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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聲再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子羿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111年度訴字第90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926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子羿(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刑事訴訟法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聲請人在第一審審判期間,原本主張「槍枝及子彈均為沈千越所持有,只是沈千越當時寄住聲請人家中,當聲請人知悉沈千越隨身攜帶槍、彈一事,擔心本案手槍及子彈對自己小孩有危險,要求沈千越將槍、彈置在車輛內。」,只是沈千越矢口否認上開事實,並建議將槍、彈所有推給死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泰」之成年男子,因為聲請人不諳法律,又沈千越否認真正持有槍、彈,在無奈的情形下,聽從沈千越的建議,才為上情之供訴,認為只要槍、彈非其所有,即可無罪;怎奈,法院仍以寄藏槍、彈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5月。由於聲請人對法律的無知,竟連上訴都不知主張,隨著20天上訴期間的經過,本案因而確定。至此,方知事態嚴重,多方找尋事證,幸有鄭柏彥、曾羿鳳二名證人,聽聞沈千越自承「本案槍、彈為其所有,並自始至終為其所持有中。」,可資證明,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另有相關錄影紀錄,可以證實沈千越確實持有其他多把制式手槍,聲請人已將相關事證,交給竹崎分局偵查佐及嘉義憲兵隊,益證沈千越才是本案手槍、子彈的所有人及持有人。聲請人因本案判決確定前,未發現前開新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如今發現新證據,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刑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然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是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判決的安定性。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聲請再審案件的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5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無論以何種事由聲請再審,皆需證據證明確有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倘該證據若無法院之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之,為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乃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依該項規定應為調查者,係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從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得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惟如欠缺法院之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若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從形式上觀察,已難認為符合聲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者,亦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應予調查之情形,迥然有別。

三、經查:㈠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開庭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依據聲請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自願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槍枝性能檢測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108019414號鑑定書、111年4月19日刑鑑字第1110026219號函、扣案之手槍(含彈匣1個)1支、子彈共18顆等證據,相互勾稽審酌,因認聲請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本院審酌原確定判決就認定聲請人前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證據取捨及論斷之基礎,業於判決理由說明詳實,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全部案卷卷證核閱無訛。經核其認事用法,皆為事實審法院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㈢聲請人雖指聲證1所示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聲證2、3所示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足證沈千越同夥之人曾持槍要伊承擔本案,而伊先前自白即係聽從沈千越之建議,沈千越確實持有其他多把制式手槍,伊已將相關事證,交給竹崎分局及嘉義憲兵隊,益證沈千越才是本案手槍、子彈的所有人及持有人等語。惟查,聲證1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其上顯示錄影日期為111年9月1日,本案查獲扣案槍彈日期為110年10月5日,兩者時間相距甚遠,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性。又聲證2、3為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張,對話雙方及對話日期均不明,聲證2對話內容為:「問:竹崎分局。答:要過去路上。問:直接過去。找宏倫。偵查隊的。」,聲證3對話內容為:「答:都可以。我配合你。我等等要先去拜拜。大大你先忙。問:你是有義氣的人,請好好照顧小孩,不要再和一些奇怪的人聯繫,你如果出事怎麼辦,我實在是很替你擔心,快幫我查到千越住處啦,我才能查明案情,先這樣囉,明晚聊吧。答:我都明白。問:抱歉啦,子羿我跟您改下午18時ok嗎。答:好。」,由聲證2、3之內容亦看不出與本案有何關聯。而聲請人於偵查中供稱:「(問:扣案槍彈為何人所有?)同事「阿泰」,是指揮交通的同事,「阿泰」已經過世,「阿泰」於1年多前去我家找我,就把扣案槍彈說要放我這裡,我放在我房間,後來沈千越帶別人的老婆及小朋友到我家借住,我房間給他們住,我女兒會跟該小朋友玩,我怕會有危險,我就拿到我的車上放,沈千越有跟我說他想要,我跟他說小朋友住家裡會危險,我就拿到車子放,我沒有送沈千越。(問:沈千越稱,扣案槍彈非其所有?)不是他的,因為他有興趣要,但我沒有給他。(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我上次回答檢察官槍彈是沈千越,意思是沈千越有跟我要,我沒有同意給他,就放在車上,今天所講才是正確的。」等語,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扣案槍彈係自「阿泰」處受寄代藏而持有,並經原確定判決對照相關事證,據此認定聲請人於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供述為可採,因認聲請人確有寄藏扣案槍彈之犯行。聲請人雖主張其前揭自白係聽從沈千越建議而為自白,然此乃聲請人如何自白之動機,且稽諸卷內證據資料,偵審機關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尚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足徵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為任意之指摘。又聲請人主張沈千越另持有多把制式手槍,縱使為真,然與本案查扣之槍彈既非同一,即難認與聲請人本案寄藏槍彈之犯行間有何明顯關連,亦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況扣案槍彈係聲請人自首向警方報繳而查獲,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可見扣案槍彈查獲時係在聲請人持有中,原確定判決所論聲請人所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係以扣案槍彈為聲請人因寄藏而持有為前提,並非立論於聲請人為扣案槍彈之所有人,是聲請人以沈千越方為扣案槍彈之所有人及持有人,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基礎而應改判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亦不具備確實性。綜上,聲請人所提出聲證

1、2、3,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要件。

㈣另聲請人請求傳喚證人鄭柏彥、曾羿鳳,然依聲請意旨所陳

,證人鄭柏彥、曾羿鳳聽聞沈千越自承「本案槍、彈為其所有,並自始至終為其所持有中」等語,並非親眼見聞聲請人受寄代藏扣案槍彈情形,況聲請人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實屬調查證據之請求,而該證人既須再經傳喚調查,此項證據依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亦難認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所謂再審程序之調查必要性。是本件再審證據調查之聲請,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經本院審酌結

果,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為再審之要件不合,是以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盧伯璋法 官 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2-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