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號聲 請 人 吳俊毅
吳政達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被 告 吳清海
施文益
施雪惠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上列被告詐欺等案件(110年度偵字第1784號),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99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吳俊毅、吳政達之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吳俊毅、吳政達之父親吳清山,前與被告吳清海間有土地所有權移轉訴訟,嗣於民國104年4月14日,雙方在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4號民事案件審理時達成訴訟上和解,被告吳清海同意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地目田、權利範圍950/1958(面積95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部分土地)暨坐落其上之102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吳俊毅、吳政達各持分2分之1等事項(下稱本件和解筆錄),告訴人吳俊毅、吳政達因而取得移轉系爭部分土地之債權執行名義。詎被告吳清海、施文益、施雪惠明知告訴人吳俊毅、吳政達為系爭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竟共同基於損害債權、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施雪惠於109年4月22日以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庚公司)及該公司登記負責人之名義,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吳清海,佯稱系爭土地係德庚公司借名登記予被告吳清海名下,而德庚公司現終止此一借名登記契約,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被告施文益。之後再由被告施文益藉此於109年4月29日以被告吳清海為對造,向本院提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而被告吳清海即與被告施文益、施雪惠相互配合,故意於109年5月7日收受民事起訴狀及開庭通知後,既未提出任何答辯且不為自身權益出席開庭,使被告施文益得以透過一造辯論判決之方式,致本院陷於錯誤,誤認系爭土地實際為被告施文益所有,而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被告吳清海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施文益,而被告吳清海亦未上訴致前開民事判決於109年8月3日確定(下稱本案民事案件)。被告施文益旋於109年9月1日持上揭民事確定判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在其名下,以此方式處分債務人即被告吳清海之責任財產(即系爭部分土地),而損害債權人即告訴人吳俊毅、吳政達之債權,被告施文益並因此詐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因認被告吳清海、施文益、施雪惠共同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10年10月13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78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110年12月14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999號駁回再議處分而告確定各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為證(偵卷290至293頁、298至301頁)(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理由,均詳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此不再贅述)。本案告訴人吳俊毅、吳政達於110年12月17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同年月27日委請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為駁回交付審判之請求或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固為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明定。所謂「法院得為必要之調查」,其範圍究為如何?查無論民事或刑事訴訟,只有在裁判以外的人起訴之後,法院才能開啟審判,而不能由自己開啟審判,此即法院之被動性原則。法院的被動性,乃是近代裁判的本質要求,所以,在交付審判程序中,仍應儘可能做到使程序符合這種要求。也就是說經不起訴處分(包括經聲請交付審判被駁回的案件)或緩起訴處分的案件,本來應促使擁有公訴權的檢察官重新考慮並就此行使公訴權。如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第2款規定之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再審原因者,應由檢察官再行偵查,提起公訴。蓋法院被動性既然是近代裁判的本質要求,不起訴處分確定的案件,若發現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列各款的情形,即應由檢察官再行偵查起訴。是以法院對於交付審判的准許與否,自應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限制。亦即法院不能越俎代庖,去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然後裁定交付審判,而應以偵查中所顯現的現存證據,為必要之調查,進而審查檢察官對該案件所作成的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當否,並作成交付審判與否之決定。以免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規定相左,而違反了法院被動性的本質。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在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的起訴門檻,始足當之,乃屬當然。
