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聲判字第21號聲 請 人 謝雪霞代 理 人 林彥廷律師被 告 謝淑芬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37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0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謝雪霞以被告謝淑芬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0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均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375號駁回再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本件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於民國111年8月1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乙節,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55頁)。聲請人於同年月1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本院收件章蓋於前揭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頁)。依聲請人住所地即臺北市士林區加計法定在途期間4日,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謝游碧連死後,自謝游碧連帳戶將新臺幣(下同)297萬1040元轉入自己帳戶,並提領現金8萬1000元之行為,是否該當刑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關鍵在於被告之取款及轉帳行為是否有經過全體繼承人同意。原不起訴處分在未傳訊告訴人謝雪霞到庭作證之情況下,僅憑證人謝立美之證述,即逕認定被告之轉帳及取款行為有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然當時謝游碧連甫去世,所有家人臨時返家奔喪,靈堂前大家相互討論之聲音交錯,縱使被告有表示要把錢轉入自己帳戶(僅為假設語氣),謝雪霞亦未必可聽清楚被告所述內容。再者,縱使告訴人有聽見,亦不等於告訴人同意被告之轉帳及提款行為。駁回再議處分徒以證人謝立美之證詞,逕認被告有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為轉帳及取款行為,顯然違背經驗法則。
二、被繼承人謝游碧連帳戶內之存款於其死後即屬其遺產,縱使謝游碧連生前曾授權被告取款(僅為假設語氣),於其死後該授權關係即因權利主體不存在而告消滅,是原不起訴處分在無任何實質證據之情況下,即逕予採信被告辯稱係依照謝游碧連生前之指示,以謝游碧連帳戶內所餘存款繳納遺產稅之說法,認為被告於謝游碧連生前已與其成立委任契約,並非允恰。
三、依謝游碧連生前之遺囑,被告之養子謝秉宭得受贈市價近1
億元之土地,自應依遺囑第4條之指示負責繳納遺產稅,被
告根本無需另由新光帳戶取款繳納遺產稅。被告從謝游碧連帳戶轉帳近300萬元至自己帳戶,係欲替謝秉宭繳納所應負擔之遺產稅,由此益徵被告取款當時有圖利自己家庭成員之不法所有意圖,故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以被告取款係為繳納遺產稅而不具不法所有意圖,亦欠允恰。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肆、經查:
一、被告謝淑芬之母謝游碧連於110年8月30日16時52分死亡。被告於同年月31日8時51分許,持謝游碧連委託其保管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北社郵局帳戶(戶名:謝游碧連,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填載8萬1000元之取款憑條,並持以向郵局人員行使,藉此提領現金8萬1000元。又於同日9時19分許,持謝游碧連委託其保管之新光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戶(戶名:謝游碧連,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新光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填載297萬1040元之取款憑條,並持以向新光商業銀行行員行使,以此方式將新光帳戶內之297萬1040元匯入被告所有元大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元大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偵卷第18頁),並有謝游碧連之除戶戶籍謄本、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死亡證明書、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對帳單、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資為證(他卷第4-7頁),首堪認定。
二、原不起訴處分係以:「惟證人謝立美即告訴人之胞妹到庭具結證稱:…等語。足證謝游碧連於生前,確有授權被告得管理其存款及財產」等語,認被告不成立偽造文書罪嫌。駁回再議處分則載明:「衡諸常情,謝游碧連理應有授權被告提領,否則豈有輕易將存摺印章交予被告之理?足認謝游碧連生前有概括授權被告支用其帳戶內之款項,尚與常情不悖。…,縱未經聲請人之同意,然被告係用於支付之遺產稅及喪葬費用,並未將之挪為己有,足徵被告提領謝游碧連之存款主觀上並無不法犯意之存在,自難令被告擔負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罪責。」等語,有卷附之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可資為憑。顯見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均是認定被告係經謝游碧連授權而進行匯款、提款,通篇均未為「被告已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為轉帳及取款行為」之認定。故聲請意旨以「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認定被告有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為轉帳及取款行為,違背經驗法則」為由,指摘檢察官所為上開處分為不當,顯係曲解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旨,自不足採。
