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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朴簡字第 3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朴簡字第35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安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安振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瓦斯噴燈頭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1年7月29日9時2分許」更正為「111年7月29日8時13分至9時2分許」、第8行「而逕自離去該處」更正為「而於同日9時2分許逕自離去該處」,第9行「53分許起」更正為「23分許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安振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燃燒垃圾雜物,未留在現場看顧火勢或確認已燃燒完畢及熄滅,即逕自離開,肇致本案火災發生,所為實有不該。兼衡酌本案失火情節、所生損害、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陳玉想和解,賠償其損失之犯罪後態度。併考量被告自述國中肄業、業農、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瓦斯噴燈頭1個,為被告所有,並持之以作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260號被 告 胡安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安振於民國111年7月29日9時2分許,在陳玉想所經營,向侯清水所承租,位於嘉義縣○○市○○○○○○段000地號之越南小吃店(鐵皮屋建物,下稱被害建物)東面外牆旁,為清理雜物,而將雜物、木屑置於鐵桶內,繼而持瓦斯噴燈點燃焚燒該些鐵桶內雜物,詎其明知在被害建物旁焚燒物品,若無人看顧焚燒情形,可能有致火勢延燒至被害建物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而逕自離去該處,任由所焚燒物品繼續燃燒,致於同日9時53分許起,前述鐵桶因有燃燒後之灰燼掉落於鐵桶下方鐵板,鐵板因悶熱致鐵板下方之木棧板悶燒,繼而延燒至被害建物上掛吊之帆布,帆布燃燒後,續延燒而燒燬被害建物東南面外牆及屋內靠東南面擺放飲料之冰櫃上半部,而被害建物中間之唱歌間、西側廚房則燻黑。嗣於同日10時許,在被害建物內休息之陳玉想察覺黑煙而逃離該處,託由路人報警,經嘉義縣消防局人員據報趕到現場撲滅火勢,未造成人員傷亡,另經警在現場扣得胡安振遺留在該處之瓦斯噴燈頭1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胡安振經傳未到,其於警詢中固不否認有於案發時點,

在案發處所燃燒物品後離去之情,惟辯稱:「因為我燃燒的物品離很遠(大約240公分),所以我認為不會燒到越南小吃店,我離開前還有用水灑在該燃燒物品的鐵桶四周。大概9點半我要離開前,我有去敲門叫該小吃店營業主陳玉想起來顧火,但她沒有回應我,我因為有急事就離開。」等語。惟查,被告涉有上開犯嫌,有被害人陳玉想、證人侯清水於警詢中之證述可憑,並有案發時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現場照片、現場圖、談話筆錄、案發時相關監視錄影檔案光碟等在卷可參,且有扣案瓦斯噴燈頭1個可佐,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嫌。扣案之瓦斯噴燈頭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公共危險罪嫌,惟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 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件被害建物之主要構成部分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並未坍塌、傾圮,此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因認本件被害建物尚未因燃燒結果而致喪失效用,自難謂已達「燒燬」之程度,難認構成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名,惟此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犯罪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2-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