四、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損害債權罪嫌部分:
⒈本件和解筆錄所記載者,乃係被告吳清海需先配合辦理過
戶登記後,告訴人2人方負有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之義務,並非以告訴人2人塗銷抵押權為被告吳清海辦理過戶之條件,故本件和解筆錄應非屬附有條件之執行名義,自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
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號民事判決
理由已認定本件和解筆錄僅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及內政部100年8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5328號解釋函令之部分無效,其餘部分仍屬有效,則本件和解筆錄有效之部分理當能確實執行,應無不能執行之理。
⒊依現行實務見解,執行名義只要已具有形式之合法要件,
即符合刑法第356條所規定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此時債務人就不得處分其財產以損害債權,否則即應論以刑法第356條之罪。本件和解筆錄形式上既已合法有效,實務上亦能確實執行,被告吳清海即不得任意處分系爭土地以損害債權,則被告施文益於109年4月29日具狀提起終止借名登記返還土地訴訟時,被告吳清海應仍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狀態,是被告3人當成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
㈡加重詐欺罪嫌部分:
⒈系爭土地係由告訴人2人之父親吳清山,以及吳清山、陳盈
貴、施金壽合夥經營之塑膠工廠所共同出資購買,並非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指之英彰公司(之後更名為欽記公司)所購買,更非德庚公司所購買。因欽記公司已於75年1月15日辦理解散登記,德庚公司則係於91年9月9日才核准設立,然系爭土地係於81年間購買,故不論係欽記公司還是德庚公司,都不可能購買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吳清海名下。
⒉被告施文益就嘉義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495號案件中經檢
察事務官詢問系爭土地是何人出資購買時,答稱「公司出錢買的,我不清楚吳清山有無購買一半」等語,倘系爭土地真係由德庚公司出資購買,被告施文益理應會回答「德庚公司」出錢買的,而非僅陳稱「公司」出錢買的,是被告施文益上揭所稱之「公司」應係指合夥塑膠工廠,並非德庚公司。
⒊被告吳清海前曾向告訴人2人及訴外人吳佳璋提起偽造文書
告訴(見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6857號不起書處分書),當時被告吳清海告訴之內容稱於81年間,為擴建廠房,再以「公司」資金共同購買系爭土地云云,然英彰公司及欽記公司不可能於81年間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則被告吳清海所指「公司」自應亦指合夥之塑膠工廠。
⒋被告吳清海、施文益既均分別於前案自承系爭土地係合夥
塑膠工廠及吳清山所出資購買,則被告3人主觀上顯然早已知悉系爭土地並非由英彰公司所購買,更非因德庚公司承接英彰公司、欽記公司歷往相關業務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渠等竟於本案民事案件中,向本院主張系爭土地係德庚公司借名登記給被告吳清海,而請求被告吳清海返還系爭土地,致本院陷於錯誤,而判決被告吳清海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施文益,自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五、本院之判斷:㈠損害債權罪嫌部分:
⒈吳清山與被告吳清海於104年4月14日在本院102年度重訴字
第84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案件中和解成立,和解筆錄第1項記載:「被告(按:即吳清海)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地目田、權利範圍950/1958(面積950平方公尺)之土地暨坐落其上、102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按:即吳清山)指定之人吳俊毅、吳政達各持分2分之1。」此有和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憑(他字卷14至1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由上開和解內容可知,被告吳清海與吳清山係約定將系爭
部分土地移轉登記給告訴人2人,而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則約定全部移轉登記給告訴人2人。然因這樣的約定,違反了農地與農舍併同移轉須同持分比例之規定,而無法順利依和解內容移轉登記乙節,業據「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第10頁記載明確,亦經被告施文益供陳在卷(偵卷188頁),復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偵卷213頁)。
⒊按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農業
