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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24號聲 請 人 BM000-A11101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 理 人 李嘉苓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70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0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BM000-A11101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以被告甲○○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原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11年8月2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530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1年9月30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70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11年10月5日送達與聲請人後,有送達證書1份存卷可佐,聲請人於10日內之111年10月1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偵查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委任狀各1份等件附卷可稽,則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程序上並無不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從未使用Messenger與被告聯絡,原檢察官未要求被

告提出Messenger對話訊息及對被告手機進行數位鑑識,以查證雙方是否有以Messenger聯絡,僅聽被告片面之詞即認定雙方係以Messenger聯絡;又被告辯稱聲請人完全沒有推拒行為云云,與事實不合,原檢察官未命被告接受測謊,以查證其說詞之真實性,更未再開庭使聲請人就調查結果陳述意見,即逕自作成不起訴處分,均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

㈡聲請人因被告之犯行身心飽受打擊,需接受心理諮商,原檢

察官未調閱聲請人之諮商報告;另未傳喚柏克山莊汽車旅館櫃檯人員到庭作證,如何認定案發當天聲請人與被告相處無異狀,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

㈢再議駁回處分以聲請人遭性侵害後之反應與常情迥異為由,

認聲請人之指訴難以採信云云,實已陷入聲請人應符合「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實有違誤。又聲請人據聞被告過去即曾涉嫌妨害性自主相關案件,恐為慣犯,且故意以假名、假職業進行交友,本案供述情節亦與事實大相逕庭,是可合理懷疑被告因涉及多起案件而有張冠李戴之嫌。是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認事用法有諸多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 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

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五、經查,聲請人向原檢察官提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11月初晚間10時許,在嘉義市東區大雅路之Casa酒吧內搭訕聲請人,雙方互留聯絡手機號碼並聊天後,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一同至嘉義市○區○○路000號(蘭潭國小校區)內散步,被告竟⑴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蘭潭國小校區某樓梯角落,強吻聲請人,聲請人將臉轉開,被告再將聲請人壓到牆邊,壓住聲請人身體,強行將聲請人之內褲脫至膝蓋,再以手指插入聲請人陰道內,過程中因聲請人持續用手推開及表示拒絕,被告始罷手,以此方式對聲請人為性交1次。⑵另於109年11月19日晚間10時許,多次撥打Facetime聯絡聲請人並相約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柏克山莊汽車旅館),被告見聲請人出現即用手攬住聲請人肩膀,走到旅館內,到房間後被告自行脫去全身衣物,見聲請人欲離開,即扯掉聲請人身上衣褲,全身赤裸壓在聲請人身上,以手指插入聲請人陰道,再將性器插入聲請人陰道內,以此方式對聲請人為性交1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然經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定:

㈠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辯稱:伊在Casa酒吧認識聲請人,與聲

請人見過2次,第1次是在蘭潭國小跟聲請人發生關係,聲請人先主動幫伊口交,後來伊就將性器插入聲請人陰道內,惟未將手指放進聲請人下體,聲請人全程都沒有把頭撇開或是其他推拒行為,結束後伊與聲請人一起去全家買喝的,之後伊搭計程車離開,聲請人則自己騎車離開,當天伊有與聲請人交換電話號碼,伊2人有不交往,繼續維持砲友關係的共識;第2次係伊於109年11月19日傳訊息約聲請人,約在柏克山莊汽車旅館,聲請人自己騎車過去,伊則開車去,聲請人見到伊,就將機車停好並上伊的車,伊開車進入柏克山莊汽車旅館跟櫃臺說要休息,之後伊2人在房間發生關係,當次伊有將性器插入聲請人陰道內,結束後2人分別洗澡,事後伊開車載聲請人至機車停放位置,聲請人便騎車離開,伊也開車離開,伊不曾強迫聲請人發生關係,伊沒有強制性交等語。又經警前往蘭潭國小、柏克山莊汽車旅館進行查訪、調閱監視器,均因時隔過久無法提供監視器錄影畫面,柏克山莊汽車旅館並因時間久遠,無法提供當時之住宿登記表格,且對於被告、聲請人均無印象,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查訪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再經原檢察官對聲請人持用之手機進行數位鑑識,其內除聲請人將被告之電話姓名存為「李育」及被告曾於109年11月19日撥打電話予聲請人之紀錄外,別無其他與本件相關之對話、影像或紀錄,有數位採證光碟資料1份在卷可佐。是本件並無相關驗傷採證資料、證人、監視器錄影畫面、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何2次違反聲請人之意願對聲請人為性交之情形,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即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㈡聲請人對原檢察官上開處分不服,提起再議後,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審核,認為亦同原處分理由而應予駁回再議之聲請,並說明:⑴原檢察官認本案除聲請人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2次強制性交犯行,自不得僅因被告供詞隱晦、不當、不實、不誠即推論被告涉有強制性交罪之嫌疑,核無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5項所規定之原則。⑵又按合法之測謊鑑定報告,其證明力如何?可信賴至何種程度,則由法院以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因測謊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難,故不能使用鑑定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唯一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謊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除非已有其他客觀證據證明被告可能涉嫌犯罪,否則測謊並非絕對必予實施之證據調查方法。是聲請人再議意旨認原檢察官並未應聲請人之請求對被告實施測謊,有未盡調查能力之情事,核無理由。⑶另就聲請人主張傳喚柏克山莊汽車旅館人員到案說明部分,因本案偵查時已經由警察查訪柏克山莊汽車旅館人員許翠香,經該員表示負責中班的女員工因時間已久,可能不記得接待的客人,且經警提示聲請人及被告照片供許翠香觀看,亦表示對照片中之男女並無印象等情,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查訪紀錄表(111年4月11日)1份在卷可稽,是案發迄聲請人報警時既已近1年半,汽車旅館之客人來去者眾多,若當時被告與聲請人確有異狀,該汽車旅館人員即可能已報警處理,故於此時再行傳喚上開人員到案說明,顯無必要。⑷再衡情一般人遭受他人以違反意願之方式強行性交後,常會至相關衛生單位醫療機構檢驗以留下證明,或因一時驚恐而急向親朋密友尋求協助,惟聲請人於警詢時自承其均未為之,本案自始至終均僅有聲請人單一之指訴,縱聲請人曾經嘉義市政府社會處協助安排接受心理諮商,諮商內容亦難排除係聲請人事後主觀之陳述。至於被告與聲請人雙方究竟是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或FaceTime彼此聯絡,雙方雖各執一詞,惟被告縱有陳述不實,然如無積極證據可證其涉有犯罪,亦不得因此推斷其罪行,亦如前述,原檢察官依被告之供述、聲請人之指訴及調查上開證據所得,加以結合判斷仍無法獲取被告曾對聲請人為強制性交之心證,聲請人仍爭執原檢察官偵查不完備難謂公允。⑸至聲請人雖指陳被告曾涉嫌其他妨害性自主相關案件,故意以假名、假職業進行交友,恐有他人受害,惟經查詢被告刑案紀錄,被告並未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之情事,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足憑,據此更無從憑聲請人片面之臆測遽認被告涉有強制性交罪嫌。綜上,聲請人仍執詞指摘原檢察官有應調查之事項漏未調查,尚無足採,而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以上分別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309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700號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六、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涉有強制性交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係稱:我有以FaceTime打電話給她,

