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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3號聲 請 人 林松茂代 理 人 汪玉蓮律師被 告 黃有芬

羅慧敏

黃詠隆

PHAM MINH DINH(越南籍,中文名:范明定)

VU VAN CHIEN(越南籍,中文名:武文戰)

CHAROENDEE ANON(泰國籍,中文名:阿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2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417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本件聲請人固指被告庚○○、戊○○另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詳附件、十、㈠㈡)部分;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所謂駁回之處分,係指同法第258 條之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者。準此,倘上級檢察機關認再議不合法,則自不存在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本件聲請人所指被告庚○○、戊○○亦共同涉嫌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部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認此部分之再議不合法,未作成駁回再議之處分,業於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23號處分書內容敘明,雖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然其此部分聲請既無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不符,核與法定程式未合,此部分聲請自非合法。

三、聲請人指被告等人涉犯妨害自由罪嫌(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

0 年11月30日以110 年度偵字第417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111 年1 月3 日以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23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該處分書於同年1 月7 日向聲請人居所地址「嘉義縣○○鄉○○路0 段000 ○00號」由本人親簽乙情(加計在途期間2 日),有該處分書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聲請人於同年1 月1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參照),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復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可資參酌。

五、經查,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因與聲請人丁○○有案件糾紛,竟於110 年2 月19日14時許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嘉義市○區○○○路000 號)開庭期間,教唆被告庚○○恐嚇聲請人,被告庚○○因而夥同被告己○○、外籍移工乙○ ○○ ○○ (下稱范明定)、丙 ○ ○○○ (下稱武文戰)、甲○○○○ ○○ (下稱阿農)於110 年2 月19日15時23分許,在上址檢察署停車場,由被告庚○○趨前恫嚇聲請人稱:「黃老師(指戊○○)的事你不可再提告」、「不要再騷擾黃老師」、「不准給我開3 台車回去」、「最好給我搬走」等語,被告己○○、范明定、武文戰、阿農則站立在距離聲請人不遠處,致聲請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則:

㈠訊據被告戊○○、庚○○、己○○、范明定、武文戰均堅詞

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①被告戊○○辯稱:「我那天不知道庚○○為何會來,不知道庚○○來嘉義地檢署做甚麼。我沒有跟庚○○說到丁○○的事情,我不認識監視器畫面中站在丁○○附近的外勞,也不認識己○○」;②被告庚○○辯稱:「當天因為我們博克威科技公司外勞對臺灣的員工吳育慧提告,我帶外勞范明定、武文戰來問案件的事情。而阿農是因當時我到地檢署之後,要去東市場買東西,再去布袋,請他去幫我搬東西。在地檢署我後來巧遇我的大舅張樹林,我問他為什麼來,他說跟人相告,我就跟他一起在偵查庭外聊天,他說告他的人姓林是鄰居。而丁○○開完庭走出來時,張樹林跟我說那個人是林先生,我才跟林先生到停車場那邊,我是要勸和,跟他說大家都是鄰居,好來好去,當時丁○○旁邊也有一個律師,張樹林沒有叫我去跟丁○○講甚麼,是我自己好心去跟丁○○講,而且我也沒有說恐嚇的話。我舅媽戊○○沒有叫我跟丁○○說甚麼話,我是遇到我舅舅,跟我舅舅講話。己○○是當時打電話給我說,要不要去布袋看客戶要做太陽能板的處所,因為我們公司有在做太陽能板,他問我在哪,我請他到地檢署找我,但己○○不知道我跟丁○○講甚麼事情。那些外勞我說中文他們也聽不懂」;③被告己○○辯稱:「那天我打電話給庚○○,說要去布袋魚塭那邊看太陽能板,庚○○就叫我到嘉義地檢署找她,再一起過去魚塭那邊,我就過來找她,到了就跟她講魚塭的事,而後我們就離開了。至於那些外勞我不認識,我跟他們說話,他們也不回答,我當時只有聽到庚○○跟丁○○說大家都是鄰居,不要這樣。我不知道當時庚○○為何跟丁○○講這些。我不認識戊○○」。④被告范明定辯稱:「當天是雇主(指庚○○)叫我去搬東西,後來沒有搬,雇主就帶我來這邊(指地檢署),我跟著雇主來,我不知道雇主做甚麼,是雇主帶我們去停車場,車子停在那邊。在停車場那邊雇主跟人家講話,我跟其他人在後面,不知道甚麼事。我聽不懂也不會講中文,跟雇主講話是用手比。當天雇主沒有提到她與人有糾紛要我幫忙」;⑤被告武文戰辯稱:「當天是雇主(指庚○○)叫我去搬東西,結果不知道為什麼帶我來這裡(指地檢署),但是也沒有搬甚麼東西。我有告人家的案子所以來這裡。我進來之後就等雇主,因為我不會國語,所以我也不知道雇主來這裡做甚麼事情。當時雇主要帶我們回去,所以就去停車場,雇主當時跟人家講話,我也不知道甚麼事情,而且我站的很遠,我聽不到當時雇主在停車場跟人家對話的內容。當天雇主沒有提到她與人有糾紛要我幫忙。」等語。

