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高潤福代 理 人 嚴天琮律師被 告 高震宇
高敏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民國111年4月14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1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高潤福對被告高震宇、高敏惠提出偽造文書等罪之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3月1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84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高潤福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1年4月14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16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11年4月18日送達高潤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5號(下稱偵字卷)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查(見偵字卷第41頁),高潤福接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之111年4月2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鍾純既已於103年2月5日死亡,即喪失權利能力,權利主體已
不存在,不能以其名義辦理提款,縱使鍾純生前曾有授權,其間法律關係亦已歸於消滅,無從再行使用鍾純之名義。被告高震宇、高敏惠明知鍾純死亡,已無從使用鍾純名義而代為製作文書之可能,猶使用鍾純之印章蓋用於存摺支領傳票上,當屬無權之偽造行為。鍾純尚有其他繼承人,被告高震宇、高敏惠之提領行為形式上已足以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國稅局遺產稅課徵之正確性及銀行對客戶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原不起訴處分雖認被告高震宇、高敏惠係經鍾純生前之授權
而蓋印,且所提領之款項係用於鍾純之喪葬費用及其他費用,然縱原經他人生前授與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即消滅,所委託之權利原則上亦同時消滅,受託人之代理權限亦歸於消滅。假設鍾純生前有委任被告高震宇、高敏惠處理帳戶事務,然鍾純既已死亡,委任關係即歸於消滅,被告高震宇、高敏惠於鍾純死亡後提領款項,自與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不符。且被告高震宇、高敏惠提領款項是否用作支付鍾純之喪葬費用,乃被告高震宇、高敏惠犯罪動機之問題,與是否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涉。
㈢又倘若鍾純生前有授權被告高敏惠處理,在生前應會交付銀
行帳戶給被告高敏惠,但實際上仍由鍾純持有帳戶,被告高震宇、高敏惠所述恐非事實。被告高震宇顯然是在鍾純往生後擅自取走鍾純之存摺自行到京城銀行領取存款,已構成偽造文書。
㈣高潤福委託被告高敏惠辦理印鑑證明是為了處理不動產過戶
事宜,與動產無涉,進一步而言,高潤福是在103年3月4日委託被告高敏惠辦理印鑑證明,顯然不可能同意被告高震宇於103年2月5日提領京城銀行帳戶內之款項。
㈤被告高敏惠雖稱鍾純有要給高潤福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但實際上被告高敏惠東扣西扣之後,僅給高潤福2萬多元。㈥原不起訴處分逕將鍾純之生前授權延續至死後,或將支付喪
葬費用解釋為被告高震宇、高敏惠不具主觀犯意,與論理及經驗法則有違,違反實務向來見解,難認妥適,爰聲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四、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經查:㈠被告高震宇、高敏惠分別為高潤福之兄、姐,其等均為鍾純
之子女,鍾純前於103年2月5日凌晨1時41分,因疾病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高震宇、高敏惠及高潤福。另高潤福因贓物、重傷害等案件,於93年10月28日起經羈押,再入監執行,於104年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業經被告高震宇(見110年度他字第337號卷【下稱他字卷】2-1第187至188頁)、高敏惠(見他字卷2-1第190頁)所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高潤福證述明確(見他字卷2-1第167至171頁),復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監執行證明書、完整矯正簡表、死亡登記申請書、死亡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2-1第7至9、16、135至137頁,他字卷2-2第191至19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
⒈被告高震宇於103年2月5日凌晨0時11分至13分,在某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持鍾純名下之京城商業銀行中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2萬元,共3次,又於同日上午8時22分,在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雄分公司之自動櫃員機,持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3萬元,再於同日下午1時37分,在京城銀行中埔分行,填寫存摺類取款憑條而自甲帳戶將95萬1,834元轉帳至被告高震宇名下之京城商業銀行中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⒉被告高敏惠於103年4月30日,在京城商業銀行中埔分行,
將鍾純於該銀行名下之50萬元定存到期結清並存入甲帳戶內,又填寫存摺類取款憑條及匯款委託書而自甲帳戶將50萬0,645元匯款至被告高敏惠名下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⒊被告高敏惠於103年4月30日,在華南銀行嘉南分行,填寫
取款憑條而自鍾純名下華南銀行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提領3萬8,637元。
