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朴交簡字第31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勇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勇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勇信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上午9時至10時間,在嘉義市東區「文財殿」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後,人體之注意力、操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或交通參與者具有危險性,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於飲酒後至同日中午12時45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其在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第三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前提領現金,經警上前盤查並發現其散發酒味,陳勇信乃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前揭酒後騎車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稱其有飲酒騎車前來領款而自首接受裁判,再經警於同日中午12時58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陳勇信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0月10日嘉市
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四、本案構成自首之說明:㈠按警察勤務之執行,前因警察勤務條例之規定有欠缺授權依
據與授權明確性等疑慮,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為合憲性解釋,並附帶指摘「現行警察執行職務法規有欠完備,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解釋意旨,且參酌社會實際狀況,賦予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時應付突發事故之權限,俾對人民自由與警察自身安全之維護兼籌並顧,通盤檢討訂定,併此指明」之旨。而後立法者乃本此意旨,以「鑑於民主法治國家之警察執行職務、行使職權須遵守法律優位與法律保留原則,由當採取強制手段或措施,而涉及人民自由權利,更須有何憲法律的明確授權依據,方符合法治國家依法行政原則之要求。另,大法官於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亦認定警察執行之行使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等,均係基本權之侵害行為,必須有法律授權始得為之。為使警察能依職權行使其法定任務,以遂行保障人民權益、維持社會公共秩序與保護社會安全之正當性,警察行使職權予以法制化實有必要。」等類似觀點,因此提案制訂警察職權行使法,以確保警察行使職權,在法治國原則下,能有所本,避免有濫權行使職務或警察行使職權規範要件過於空泛之情形。而警察職權行使法就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進行身分查證,以具有「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等情狀為限,且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此觀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等規定即明。再參酌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制定關於警察對人民查證身分之規範,乃是採取陳其邁委員所提出立法草案版本第8條,而其中條文對照表說明欄記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為防止犯罪;第三款係為防止具體危害;第四款、第五款是為防止潛在危害;第六款則針對臨檢查察行為之規定…」,則其中第1款、第2款乃為防止犯罪而得為身分查證之依據,第3款是為防止具體危害而得查證身分之依據,第4款、第5款則為防止潛在危害而得查證身分之依據,第6款則是就臨檢查察所為之規範。而其中第2至4款所稱「有事實足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應是指「有客觀事實而得可合理推測」而言;至於第1款則是指依客觀情況或專業經驗,經合理判斷後認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倘若警察所為盤查或查證身分與警察職權行使法所規範要件不符,非不得依該法第29條、第30條等規定當場表示異議,若造成人民權益損害,得提起訴願與行政訴訟,倘若因此國家有因此應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人民亦可請求損害賠償。
㈡另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㈢經查本案查獲之過程,是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至上開第三信用
合作社後,在該處使用該處所設置供一般民眾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所用之自動櫃員機時,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楊富堯執行巡邏勤務見狀上前「查證身分」而發現被告散發酒氣,被告即向警方表示是飲酒後騎乘機車至該處提款(見警卷第1頁反面)。是以,警員楊富堯並非於被告騎車途中予以攔查,或因被告騎車途中有任何異狀而予攔查,警員楊富堯見被告使用自動櫃員機時上前查證身分而發現被告散發酒味,仍難認其有何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來提款,而被告即向警員楊富堯供稱酒後騎車前來之情,係於警員楊富堯對於其原本有酒後騎車公共危險犯行產生合理懷疑而發覺前自承本案犯罪行為,應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另警員楊富堯於被告使用自動櫃員機提款時,上前「查證身
分」乙節,雖警員楊富堯是以巡邏勤務中防堵詐欺車手為由,而於巡邏勤務期間見民眾使用自動櫃員機,輔以年齡、衣著等因素予以過濾後,對於未經排除過濾之民眾進行盤查、查證身分之職務行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然自動櫃員機設置之初衷本是供任何民眾均得加以使用,尤於假日或深夜等金融機構、銀行並無營業時段,為使民眾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不受營業時間限制而廣設,則不論任何年齡,不問衣著穿戴體面或居家或邋遢之人均得前往使用,且司法實務上擔任詐欺車手者,亦未有任何得依年齡、衣著穿戴等予以類型化之標準,是以,如何得以認為凡使用自動櫃員機之民眾均有犯罪嫌疑或有犯罪之虞,或是輔以「年齡」、「衣著」等與犯罪判斷無關之條件過濾後任擇對象實施身分查證?則本案警員楊富堯上開「查證身分」之職務行使,既難認定有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之情形,更難謂符合同條項其他款次所列得對民眾進行身分查證之要件,僅或許因為被告並非熟稔法律之人,對於面臨警察不合法之職務行使得循上述說明請求救濟並非知情,但此終究無法抹滅警員執行職務並非合法一事,甚至罔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所定各款查證身分發動是源於「法治國原則」、「依法行政原則」、「法律保留原則」等諸多憲法上基於保障人民權利所衍生之原則、原理。又對此,或許被告並未追究,然對於民眾對國家公務員執行職務通常均無違法、違憲之信賴,也不無斲傷,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象,先後多次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且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則其為本案犯行,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危險駕駛行為是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案危險駕駛途中幸未肇事或波及其他交通參與者或用路人,被告遭查獲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被告於本案構成自首等),另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有其他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素行良好,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見偵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翰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