㈡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等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聲請人丁

○○之指訴、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律師黃冠偉之證述、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影像、被告戊○○、庚○○手機內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等為主要論據。惟查:

⒈就被告庚○○涉嫌恐嚇部分:本件縱認被告庚○○於案發

時點,有聲請人及證人黃冠偉所指,對聲請人稱「黃老師(指戊○○)的事你不可再提告」、「不要再騷擾黃老師」、「不准給我開3 台車回去」、「最好給我搬走」等語,然該些用語並未具體表達將對聲請人施加何種危害,客觀上是否屬通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之惡害通知,已屬有疑。又觀諸案發地點停車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暨截圖,可見斯時被告庚○○與聲請人對話時,證人黃冠偉律師亦站立在聲請人身旁,而監視錄影畫面中亦可見有不特定人員行經該停車場,則被告庚○○主觀上是否會於有律師在場,且屬不特定人可出入見聞之停車場處所,主觀上猶有恐嚇聲請人之犯意,而為恐嚇聲請人犯行,致自陷於涉及恐嚇罪刑責之境地,亦屬有疑。

⒉就被告己○○、范明定、武文戰、阿農涉嫌恐嚇部分:由

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觀之,可見被告己○○、范明定、武文戰、阿農中有一人,往被告庚○○與聲請人對話處靠近,其餘人站立位置距離聲請人仍有一小段距離,但並未見渠等有趨前包圍聲請人或對聲請人有何肢體動作之情狀,則渠等客觀上是否有恐嚇聲請人之舉止,而合致恐嚇罪之構成要件,自屬有疑。再者,被告己○○、范明定、武文戰、阿農與聲請人並不認識,為聲請人所自承,且由卷附監視錄影畫面,亦未見渠等與聲請人有何互動之情,則渠等主觀上是否有恐嚇聲請人之意?亦有疑義。

⒊就被告戊○○涉嫌恐嚇或教唆恐嚇部分:觀諸卷附被告戊

○○、庚○○為警拍攝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固可見被告戊○○於110 年2 月19日案發當日14時27分至49分許間,傳訊「媽到了」、「在地12偵查庭」、「第」,並傳送所拍攝偵查庭外當事人照片與暱稱「寶貝」之人,另於110年2 月19日16時許至17時39分許,被告戊○○有與庚○○通電話,被告庚○○對戊○○稱:「車子有牽走開了嗎…」,被告戊○○稱:「今天中午1 時就離開了」、「還沒回來」、「觀察中」,被告庚○○傳送意為「OK」、「鼓掌」圖樣之貼圖予被告戊○○,被告戊○○則回傳「多謝」貼圖等語,然由該些內容以觀,雖可認被告戊○○與庚○○確於案發當日有相互聯絡之情,然尚難明確認定被告戊○○有指示、教唆被告庚○○對聲請人為恐嚇行為之事。何況,被告庚○○所為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難認相符等節,業如前述,故亦難執被告庚○○所為,認被告戊○○必有教唆或夥同被告庚○○涉犯恐嚇罪嫌之處。

⒋從而,縱認被告庚○○於案發時點,有聲請人及證人黃冠

偉所指,對聲請人揚稱上開言詞,然該些用語並未具體表達將對聲請人施加何種危害,且被告己○○、范明定、武文戰、阿農於斯時亦未見有何恫嚇聲請人之言行,則本件實難憑聲請人及證人黃冠偉指稱,聲請人於案發後主觀上有心生畏怖之情,即遽對被告等人以恐嚇罪嫌相繩。又檢察官對於告訴或告發案件,偵查結果無須傳喚被告,已足認為所告事實為嫌疑不足或行為不構成犯罪者,即可逕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3 項、司法院院字第403 號解釋均有明文。本件被告戊○○、庚○○、己○○、范明定、武文戰所為,難認構成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之恐嚇罪嫌等節,業如前述,則亦難認被告阿農涉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恐嚇犯行,故應認無再行傳喚被告阿農到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涉有何告訴

