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朴簡字第33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987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有關「林○○」之記載,應補充為「甲○○(原名林○○,已於民國110年8月16日更名為甲○○)」;及本行以下全篇有關「林○○」之記載,均更正為「甲○○」。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有關「使用者所攝錄含有乙○○身分證正、反面相片」之記載,應更正為「使用者所攝錄、上傳含有乙○○身分證正、反面在內」。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7至8行有關「抖音截圖、手機訊息畫面翻拍照片」之記載,應補充為「本件抖音影片播放畫面之截圖3張、被告抖音帳號存有本件抖音影片之截圖1張、告訴人收到『吳德』所傳送本件抖音影片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第21至22行有關「被告主觀上得以閱覽」之記載,應補充為「被告主觀上確有他人得以閱覽」。
(四)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訴緝卷第51頁)」為證據外,另再補充如下論述: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3月15日施行。修法過程中,並未採納行政院將舊法第41條第1項除罪化之提案,而係通過立法委員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要件之提案。亦即,新法第41條存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意圖型態。其中「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者,此行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然不同,從修法歷程中提案立法委員之說明,以及最終將此一意圖型態納入新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侵害個資行為之可罰性。再從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以觀,本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並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查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可閱覽之抖音上轉貼含有告訴人乙○○身分證正、反面在內之本件抖音影片,不僅侵害告訴人個人對於其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益外,亦將使曾瀏覽上開影片之人均可得悉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使告訴人個人生活私密領域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騷擾、不當利用之風險,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只需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即可),被告乃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其洩漏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所帶來之危險,當無從推諉不知,其主觀上自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主觀意圖甚明。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非法蒐集告訴人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其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同時構成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查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7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為證,且檢察官亦具體說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之前已有詐欺、傷害、妨害名譽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被告之前亦曾否認犯罪,故認本案並沒有可以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也沒有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參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論述(見本院訴緝卷第52頁)】,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衡酌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不相同,然因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與告訴人前為配偶關係,因故交惡,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可閱覽之抖音上轉貼含有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在內之影片,侵害告訴人隱私及資訊控制權,所為實不足取;(2)犯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雖否認否行,然嗣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態度尚非至為惡劣,然迄未能徵得告訴人之諒解;(3)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前從事板模工兼職買賣二手車、已離婚、育有2名小孩、自己1人獨自生活(見本院訴緝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查被告持以轉貼本件抖音影片之行動電話,因未據扣案,又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予沒收之違禁物,佐以行動電話乃供一般日常生活通訊及上網使用而具有多元功能,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加上被告業經本案判處罪刑,是否沒收該行動電話,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明蓉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987號 被 告 林○○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7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前妻乙○○就所生未成年子女林○盈之權利、義務行使因意見相歧而交惡,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1日晚間11時許,在嘉義縣○○鎮○○里0鄰○○00號住處,使用手機透過網際網路連結社群軟體「TikTok」(下稱抖音),未經乙○○之同意,以帳號名稱「雄爺」轉傳抖音帳號名稱「Baby i love u」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者所攝錄含有乙○○身分證正、反面相片之影片(下稱本件抖音影片),並留言「轉貼妳的客人妳看看妳😒。」,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覽,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乙○○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乙○○。嗣因本件抖音影片經抖音帳號名稱「吳德」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者於109年5月12日凌晨0時44分許傳送予乙○○,乙○○始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固坦承有透過社群軟體抖音,以帳號名稱「雄爺」轉傳本件抖音影片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影片是『Baby i love 』」張貼在抖音的,乙○○的身分證也不是我張貼在抖音的,我只是轉傳影片,而且我沒有公開影片,是『Baby i love u』將影片公開的」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抖音截圖、手機訊息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使用「雄爺」在抖音轉傳本件抖音影片,乙○○也知道我的抖音及臉書帳號、密碼,我都是口頭告知她帳號、密碼,我合理懷疑是乙○○登入我的抖音帳號,翻拍影片斷章取義地誣衊我等語;嗣於本署偵查中則坦承有透過抖音以帳號名稱「雄爺」轉傳本件抖音影片之事實,卻改而辯稱:影片是「Baby i love u」張貼在抖音的,乙○○的身分證也不是我張貼在抖音的,我只是轉傳影片,而且我沒有公開影片,是「Baby i love u」將影片公開的等語。是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先後所為之供述已有扞挌之處,其供述顯有瑕疵可指。再依卷附抖音截圖所示,本件被告轉傳本件抖音影片時,尚留言「轉貼妳的客人妳看看妳😒。」,參以被告傳送本件抖音影片時並未以隱私狀態發布,致「吳德」得以觀看本件抖音影片並通知告訴人,足見被告主觀上得以閱覽本件抖音影片並獲悉告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等個人資料之意思。而被告與告訴人婚姻存續期間,係因被告從事中古車買賣,為辦理車輛過戶事宜始向告訴人借用身分證,嗣被告已於107年7月11日與告訴人離婚,告訴人並於當日換發身分證,則被告無故透過抖音傳送含有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相片之影片,顯已逾越其蒐集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被告所辯,無非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及同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非法蒐集告訴人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為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葉 美 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施 明 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貳、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