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在保護農地所有人與農舍所有人之權益,使農舍所有權與農地利用權結為一體,維持農舍所有權之安定,物盡其用,避免農舍與農地分離,法律關係複雜,以達該條例確保農業永續發展及促進農地合理利用之立法目的。又在農舍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原則下,共有人間持有農舍與農業用地之比例應相同,始符合該條項規定意旨,故農舍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登記時,應審核該農舍及其農地之移轉持分比例有否相同,亦即如農舍移轉持分2分之1,農地亦應一併移轉2分之1等情,此據內政部100年8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5328號函釋在案。本院認內政部上揭函釋意旨確符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規定所欲達到農舍與農地同歸屬於一人所有之目的之立法意旨,而可採為裁判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44號判決亦肯認內政部所為之上揭函釋)。另「訴訟之和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此項和解亦屬法律行為之一種,如其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依民法第71條前段之規定仍屬無效。」業經最高法院著有55年台上字第2745號民事判決在案。和解內容既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規定,當事人合意所成立之和解,即因違反上開強制規定而無效,而和解如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是為自始、當然、絕對、確定的不生效力(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2077號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1號民事判決亦肯認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違反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為無效)。準此,本件和解筆錄雖載明被告吳清海應將系爭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給告訴人2人,然因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未依同比例移轉,而違反上揭所述農地與農舍併同移轉須同持分比例之強制規定,依前揭說明,即屬不能執行。
⒋本件和解筆錄既有前揭瑕疵,而無從做為強制執行之依據
,再參酌告訴人2人自本件和解筆錄於104年4月14日簽立後,直至被告施文益於109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期間相隔5年,其等均未能完成辦理土地登記,則不論係告訴人2人或被告3人,均已明確知悉本件和解筆錄之內容依現行法規實屬無法執行,故被告施文益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時,被告吳清海應非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核與損害債權罪「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告訴人2人認被告3人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云云,尚非可採。
㈡加重詐欺罪嫌部分:
⒈告訴人2人雖主張被告吳清海已有簽立本件和解筆錄,被告
吳清海明知依和解條件,應將系爭部分土地移轉登記給告訴人2人,卻仍與被告施文益、施雪惠共謀對法院施以詐術,而獲得系爭土地應移轉登記到被告施文益名下之民事確定判決,而有詐欺罪嫌等語,惟如前所述,被告3人均明確知悉本件和解筆錄之內容依現行法規實屬無法執行,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爭議則仍回歸到簽立本件和解筆錄之前,基此,被告施雪惠寄送存證信函、被告施文益對被告吳清海提起民事訴訟、被告吳清海消極不為訴訟上之主張,即難認有何積極侵害告訴人2人基於本件和解筆錄所享有之權利(因實際上已無法執行)。從而,告訴人2人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理由,合先敘明。
⒉系爭土地原雖登記在被告吳清海名下,然被告吳清海僅係
出名人,並非實際所有權人乙節,此為告訴人2人所為之主張,亦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因此本案爭點乃係系爭土地之借名人究為告訴人2人抑或係德庚公司。只有當借名人確為告訴人2人,被告3人之所為,始有成立訴訟詐欺之可能。
⒊告訴人2人、被告吳清海、案外人陳盈貴間,雖就系爭土地
之相關權利義務迭有紛爭,並於法院及檢察署間互有爭訟,惟從被告3人及相關證人等人之證述可知,外觀上及被告3人之認知中,德庚公司確有承接系爭土地乙節,業經本案不起訴處分書第4頁、駁回再議處分書第4至6頁詳述明確,於此不再贅述。
⒋告訴人2人雖一再堅稱系爭土地與德庚公司無關,系爭土地
原係吳清山與陳盈貴、施金壽合夥經營之塑膠工廠所出資購買,並以前揭論述為憑。惟查:
⑴系爭土地於81年3月5日登記在被告吳清海名下,而欽記
公司早於75年1月15日辦理解散登記,德庚公司則遲於91年9月9日經核准設立各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2份在卷可稽(他卷11至13頁、聲議卷7頁),故從形式上觀之,告訴人2人所述,似非全無道理。然而,欽記公司於75年1月15日辦理解散登記後不久,於75年6月21日「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一廠」即經核准設立登記,產業類別為塑膠製品製造業,直至告訴人2人提出告訴時,該工廠之登記狀態仍係「生產中」,而該工廠之現在負責人則係施金壽之女即被告施雪惠各節,有公司登記查詢中心結果1份在卷可參(偵卷263至265頁)。因此,系爭土地於81年3月5日登記在被告吳清海名下時,與施金壽有關之「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一廠」即已存在,且恰與告訴人2人所稱吳清山與施金壽、陳盈貴合夥經營之產業類別相同,工廠名稱更與德庚公司高度相似,再參酌證人陳秋貝、陳盈貴之證詞(詳見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則告訴人2人所稱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塑膠工廠,自有高度可能即係欽記公司解散後,由原股東即吳清山、施金壽、陳盈貴等人合夥成立之「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一廠」。倘係如此,德庚公司承接「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一廠」所購買之系爭土地,即屬可能。
⑵況且,本件和解筆錄簽立時,告訴人吳俊毅為原告之訟
訴代理人、告訴人吳政達則為關係人,故其等對於和解筆錄之各條內容應均知之甚詳,亦均表示同意。細繹該份和解筆錄第六條,係有關於被告吳清海同意並承認有關99年11月26日德庚公司及超偉公司資產處理會議紀錄暨附件內容之法律行為效力(他卷15頁),然本件和解筆錄第一條就是在處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故應係當時告訴人2人之父親吳清山與被告吳清海間訴訟之主要爭執點,斯時雙方和解時,竟將德庚公司就資產處理之相關法律行為一併納入和解條件中,顯見系爭土地與德庚公司難謂無任何關聯,由此益徵被告3人辯稱系爭土地為德庚公司所承接之資產等語,尚非全然無據。⑶再者,上揭和解筆錄第六條所稱之「99年11月26日德庚
