○○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0○○○○○○○執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清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朴交簡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朴交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朴交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駁回確定,於107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8月19日14時許在嘉義縣○○市○○○0鄰○○○000號前,因不滿陳冠平拒絕其協助割草之要求,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陳冠平,致使陳冠平因此受有左側耳及左側前胸壁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冠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清祥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被告侯清祥否認有上揭傷害犯行。 2 告訴人陳冠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侯清祥以上揭方式傷害被告陳冠平之事實。 3 證人林永豐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陳冠平有向證人林永豐表示自己遭被告毆打之事實。 4 證人吳美麗、黃俊男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侯清祥與告訴人陳冠平當日確實有起爭執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陳冠平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查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認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俊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施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