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朴簡字第39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富緯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富緯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十三條之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5行「簽收隔離治療通知書」,更正補充為「開啟(隔離)治療通知書及解隔通知書發送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之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臨時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於罹患新冠肺炎期間,無遇生命、身體等之緊急危難,竟未能遵守規定,擅自騎乘機車離開隔離地點,並不慎與被害人駕駛之醫療代步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身體多處受傷(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更造成被害人及前往現場救護之人員乃至於社會上其他人受傳染之風險,誠值非難;3.為擔負家庭生計外出找工作,才擅離隔離處所之犯罪動機;4.初始否認犯行,直至偵訊時才坦承犯行之態度;5.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亭如附錄法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罹患或疑似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398號被 告 余富緯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0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余富緯於民國111年7月3日經通報確診第五類法定傳染疾病「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並在嘉義縣○○市○○里○○○000○00號之指定處所居家隔離,隔離期間為111年7月3日至同年月10日。余富緯於111年7月4日上午11時20分許,簽收隔離治療通知書,竟明知新冠肺炎之病毒傳染力極高,若不遵行衛生主管機關之指示居家隔離,極有可能傳染於他人,竟基於違反衛生主管機關指示之犯意,於111年7月7日10時許,擅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離開上開隔離處,致生傳染新冠肺炎予不特定人之風險。嗣於同日10時50分許,余富緯行經嘉義縣水上鄉水頭村龍德地下機車專用道時,不慎與林媛駕駛之醫療代步車發生擦撞,員警獲報後前往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經嘉義縣政府函送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訊據被告余富緯坦承不諱,並有編號0000000000000號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暨送達證明、嘉義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傳染病通報個案(含疑似病例)報告單、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確診個案管理查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及事故車輛照片、公務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查駕駛結果等在卷可憑,其犯嫌洵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
3條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詹喬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德輝所犯法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罹患或疑似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