⒋被告高敏惠於103年4月30日,在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將鍾
純於該銀行名下之100萬元定存解約並存入鍾純名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內,又填寫存摺類取款憑條及匯款委託書而自丙帳戶提領102萬1,268元。
⒌上開⒈至⒋所示各節,業經被告高震宇、高敏惠坦認(見他
字卷2-1第188至191頁,他字卷2-2第163至164頁),並有乙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京城商業銀行中埔分行110年2月24日(110)京城埔分字第021號函暨所附甲帳戶之客戶存提記錄單、存摺類取款憑證、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匯款委託書、丙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存單歷史明細查詢、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登錄單、取款憑條、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A帳戶之客戶存提記錄單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2-1第13、119至127、133至134、177至181、275至279頁,他字卷2-2第16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是製
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父母隨著年老體衰,逐漸難以或無法自理生活,委由陪伴照料之子女代為管理財務及交代後事如何處理,甚為常見。
而依民法第6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及第550條:「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規定,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其反面解釋,倘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而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然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第550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當被繼承人死亡而留下帶不走的遺產被繼承時,被繼承人生前自主決定其身後事,如何以自身所留下財產來處理的「遺願」,能被繼承人肯定、尊重,「死亡」者才算是有尊嚴的「往生」,此不但符合我國慎終追遠的傳統文化,更貼近社會福利國對高齡化銀髮族善終權益的體現,契合老人福利法、長期照顧服務法之立法本旨,及聯合國老人綱領所揭示,對老人之人性尊嚴、信仰及決定權利的重視。基此,倘有繼承人出面動用死者之遺產,以支應、清償死者臨終前後所積欠或應支付之醫療住院、房租安養、告別祭拜儀式、遺體火化安葬、骨灰塔位祭祀等相關費用,而代為提領已屬繼承財產之存款等行為時,行為人原來有否受死後事務之委任?其委任關係是否已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或仍持續存在?所代為處理行為有無逾越原授權範圍或已濫用而侵害其他繼承人或交易第三人?凡此關於「民事法」上委任關係存否及其權限範圍之界定或確認,與「刑事法」上是否該當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之「犯罪故意」與「主觀認知」之罪責評價,係屬二事,尚無從據此即肯認或排除刑法上罪責成立所應具備之犯罪認識與故意,不可混淆。故刑事法院審理時,應就綜合歸納之整體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客觀判斷為適足評價,尚難遽認皆當然有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與意圖。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行為人倘基於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屬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情形,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行為人雖不符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倘係出於誤信其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而製作,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罪;又行為人倘已知悉其不符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情形已無權限,但不知道或誤以為仍可以死後代領,本質上為禁止錯誤(或稱違法性錯誤),不能依構成要件錯誤阻卻故意,僅能適用刑法第16條之規定,對於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免除其刑事責任,非屬無法避免者,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至於行為人倘已知悉無權限仍執意代為或已逾越授權者,自成立該罪,乃屬當然,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被告高震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鍾純於過世前
有口頭分配遺產,除了跟其說之外,還有跟被告高敏惠說。後事是由被告高敏惠處理,其印象中是用鍾純的錢支付,其提領甲帳戶內的錢都交給被告高敏惠,因為鍾純交代其處理身後事,是用來支付喪葬費用、塔位費用,由被告高敏惠總結處理。被告高敏惠說鍾純之前有交代要留100萬元給高潤福,會給被告高敏惠50萬元作為被告高敏惠代扶養高潤福的女兒高菁璐的費用。鍾純的意思是高潤福會坐牢是因為高潤福對前妻潑硫酸被求償,擔心如果把嘉義市○路○段000000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地)過戶到高潤福名下,房屋會被查封,高潤福沒有地方可以住,所以房屋先登記在其名下等語(見他字卷2-1第188至190頁,他字卷2-2第163至164、204頁),核與被告高敏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鍾純過世前有分配遺產,生前就交代好了,鍾純有說去世後,銀行的錢夠其處理後事費用支出,並有交代要整理房子。鍾純將房子及100萬元留給高潤福,還要給其代扶養高潤福的女兒的生活費用支出,103年2月5日提領甲帳戶的錢是急著要付塔位及葬儀社的定金,剩餘的款項都用在鍾純的喪葬費用、法事及房子費用支出。