公司及超偉公司資產處理會議紀錄暨附件」內容,其中一點即係「南港455號(按:即系爭土地)及460號土地互換部份,差額7,000,000應由施文益先生支付給吳清山先生,應於100年2月15日前支付完畢」,且斯時告訴人2人均在場乙節,業據記載在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6859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102至103頁),此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4號卷宗後核閱無誤(該案卷一101頁、107頁)。準此,告訴人2人既出席德庚公司及超偉公司「資產處理」會議,該次「資產會議」明顯有就系爭土地進行討論,並做出上揭結論,故告訴人2人在本案中聲稱系爭土地全與德庚公司無關,即顯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⒌被告吳清海既係系爭土地之出名人,而依前揭說明,系爭
土地雖非德庚公司於81年1月間所購買,然事後應有承接該筆資產,故德庚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施雪惠、實際負責人施文益(此據被告施雪惠、施文益供陳在卷,見偵卷81頁)為了德庚公司之權益,要取回系爭土地,且因德庚公司營業項目未與農業相關,而無法將屬於農地之系爭土地登記在德庚公司名下,因而訴請被告吳清海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德庚公司實際負責人施文益名下,就其等之主觀認知,尚難認有何對法院施用詐術之故意,客觀上亦無從認符合訴訟詐欺之構成要件。
⒍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雖稱系爭土地係吳清山及吳清山
與陳盈貴、施金壽合夥經營之塑膠工廠所出資購買等語(意指吳清山死亡後,身為吳清山兒子之告訴人2人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卻未提出任何可以證明系爭土地係吳清山與塑膠工廠共有之積極證據,已難採信為真。依被告施文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另案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他字第495號詢問筆錄1份觀之,該案證人即吳清山之配偶吳洪麗珠、陳秋貝固證稱系爭土地先由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買下,後來吳清山再以100萬元買下該筆土地一半的所有權等語(偵卷237至238頁、241頁、243頁),然此經證人陳盈貴所否認(偵卷238至239頁),且在吳清山之子吳佳璋與陳盈貴於102年間之民事訴訟(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6號)中,雙方就吳清山於當年究有無出資100萬元買下該筆土地之一半所有權,亦有爭執(聲議卷8至9頁),已呈各執一詞之情形。而依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任何可以證明吳清山確有以100萬元向塑膠工廠購買系爭土地之一半所有權之其他客觀證據(如契約書、匯款單據等),故難認吳清山個人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告訴人2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憑採。而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雖稱被告吳清海、施文益分別於前案自承系爭土地係吳清山等人合夥之塑膠工廠及吳清山所出資購買云云,然細繹被告吳清海、施文益於前案之告訴意旨、偵訊筆錄,均未曾為上開供詞(偵卷171至172頁、240頁),告訴人2人上開說法恐有刻意誤導之嫌,自亦不足以採。
⒎更甚者,告訴人2人對被告3人提出加重詐欺告訴之理由,
依刑事告訴狀所載,乃係認系爭土地係告訴人2人借名登記於被告吳清海名下(他卷4頁),惟依卷內資料,告訴人2人應係主張吳清山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持分2分之1),且吳清山將此應有部分借名登記給被告吳清海,而告訴人2人為吳清山之繼承人,在吳清山死亡後繼承此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告訴狀所載,實係過於跳躍不清。不過,縱使告訴人2人所述吳清山於當年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乙節為真,然吳清山已於108年3月30日死亡,告訴人2人於另案與德庚公司間之民事訴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3號)中,並答辯稱其等及吳清山之全體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已蒙准予備查在案等語(聲議卷12頁),此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繼字第606號確認屬實(本院於108年6月21日准予備查)(該卷宗51頁),故告訴人2人對於系爭土地已無任何權利可以主張,被告吳清海、施文益、施雪惠於109年4月29日間之終止借名登記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訴訟,不論是否有施以詐術,告訴人2人均非直接被害人,而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自不得聲請再議,更不得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告訴人2人此部分之聲請,即不合法。
㈢綜上所述,本件和解筆錄因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之
規定而無從為移轉登記,不符合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構成要件;又依卷內資料,德庚公司應係系爭土地之借名人,則德庚公司實際負責人施文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出名人即被告吳清海將系爭土地移轉至被告施文益名下,即難認有何詐欺之舉;至於吳清山是否亦同為借名人,則屬不明,況且,告訴人2人就所提之加重詐欺告訴部分,亦因非屬直接被害人,而不得聲請再議、交付審判,而屬不合法。從而,原檢察官及臺南高分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並無違誤,聲請人請求交付審判,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