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3號聲 請 人 黃銘煌被 告 李明蓁
鍾方評
王欽旭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2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97、279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以被告乙○○、丁○○、甲○○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第313條妨害信用之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 2797、279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檢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26號駁回再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訛。又查,本件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係於民國111年4月28日由聲請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偵2797號卷第22頁)。聲請人雖未另行委任律師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惟因聲請人具律師資格乙情,有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而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雖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之但書規定,然參酌最高法院94年第6次、第7次刑事庭決議允許具律師資格之自訴人無庸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同一法理,本院認為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目的係藉由專業律師制度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交付審判之篩檢,故倘告訴人具備律師資格,即無強令告訴人另外委請律師之必要。是聲請人於111年5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本院收件章蓋於前揭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1份在卷為按(見本院卷第3頁),其聲請交付審判自合於法定程式,先予說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關於被告3人於系爭法律服務費用預估單中間偏下方所加蓋宇
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暘公司)、祺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祺和公司)公司章之部分印文一節,該預估單係聲請人用以向客戶報價,性質上不具法律效力,尚待嗣後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方成為契約之內容,卻遭被告3人加蓋騎縫章,使具備商業交易習慣與知識之人,皆會認定其為告訴人與宇暘公司、祺和公司已就該等費用達成合意,誤認該等報價已成為雙方契約之一部,而使客觀上轉變為具有證明雙方意思表示功能之文件。故被告3人上開添附行為已使系爭法律服務費用預估單產生質變而具有委任效力,已非完全不具法律效力之單純報價性質,而屬偽造。
㈡被告3人以加蓋騎縫章方式偽造,目的在於使預估單之檢閱者
誤信此份文件為雙方合意之契約內容,並使嘉義律師公會作為將聲請人移送律師懲戒委員會之主要證據之一,其等確有偽造之故意。
㈢被告3人所撰擬之系爭申訴書與網路言論不同,系爭申訴書之
撰寫需要較多潤飾及較為謹慎之描述,難認此種需謹慎撰擬之抽象侮辱性言論,僅為針對所傳述具體事實之意見或評論。且即便被告3人基於申訴之目的,撰寫系爭申訴書,也不當然得於系爭申訴書中為此種貶抑聲請人社會評價之抽象性言論。況系爭申訴書中所述「完全無身為律師之職業道德」、「貪婪之律師」等語,業已該當侮辱性言論,難謂無侮辱聲請人之故意。而系爭申訴書寄送至嘉義律師公會後,乃經由多數人檢閱而得以共見共聞,已合於公然之要件。
㈣系爭申訴書中所述「......丙○○律師於委任期間從未與我司
討論過官司案件」、「......案件訴狀撰寫則是由事務所之實習生或他名律師代筆」、「......甚至每一庭期丙○○律師雖有出席,卻無積極替我司辯護,時常是沈默半晌直至開庭結束」,均屬虛偽不實之捏造內容,客觀上足以惡意中傷聲請人執行律師業務之名聲,已非單純之抽象謾罵,依照社會通念之感受判斷,已對聲請人擔任執業律師之人格、形象產生懷疑,屬於誹謗性言論。被告3人以申請至嘉義律師公會之方式,使嘉義律師公會之多數人檢閱上開不實言論後減損聲請人之名譽,自有散佈於眾之意圖。且縱使被告3人基於申訴目的而撰寫系爭申訴書,也不當然得記載上開與客觀真實不符之誹謗性言論。其等試圖貶低聲請人名譽,甚至陷聲請人受律師懲戒之危險,可認其等確有誹謗之故意。
㈤被告3人所提出之加蓋騎縫章之系爭法律服務費用預估單,其
加蓋印文之方式,應至少有其他兩份一併蓋印之文件或紙張,可證明該添附之行為係為改變該文件承載意思之偽造文書行為。然偵查機關未命其等提出,自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另偵查機關逕自推認申訴書中誹謗性言論,係對於事實所為之評論,亦屬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爰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院審酌全卷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被告3人如何不成立上開各項告訴意旨所指之罪嫌各節,皆已詳細論列說明,且認事用法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至聲請人雖猶執首揭事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偽造文書部分
本案被告3人所提出於嘉義律師公會之「丙○○律師事務所法律服務費用預估單」右側邊上確實有加蓋「宇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祺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此有律師懲戒委員會110年9月2日律懲文正字第1100004994號函所附之嘉義律師公會律師懲戒理由書附件即「丙○○律師事務所法律服務費用預估單」1份(見他1801卷第17頁)在卷可稽。參以,系爭法律服務費用預估單上之宇暘公司、祺和公司印章,均在系爭文件之旁邊,且印文並不完整,左右兩邊不完整處均呈現直線平整裁切之情形,顯然係與其他文件同時加蓋上開2印文,故應係實務上常見之騎縫章。復據被告甲○○於110年12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陳稱:系爭法律服務費用預估單,是因為要向嘉義律師公會申訴,為了表示這是我們公司出具之文件,所以才在預估單旁蓋公司的印章等語無誤(見他1801卷第58頁背面)。足認系爭法律服務費用預估單右邊之2個印文,應屬騎縫章,可堪認定。又實務上,騎縫章之主要目的在於防偽,並證明合約之完整性(如證明未經抽換或掉頁),乃企業間於洽定合約時,經常使用之必要避險手段。至於有無蓋騎縫章,原則不會影響合約的法律效力,倘如若公司為簽約主體時,仍應於合約用印簽約處,同時用印公司大章及法定代理人章為妥。故系爭法律服務費用預估單中由被告3人所蓋用之宇暘公司、祺和公司騎縫章,僅得證明系爭法律服務費用預估單係被告3人向嘉義律師公會所提出。況參諸系爭法律服務費用預估單之上開2印文,左右均有類似直線裁切之不完整,根本無從令觀覽者判斷究竟印文上所顯示之名義人為何人。是並無如聲請人所稱已使系爭法律服務費用預估單產生質變而具有委任效力,已非完全不具法律效力之單純報價性質,而屬偽造之情形。是聲請人此部分關於系爭法律服務費用預估單之主張,尚非可採。
