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朴簡字第 3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朴簡字第30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丙○○實施家庭暴力。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丙○○為戊○○之女」更正為「丙○○為戊○○弟弟甲○○之女」、第8行之「塑膠臉盆」應予刪除,證據欄之「塑膠盆等物」應予刪除,證據欄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告訴人丙○○於本院調查時之指訴、本院勘驗筆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乙○○係成年人,告訴人丙○○係民國95年生,有其等年籍

資料附卷可憑,被告明知告訴人係少年,是其故意對少年犯罪,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雖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法條(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

㈡被告與告訴人現有同居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犯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僅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對告訴人係少年並未定有特別處罰規定,是被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行為之手段

,告訴人所受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且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是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又被告係犯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之宣告,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為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

三、至被告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另為不受理判決,應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770號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戊○○為同居男女朋友,丙○○為戊○○之女,亦同居於嘉義縣○○市○○里○○00○0號,是乙○○與丙○○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於民國111年5月26日13時17分許,在上開同居住處,因與戊○○發生爭執而情緒不穩,竟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在上址2樓浴室內丟擲丙○○所有之椅子、衣服、澡盆及盥洗用具,致上開用品損壞而不堪使用(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並持塑膠臉盆、塑膠椅朝丙○○所在方向丟擲,惟並未擲中,致丙○○心生畏懼。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固坦承涉犯毀損罪嫌,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隔天才知道,那天我吃了安眠藥跟躁鬱症的藥沒有印象。我去真善美診所看診拿藥,固定用藥,不會心悸會想睡覺。那天我跟同居人戊○○吵架,吵完架後我馬上打110報案,戊○○就騎機車離開,我的印象只到這邊,隔天戊○○傳訊息給我,為何要去二樓丟東西,我看監視器畫面才知道等語,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又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使國民無所適從,司法院83年1月13日(83)廳刑一字第01160號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6年度上易字第199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494號著有判決要旨可考。稽諸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訴,被告持塑膠椅、塑膠盆等物朝告訴人方向丟擲,顯有以財產及身體之事加害告訴人之惡害通知,且情境激烈、氣氛暴戾,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又被告於警詢自承其想丟東西發洩情緒云云,況告訴人尚未成年,現場復有未足10歲之兒童丁○○,渠等均與被告同住,足認上情核屬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者,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係成年人,其對於未成年之告訴人故意犯罪,請分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吳心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鍾幸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等
裁判日期:2022-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