並於109年11月某日(詳細時間我忘記了)邀約她出來見面電話中有告訴她要去汽車旅館,她答應後,直接約在嘉義市柏克山莊汽車旅館門口;自柏克山莊汽車旅館離開後,好像還有用FaceTime聯絡;除電話以外之通訊,我們有用iMessage聯絡,是像朋友一樣聊天等語(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21頁),是被告所述與聲請人聯絡之通訊軟體尚包括FaceTime,此為原不起訴處分書所漏載。又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辯稱用「Messenger」聯絡,應為「iMessage」之誤載,而「iMessage」係蘋果iPhone廠牌內建的訊息功能,此與通訊軟體Facebook臉書所附之「Messenger」訊息功能不同,惟恐因兩者英文拼字相近,而遭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誤載,故聲請人據此以原檢察官未要求被告提出Messenger對話訊息及對被告手機進行數位鑑識,而主張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自無理由。

㈡就聲請人所述上開二次遭被告強制性交乙情,除聲請人單一

指訴外,並無其他相關事證佐證係在違反意願情形下為之,而本案被告並不否認有與聲請人為二次性交行為,惟主張係在兩情相悅情形下所為,是本案爭點在於聲請人與被告上開二次性交行為,究是否係在違反聲請人意願下所為,對此,因聲請人遲至案發後一年四個月左右才提出告訴,相關證據亦已難以蒐集,原檢察官雖未傳喚柏克山莊汽車旅館櫃檯人員到庭作證,惟員警業已於111年4月11日查訪柏克山莊汽車旅館人員許翠香,該員表示已無法提供案發當時之監視器影像,且時日久遠,登記車牌之紀錄亦已刪除,負責中班的女員工因時間已久,可能不記得接待的客人等情,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查訪紀錄表(見警卷第32頁)1份在卷可稽,衡情,人之記憶尚屬有限,亦因隨時日經過而逐漸淡忘,倘若如聲請人所述,被告係以手強壓聲請人肩膀而一同進入汽車旅館,聲請人當時驚慌失措而不知如何反應,故不敢聲張,則一般人自無法從外顯行為觀察出聲請人有何異狀,更遑論距離案發當日已相隔一年多之久;又聲請人於警詢時所為指訴已屬明確,其與被告本處於相對立場,是原檢察官認無傳喚相關證人到庭作證或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之判斷,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㈢次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

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遂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因其乃以人為受測對象,受測者之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而獲得相同結果之「再現性」,而得資為審判上之證據者有別,故迄今尚難祇憑測謊即足獲取待證事項得被證明之確信,是其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於審判上仍無法資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測謊鑑定既不得作為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檢察官審酌上情後認無測謊之必要,亦難認有何瑕疵可言。

㈣聲請人所提出之實務見解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及個案情況,均

與本案不符,自無法比附援引,故原檢察官未調閱聲請人之諮商報告,自無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另聲請人所述聽聞被告過去曾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云云,當屬傳聞證據,自無法僅以聲請人片面之臆測,作為動搖原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就被告涉犯強制性交之犯罪嫌疑不足,詳予論述,所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法 官 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