㈡妨害名譽部分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的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的維護,以便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的功能得以發揮。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則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我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我國刑法妨害名譽罪章的法條結構及編排體系,刑法第309條處罰的是「公然侮辱」之言論,第310條則處罰「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言論。刑法第309條所稱的「侮辱」,是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不指摘具體的事實,而以粗鄙的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為抽象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的意思,達於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的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的程度;刑法第310條第1項的「誹謗」,則是指行為人知其所指摘或傳播轉述的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將該具體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摘或傳述之者而言。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互有流動,本難期涇渭分明,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仍有「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此際行為人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應審究客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行為,主觀是否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而定。如非出於實質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除不成立誹謗罪,亦不成立公然侮辱罪。又客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行為,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並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推斷。至於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申言之,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論處。
2.被告3人固於申訴書中指稱聲請人「完全無身為律師之職業道德」、「貪婪之律師」等語,惟此係基於被告3人與聲請人因訴訟案件委任費用衍生爭議,以致向嘉義律師公會進行申訴。而申訴後,經嘉義律師公會初步查證,亦認為有將聲請人移送懲戒之理由,該等理由記載略以:聲請人於108年間受宇暘公司、祺和公司委任辦理因火災所生損害賠償第一審民事訴訟程序時,未向委任人明示該訴訟事件除了先收取基本酬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外,尚會視該審級聲請人所撰寫之書狀次數加收費用,即超過5次書狀,每次書狀加收3千元,聲請人卻於該審級終結後,將超過5次書狀,每次書狀3千元列入應加收費用之範圍,先行扣抵委任人因其他程序預付之費用(預付費用未退還),不足部分出具請款單要求委任人給付。聲請人於上開第一審進行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9號民事事件),因委任人公司改組,公司及負責人更名,法院曉諭聲請人承受訴訟重出委任狀,聲請人事務所LINE向委任人代表人稱「黃律師說委任狀的部分要請您再付20000稅金部分的補貼」、「因為換公司負責還有負責人,重新出委任狀,只要有重出委任狀國稅局會認定要稅金,因為律師稅金都跑不掉」、「且重新出委任狀律師是一定要繳稅」等要求委任人給付2萬元稅金補貼,聲請人未據實向委任人報告係因承受訴訟才要重新提出委任狀,委任人嗣後如數給付該2萬元予聲請人等語,此有上開嘉義律師公會律師懲戒理由書在卷可參。由嘉義律師公會初步查證結果,聲請人確因訴訟案件委任費用與被告3人發生爭議,且被告3人所申訴委任費用爭議之情形尚非虛捏不實。是被告3人對聲請人於此具體爭端情形下,主觀上業已認定聲請人有浮報委任費用之嫌,其等於申訴書中,指摘聲請人為「完全無身為律師之職業道德」、「貪婪之律師」等語,即屬發表意見之評論者,尚不具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聲請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不成立公然侮辱罪,亦無聲請人所指妨害信用之可言。上開聲請人主張被告3人符合公然侮辱、妨害信用要件等語,並非可採。
3.再者,系爭申訴書中固有「......丙○○律師於委任期間從未與我司討論過官司案件」、「......案件訴狀撰寫則事由事務所之實習生或他名律師代筆」、「......甚至每一庭期丙○○律師雖有出席,卻無積極替我司辯護,時常是沈默半晌直至開庭結束」等之記載,惟觀諸被告3人所舉證之與聲請人事務所mail信件往來紀錄及部分內容、與聲請人事務所官方Line中各律師對話部分內容紀錄(見他1556卷第100至148頁),確多係被告3人與聲請人事務所中其他律師往來之紀錄,尤以上開與聲請人事務所官方Line各律師對話部分內容紀錄中,多為被告3人與聲請人事務所其他律師討論案情、書狀內容之情形。參以,實務上委任人與事務所主持律師洽訂委任合約後,未必由主持律師親自處理,而係交由所內受雇律師實際負責聯繫、溝通、撰狀等事宜之情形,所在多有。是被告3人於系爭申訴書中所指稱聲請人未實際負責該委任案件之情形,尚屬可信,而非虛捏不實。兼以被告3人主觀上認定聲請人就其等委任案件超收費用,致生不滿,進而推認聲請人「本人」未提供簽約時約定之服務,而於系爭申訴書中敘明上情,應係附帶說明超收委任費用之不合理,尚無所謂實質惡意,自不成立聲請人所指之誹謗或妨害信用犯行。上開聲請人主張被告3人符合誹謗、妨害信用要件等語,並非可採。
4.至聲請人上開主張被告3人所提出之加蓋騎縫章之系爭法律服務費用預估單,其加蓋印文之方式,應至少有其他兩份一併蓋印之文件或紙張,可證明該添附之行為係為改變該文件承載意思之偽造文書行為。然偵查機關未命其等提出,自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然上開加蓋宇暘公司、祺和公司之印文,既屬騎縫章之證明、防偽性質,並無任何改變系爭法律服務費用預估單之性質,自無再贅予調查其他附合文件之必要。上開聲請人主張,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理由審酌上揭證據,認本案應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2條各款之規定,則臺灣嘉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為不起訴處分、臺南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均就聲請人所指訴事項詳加審酌。因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無不合。此外,依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復無有其他積極證據顯示本案已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而得直接跨越起訴門檻進入審判程序,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柯凱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