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朴交簡字第24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遠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證據並補充:行車紀錄器完整影像檔光碟1片(附本院卷後牛皮紙袋內)。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審酌被告駕車在道路上追逐、攔阻告訴人所駕車輛,並為阻止告訴人離去而以倒車方式撞擊告訴人車輛等之犯罪手段應予非難,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及公眾危險之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係因配偶自承與告訴人有不正常關係(見偵卷第45頁至第52頁),一時衝動欲找告訴人究明,始為上開非理性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且尚能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僅因可否分期給付有歧見而未能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25頁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之犯後態度,再經詢問結果,告訴人已無意願進行調解(見本院卷第35頁),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672號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懷疑其配偶林妙冠與甲○○有不正當關係,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6日1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嘉義縣太保巿高鐵西路行駛,多次追逐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並不顧道路上其他往來人車之危險,於同日18時36分許起,行經嘉義縣太保巿168縣道18公里處時,接續多次駕駛甲車以急速變換車道至甲○○駕駛之乙車前,阻擋乙車之行車路線,欲逼甲○○停車,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追逐至嘉義縣太保巿安東國小前時,乙○○見甲○○駕駛乙車一再倒車往後閃避,駕駛甲車急速變換車道之方式攔停乙車後,再以倒車方式撞擊甲○○所駕駛之乙車前車頭,致乙車前車頭、左後照鏡等處損壞,足以生損害於甲○○,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自由駕駛乙車之權利,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及證人林湘婷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車損照片14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且該罪採具體危險制。所稱之「他法」,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往來人車通行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屬該罪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沅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