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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朴簡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朴簡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意婷

鐘金枝

黃彩紋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41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608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意婷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鐘金枝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彩紋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推開黃彩紋逕行進入上址」補充為「推開黃彩紋即無正當理由逕行進入上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意婷、鐘金枝、黃彩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意婷、鐘金枝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黃彩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蘇意婷、鐘金枝;被告黃彩紋、同案被告謝沛晴,就前開侵入住宅、傷害告訴人黃彩紋、蘇意婷等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接續傷害告訴人謝沛晴、黃彩紋、蘇意婷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僅論以1個傷害罪。又被告蘇意婷、鐘金枝所犯上開3罪(侵入住宅1罪、傷害2罪)、2罪(侵入住宅、傷害各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蘇意婷、鐘金枝均已成年且思慮成熟,卻因感情、家庭糾紛而恣意侵入他人住家,並不知理性溝通而與他人發生肢體衝突,被告黃彩紋亦心生仇怨而與渠等互毆拉扯,均值非議,兼衡:1.被告3人素行均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2.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3.被告3人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4.被告蘇意婷為首先侵入他人住宅並出手毆傷他人之人、被告鐘金枝尾隨其後涉犯本案、被告黃彩紋因反擊而互毆、告訴人等之住家安寧受侵害、身體傷勢程度幸非嚴重,5.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等節,暨被告蘇意婷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目前為清潔工,3.已婚、有3個小孩、與配偶、公婆及小孩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4.須負擔家計、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經濟狀況;被告鐘金枝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2.目前無業,3.已婚、有5個小孩均已成年、與配偶、兒媳及孫子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4.無人須扶養之經濟狀況;被告黃彩紋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2.目前為工安,3.喪偶、有5個小孩均已成年、與兒子及孫子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4.須扶養孫子、日薪約1,200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54至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蘇意婷、鐘金枝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41號被 告 蘇意婷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 律師

江立偉 律師被 告 鐘金枝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沛晴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段00巷00號居嘉義縣○○鄉○○村○○○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彩紋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意婷係鐘金枝之子蔡詩凱配偶,與鐘金枝間為婆媳關係;謝沛晴係蔡詩凱前妻,與其母黃彩紋同住嘉義縣○○鄉○○村○○○000○0號。緣蘇意婷、鐘金枝於民國109年10月6日18時許,前往謝沛晴上址住處尋找蔡詩凱,黃彩紋前來應門後拒絕其2人進入,蘇意婷及鐘金枝竟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不顧黃彩紋之阻止,亦未經謝沛晴等住居權之人同意,推開黃彩紋逕行進入上址,蘇意婷一見到謝沛晴,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一時、地,徒手毆打謝沛晴身體,黃彩紋見狀上前阻攔,蘇意婷再與鐘金枝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同一時、地,共同徒手毆打黃彩紋之身體,謝沛晴及黃彩紋不甘示弱,亦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同一時、地,共同徒手毆打蘇意婷身體,雙方相互拉扯及互毆,致謝沛晴受有顏部鈍傷之傷害;黃彩紋亦受有臉部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前臂挫傷及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蘇意婷則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擦傷及左下肢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沛晴、黃彩紋及蘇意婷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蘇意婷之供述 指訴被告謝沛晴、黃彩紋於上開時、地共同徒手毆打其之傷害犯行。 (1)坦承未經告訴人黃彩紋同意進入上址,辯稱:伊係為找伊先生才進入,並非無故云云。 (2)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謝沛晴。 (3)否認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黃彩紋,辯稱:僅與黃彩紋互相拉扯,黃彩紋因此受傷,並非伊毆打所致云云。 2 被告鐘金枝之供述 (1)坦承未經告訴人黃彩紋同意進入上址,辯稱:伊係為救遭毆打的蘇意婷才進入,並非無故云云。 (2)否認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黃彩紋,辯稱:伊根本未碰到對方身體云云。 證明被告謝沛晴、黃彩紋共同傷害告訴人蘇意婷之事實。 3 告訴人兼被告謝沛晴之供述 指訴被告蘇意婷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其之傷害犯行。 否認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蘇意婷,辯稱:伊僅防衛擋住云云。 證明被告蘇意婷、鐘金枝共同傷害告訴人黃彩紋之事實。 4 告訴人兼被告黃彩紋之供述 指訴被告蘇意婷、黃彩紋於上開時、地未經其同意擅自進入其上址住處,及共同徒手毆打其之無故侵入住宅、傷害犯行。 否認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蘇意婷,辯稱:過程中很混亂,僅用手遮擋云云。 證明被告蘇意婷傷害告訴人謝沛晴之事實。 5 證人蔡詩凱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被告蘇意婷及謝沛晴於上開時、地互相拉扯及互毆之傷害事實。 6 證人謝坤林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 證稱:其為告訴人兼被告謝沛晴、黃彩紋隔壁鄰居,於事發當時聽到一位女性表示「這是我的房子,你不可以進來」等語,佐證被告蘇意婷、鐘金枝無故侵入住宅之事實。 7 【黃彩紋】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 告訴人兼被告蘇意婷、謝沛晴及黃彩紋於上開時、地之肢體衝突後受有前述傷勢之事實。 【謝沛晴】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 【蘇意婷】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

二、核被告蘇意婷、鐘金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被告謝沛晴、黃彩紋所為,均係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蘇意婷、鐘金枝就上開無故侵入住宅及傷害(告訴人黃彩紋部分)犯行間,被告謝沛晴、黃彩紋就上開傷害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昭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俐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2-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