及報告意旨所指恐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均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六、聲請人對原檢察官上開處分不服,再以:㈠⒈按據卷内資料被告戊○○跟庚○○為警拍攝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訊息截圖,可證明係被告戊○○於未開庭前有拍聲請人之相片,傳給他人(按開庭時間為110 年2 月19日下午3 點,聲請人與黃冠偉律師約2 時45分到第12偵查庭,戊○○於聲請人到達時立即於14時27分拍聲請人之相片及傳訊息予他人)。按被告戊○○認識聲請人,何需拍聲請人之相片上傳,顯別有用意:⑴以上原檢察官未盡調查之能事,即未調查為何戊○○於聲請人到偵查庭後,即拍聲請人之相片?⑵又戊○○為何要傳聲請人之相片予暱稱寶貝之人(其女兒)及告知其女兒在第12偵查庭?【按黃有芬之女兒亦認識聲請人,為何要傳聲請人之相片給其女兒?且本件其女兒又不須開庭,為何要告知其女兒在第12偵查庭?】⑶以上原檢察官皆未調查,驟認被告不構成犯罪,顯有違誤。

⒉另若不是被告戊○○教唆庚○○糾眾去圍堵聲請人,及恐

嚇聲請人,則聲請人與庚○○並不認識,庚○○怎會向聲請人揚稱上開言詞?於庚○○完事後,還互相傳送上開LINE對話訊息截圖?以上證據很明顯不但被告戊○○教唆羅慧敏糾眾去圍堵聲請人及對聲請人講上開恐嚇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言語(故庚○○根本不是如其所辯在勸和),事後庚○○還問車子有無牽走,戊○○還向庚○○道謝,其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檢察官未察,驟認被告黃有芬、庚○○不構成犯罪,顯違採證法則。

⒊被告庚○○稱:會帶外勞范明定、武文戰至地檢署是帶外

勞來問案件,亦與卷内資料不符:⑴外勞范明定、武文戰於110 年2 月19日當天又沒有開庭,且外勞又沒稱當天係因外勞對台灣員工吳育慧提告乙事要來問案件,況吳育慧案件是否外勞范明定、武文戰提告?原檢察官並未調查,若不是,則庚○○要來問案件帶外勞范明定、武文戰來地檢署做什麼?問案件應至訴訟輔導科,怎會至第12偵查庭外之長廊上椅子等候?⑵外勞范明定、武文戰又稱當天是雇主(指庚○○)叫他們去搬東西,但後來沒有搬,顯不符常理。遑論,外勞供述至地檢署之理由與庚○○供述不同,況搬東西怎會跑到第12偵查庭外之走廊?其又稱沒搬東西。顯然庚○○帶外勞要圍堵聲請人無誤。㈡為此提起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審

核,認為亦同原處分理由,被告等所為並不構成恐嚇及被告戊○○並不構成教唆恐嚇罪嫌,已經原檢察官詳為調查,並於不起訴處分書中敘明理由,詳如上述。再議意旨既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供調查,自難徒憑其片面指陳或臆測之詞而遽入人罪,仍執前詞而指摘原處分不當,洵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以上均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4172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23號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

七、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再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客觀要件需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惟被告庚○○縱使上揭時、地對聲請人揚稱「黃老師(指戊○○)的事你不可再提告」、「不要再騷擾黃老師」、「不准給我開3 台車回去」、「最好給我搬走」等語,上開言詞並未具體明確表達將對聲請人施加何種危害,客觀上難認屬通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之惡害通知,核與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徒以聲請人主觀感受心生畏懼,而逕對被告庚○○以恐嚇罪責相繩。再者,斯時其餘被告己○○、范明定、武文戰、阿農亦無趨前包圍聲請人或對聲請人有何肢體互動之舉,與憑藉人數優勢施壓之常情不同,均同前述。又即便被告戊○○與庚○○間有上開LINE對話訊息截圖,然僅可知相互聯絡之情,自難據推認被告戊○○有何指示、教唆之事。雖聲請意旨指摘有違採證法則云云,則究非出於主觀臆測,要無客觀實證。㈡至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持之理由,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

均屬相同,而就原檢察官已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檢察官之職責,在於偵查犯罪,如依卷內資料,已足證明,被告等人並無上開犯行,自無必要再做其他調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檢察官未就聲請意旨所稱事項再加以調查,難認有何不當。此外,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亦已審酌聲請人之主張,詳載所為判斷之具體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爰不就重複爭執之相同主張再為論駁。

八、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6 人有何聲請人所指妨害自由之恐嚇罪嫌,自難認本件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均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法 官 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