三、聲請意旨另以:縱使謝游碧連生前曾授權被告取款,然於其死後該授權關係即因權利主體不存在而告消滅,被告已無權取款。被告卻仍由新光帳戶轉帳近300萬元至自己帳戶,欲用以繳納遺產稅,顯有圖利受遺贈人謝秉宭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語,主張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均有違誤。然查:㈠按刑法第13條之「故意」及同法第16條所謂「違法性錯誤(
或稱禁止錯誤)」之核心內容「不法意識」同屬行為人主觀認知。因其心理狀態之強弱形成光譜之兩端,由最極端之確定有不法意識時應論以故意犯(刑法第13條第1項),至欠缺不法意識而無法避免時,阻卻罪責不成立犯罪(即刑法第16條前段),其中間地帶則有欠缺不法意識而可避免禁止錯誤減輕其刑之法律效果(即刑法第16條但書),皆委由法官視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及智識程度等情形,依個案為適當之裁量,以免造成罪責不相當之結果。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以生損害,係指公眾或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因有令人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故於本人死亡時,倘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客觀上固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形式該當,惟行為人主觀認知為何,亦須予以考慮。按子女應孝敬父母,並負有對父母之扶養義務(參見民法第1084條第1項、第1114條),於父母生前負擔必要醫療費及為父母死後支出喪葬費,係天經地義之事,本無須法律特別教示。然因個人身分、地位、職業、家庭或經濟能力之不同,當父母生時,子女若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尚得視其經濟能力而減輕其義務(參見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而於父母死亡繼承發生時,倘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為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則於繼承開始時,必須先由醫院開具死亡證明,再至戶政機關辦理除戶登記,然後向國稅機關申報及繳納遺產稅後,始得與其他繼承人辦理分割、處分遺產。若有其他如向法院聲請或命陳報遺產清冊(3個月內)、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陳報債權公示催告(不得在3個月以下)、拋棄繼承(3個月內)或搜索繼承人(6個月以上)等情形存在,倘不論任何狀況,均要求全體繼承人必須先辦妥繼承事宜後始能動用遺產處理父母喪葬後事,非但緩不濟急,且對於孝順卻原本資力不佳之子女,在悲傷之餘,又需為籌措喪葬費,殫精竭慮,無異雪上加霜,絕非任何立法之本意。故關於喪葬費,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在解釋上應認屬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自為妥適。此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以100萬元計算),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益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俾適當調和繼承制度與其實現過程間所產生衝突。是行為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遺產支付被繼承人之必要醫療費或喪葬費,倘涉及刑事責任時,除應考慮上述各種實際情況外,並應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智識程度及有無民法上無因管理、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參見民法第550條但書)等一切因素納入考量,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故意、有無意識其行為之違法且能否避免等情,而分別為有、無罪、免刑或減輕其刑等舉措,不致有罪責不相當之憾,並能兼顧情、理、法之傳統美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我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父母隨著年老體衰,逐漸難以或無法自理生活,委由陪伴照料之子女代為管理財務及交代後事如何處理,甚為常見。而依民法第6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及第550條:「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規定,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其反面解釋,倘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而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然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第550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當被繼承人死亡而留下帶不走的遺產被繼承時,被繼承人生前自主決定其身後事,如何以自身所留下財產來處理的「遺願」,能被繼承人肯定、尊重,「死亡」者才算是有尊嚴的「往生」,此不但符合我國慎終追遠的傳統文化,更貼近社會福利國對高齡化銀髮族善終權益的體現,契合老人福利法、長期照顧服務法之立法本旨,及聯合國老人綱領所揭示,對老人之人性尊嚴、信仰及決定權利的重視。基此,倘有繼承人出面動用死者之遺產,以支應、清償死者臨終前後所積欠或應支付之醫療住院、房租安養、告別祭拜儀式、遺體火化安葬、骨灰塔位祭祀等相關費用,而代為提領已屬繼承財產之存款等行為時,行為人原來有否受死後事務之委任?其委任關係是否已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或仍持續存在?所代為處理行為有無逾越原授權範圍或已濫用而侵害其他繼承人或交易第三人?凡此關於「民事法」上委任關係存否及其權限範圍之界定或確認,與「刑事法」上是否該當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之「犯罪故意」與「主觀認知」之罪責評價,係屬二事,尚無從據此即肯認或排除刑法上罪責成立所應具備之犯罪認識與故意,不可混淆。故刑事法院審理時,應就綜合歸納之整體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客觀判斷為適足評價,尚難遽認皆當然有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與意圖。