鍾純生前有說要給其定存50萬元,鍾純有說過希望其與被告高震宇可以牽制高潤福,先將房屋過戶給被告高震宇。被告高震宇有將甲帳戶剩餘的錢再轉到其帳戶內,其用來支付房屋修繕費用、高菁璐的補習費、三節法會、代書費,鍾純的喪禮都是其在處理等語(見他字卷2-1第190至192、313至314頁,他字卷2-2第164、205至206、265至266頁)相符,參以證人高潤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鍾純在過世前有來會客,跟其說要不行了,財產已經分配好了,但沒有說要怎麼分配。本案房地要分配給其,因為其在執行的重傷害案件有被害人,怕會被求償,所以土地過戶給其,房屋暫時過戶給被告高震宇。其出監後,被告高敏惠有給其100萬元,說那是鍾純生前要留給其的等語(見他字卷2-1第167至170頁,他字卷2-2第257至258頁),是被告高震宇、高敏惠辯稱鍾純於生前交代銀行存款足以負擔後事費用、有分配好遺產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又鍾純過世後,被告高震宇、高敏惠有支出喪葬費用21萬6,050元、1萬4,700元、法事費用9,600元、塔位費用9萬元、金紙費用、普渡費用,此有治喪服務費明細表、收據、塔位繳款單、銘謝狀、感謝狀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2-1第221至225頁,他字卷2-2第231至237頁),另鍾純遺留之本案房地有做內部整修、支付稅金等情,有照片、地價稅繳款書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2-1第231至257頁,他字卷2-2第243至251頁),核與前揭被告高震宇、高敏惠所供稱其等係依鍾純之交代以鍾純之存款支付喪葬費用、整修房屋之方式相符,另鍾純於103年1月20日至高雄市立鳳山醫院住院,意識清楚狀態,住院期間因病情惡化逐漸呈虛弱狀態,但意識尚屬清楚,於103年2月5日病情急速惡化而由家屬辦理病危出院。鍾純住院期間多由被告高敏惠陪伴在旁等情,有高雄市立鳳山醫院(委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經營)110年5月5日長庚院鳳字第1100500006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2-1第293至307頁),可見於鍾純過世前,被告高敏惠為主要陪伴者,而被告高敏惠為鍾純之女,與鍾純為至親,則鍾純於過世前將後事、遺產分配交代予被告高敏惠於其過世後代為處理,本屬合於常情之事。復以自己既有之存款支付自身過世後所須之喪葬、法事費用、對於將成為遺產之不動產進行維護,使不動產維持於合於一般使用之狀態,此核與一般人之理財觀念相符,將此事項事委託他人或子女處理,性質上當屬持續至死後之特殊委任關係,依據前揭最高法院之最新見解,被告高震宇、高敏惠依照鍾純生前之委託而提領前述款項,用以支付鍾純之後事費用、維護鍾純之遺產,係基於鍾純生前之特殊委任關係而為之,尚無從以偽造文書之罪責相繩。
㈤又鍾純於生前有向被告高震宇、高敏惠交代遺產分配之方式
,業如前述,而被告高敏惠有為高菁璐支付補習班費用乙節,此有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2-2第239至241頁),核與前揭被告高震宇、高敏惠供稱鍾純於生前交代要將部分財產交予被告高敏惠作為扶養高菁璐之生活費用等語相符,參以高潤福亦證稱於出監後,被告高敏惠有給付其金錢,並稱係鍾純交代要留給其等語,堪認被告高震宇、高敏惠係為貫徹鍾純之意願,方提領前揭款項,除支付鍾純之後事、法事費用之外,餘款依鍾純之意願加以分配,而高潤福於93年10月28日至104年2月3日間均在監所羈押、執行,業如前述,是鍾純過世時,高潤福之人身依法受拘束,無法自由地以繼承人之身分協助被告高震宇、高敏惠處理遺產事宜,被告高震宇、高敏惠於此情形下,主觀上相信其等係出於鍾純生前之囑咐,誤信仍有委任關係,遂依鍾純之意願進行財產分配,縱不符民法第550條但書之規定,仍難認被告高震宇、高敏惠有何偽造文書之主觀故意。
㈥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鍾純於103年2月5日死亡,即喪失權利
能力,權利主體已不存在,縱使生前有授權,其間法律關係亦已歸於消滅等語。然查,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述及所引用之相關實務見解,均在敘述偽造文書之客觀構成要件,然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除須具有偽造文書之客觀行為外,仍須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偽造文書之故意,始足當之。鍾純於生前有委託、交代被告高敏惠以其帳戶內之金錢支付身後事費用並分配遺產,被告高震宇、高敏惠就有特殊委任關係之事項,本得於鍾純死後代為處理,另就不符合民法第550條但書之事項,其等是主觀認有得鍾純之授權,得於鍾純死後提領款項,並無偽造文書之主觀故意,已如前述,是尚不能僅以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此部分所述,而認定被告高震宇、高敏惠有構成偽造文書罪。
㈦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又以若鍾純生前有授權被告高敏惠處理
,在生前應會交付銀行帳戶給被告高敏惠,但實際上仍由鍾純持有帳戶,被告高震宇、高敏惠所述恐非事實等語,然鍾純生前既係授權被告高敏惠於其死亡後提領款項處理身後事、分配遺產,本即無於過世前先將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被告高敏惠之必要,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單憑此節指摘鍾純並未委託被告高敏惠處理,尚非可採。
㈧綜上,檢察官認定被告高震宇、高敏惠所為與偽造文書罪之
要件不符,並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並無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加調查之情形,要不能僅以此即令交付審判。
六、綜上所述,本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依據偵查結果,認為高潤福指訴被告高震宇、高敏惠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嫌疑均不足,因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復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以檢察官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並不足採。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高震宇、高敏惠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