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朴簡字第31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麥天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923號、111年度偵字第9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竊盜罪,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伍日、伍拾玖日、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捐獻箱壹個及其內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起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釋字第775號意旨,只限於法院認為被告係累犯之個案,以【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不符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時,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上訴人犯罪情節及其所犯二罪經判處之刑(約中度之刑),並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原判決有違反前述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9、1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8年12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且由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其曾多次因案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竟不知守法自制而再犯本案,足徵其法紀觀念淡薄,有其特別惡性,且刑之執行成效未能促其增加守法觀念,自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其加重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均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1)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詐欺、竊盜、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之前錄素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佐。(2)為圖個人利益,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方式竊取被害人財物之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種類、數額,被害人之損害。(3)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其有身心障礙之情形。(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被告竊得之捐獻箱1個及其內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已分別發還被害人甲○○、丁○○○,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詢陳述明確(見警卷一第5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甲○○)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恬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923號111年度偵字第9491號被 告 丙○○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0 巷00弄0號0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處所,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為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竊盜犯行。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其另涉違反性犯罪防治法、過失傷害等經判處拘役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9年1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被告之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未扣案被告竊得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及被告竊得後毀損之捐獻箱1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係被告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行竊方式 行竊財物 證據 相關卷證 移送單位 1 111年6月2日8時許 嘉義縣○○鄉○○村○○○0號之00處所旁 徒手行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11年6月2日12時許(即附表編號2之行竊下述被害機車時點),將被害腳踏車棄置於附表編號2之犯罪地點附近,而為警尋獲。 甲○○所有之腳踏車1台(價值500元,已為警尋獲發還甲○○) 1.被害人甲○○警詢之證述 2.案發時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檔案光碟 3.下述附表編號2犯罪地點之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暨現場照片(含有被害腳踏車遭棄置於附表編號2之犯罪地點附近照片)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1日鑑定書(佐證採集自被害腳踏車之左、右握把之生物跡證DNA檢測結果,研判不排除混合有被告之DNA) 5.贓物認領保管單 111年度偵字第7923號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2 111年6月2日12時許 嘉義縣○○市○○里○○00○0號處所前路旁 見被害機車鑰匙未拔起,乃以該鑰匙發動被害機車之方式行竊被害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嗣將被害機車棄置於雲林縣口湖鄉台17線道路北上111.5公里處而為警尋獲。 丁○○○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已為警尋獲發還丁○○○) 1.被害人丁○○○警詢之證述 2.案發後被告騎乘被害機車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檔案光碟 3.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暨現場照片 4.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5.員警偵辦本案追查被告行蹤之職務報告 111年度偵字第7923號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3 111年6月4日11時57分許 位於嘉義縣○○鎮○○里○○段000○0地號「○○宮」廟宇 徒手竊取左列廟宇內之捐獻箱1個(內含現金1000元)得手後,將該捐獻箱攜至附近嘉義縣○○鎮○○里00○00號處所旁之空地,撿拾地上之紅磚頭打破箱子,拿取其內現金1000元後,將箱子棄置在該空地,並將前述1000元供己花用殆盡。 「○○宮」廟宇主委乙○○管領之 捐獻箱1個及箱內現金1000元 1.被害人乙○○警詢之證述 2.遭竊處所及捐獻箱 遭棄置處所照片 3.被告行竊時、行竊後行蹤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檔案光碟 111年度偵字第9491號 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