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行為人倘基於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屬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情形,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行為人雖不符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倘係出於誤信其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而製作,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罪;又行為人倘已知悉其不符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情形已無權限,但不知道或誤以為仍可以死後代領,本質上為禁止錯誤(或稱違法性錯誤),不能依構成要件錯誤阻卻故意,僅能適用刑法第16條之規定,對於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免除其刑事責任,非屬無法避免者,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至於行為人倘已知悉無權限仍執意代為或已逾越授權者,自成立該罪,乃屬當然,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要件,如行為人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難以該罪名相繩。
㈡證人即被告之妹謝立美於偵查中證述:謝游碧連過世後,被
告有說她隔天要去將謝游碧連的存款轉到她自己的帳戶,因為謝游碧連生病後都是與被告一起住,存款、財產都交由被告處理,被告說要用以繳納遺產稅,謝游碧連生前就知道遺產稅要繳很多錢,帳戶內的存款應該也不夠。謝游碧連過世前都是和被告一起住,生病後都是被告在照顧。謝游碧連先前跌倒後,開始請外勞照顧,藥費要自費也很貴,都沒有向我和謝雪霞拿錢等語(偵卷第29頁反面)。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我與謝游碧連同住,謝游碧連把帳戶、存摺、印章都交給我,其於生前交代我要將帳戶款項列為遺產處理,以便作為繳交遺贈稅,並告訴我如果帳戶款項不足繳交遺產稅,要我自己補貼,遺產稅共繳交497萬5369元,提領的297萬1040元還在我的元大帳戶等語(偵卷第18頁),大致相符,足徵被告所述尚非無據。而證人謝立美與被告同為謝游碧連之繼承人,若被告無端提領謝游碧連名下帳戶內之款項私用,定會損及證人謝立美之權益,證人謝立美當無罔顧自身利益並冒偽證風險而為不實陳述之理,故其上開證述應屬可採。依照證人謝立美及被告上開陳述,可知謝游碧連於生前即是以自身財產支應自身生活所需,未另向子女索費,且早已預見其過世後將有繳交遺產稅之需求,更有意以自身帳戶內之存款支應,且被告為謝游碧連生前之主要照顧者,謝游碧連向來均是委任被告為其處理財務及生活事項。又謝游碧連之遺產稅係由被告繳納乙節,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影本、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各1份存卷可查(偵卷第20頁)。是以,在謝游碧連生前,被告即係為其管理財產之人,其等關係密切,具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且謝游碧連於生前即有意以其名下金融帳戶內之存款支付遺產稅,並委任被告執行之等情,堪可認定。從而,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參酌證人謝立美之證述,認定被告係因謝游碧連生前之委任,而將新光帳戶內之297萬1040元匯出,用以繳納遺產稅,應屬有據。
㈢被告既於謝游碧連生前,即已受託保管金融帳戶存摺、印章
並管理財務,且經謝游碧連委託處理遺產稅繳納之事。則被告在獲得謝游碧連授權之情況下,持其原保管之存摺、印章匯出新光帳戶內之存款,以備繳納遺產稅之用,且嗣後確已繳納完畢,此即是對於謝游碧連死後事務之處理。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性質上當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此外,被告長年擔任護理師一職,業經代理人於刑事告訴狀載明(他卷第1頁反面),並提出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頒贈之感謝狀照片1張為證(他卷第10頁),可知被告不具法律專業,其對於民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認識自屬有限。故被告主觀上自認有權持用謝游碧連之存摺、印章,從事上開匯款行為,尚與一般人之認知不悖。綜上,堪認被告係基於處理委任事務之善意而為上開匯款行為,尚無為圖己利而侵害其他繼承人利益之不法所有意圖,更難認被告於製作取款憑條時,客觀上係無製作權之人,抑或其主觀上係基於偽造私文書犯意而為之。㈣聲請意旨雖另提出謝游碧連所立之公證遺囑1份(聲議卷第5
頁正反面),主張被告為上開匯款行為時,有意圖為他人(謝秉宭)不法所有之意圖。惟查,前述遺囑雖載有「遺產稅由受遺贈人依受贈之比例分擔之」文字,然該遺囑所書立之時間為95年2月22日,距謝游碧連死亡之日已逾15年以上。謝游碧連尚非不得在遺囑訂立後,另委託被告處理遺產稅繳納之事,此二者並不相悖。自難因上開遺囑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伍、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審酌上揭證據,認本件應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2條各款之規定,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均就聲請人所指訴事項詳加審酌。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告訴意旨之犯罪嫌疑,因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無不合。此外,依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復無有其他積極證據顯示本案已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而得直接跨越起訴門檻進入審判程序,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法 官 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孟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