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林長輝代 理 人 劉興文律師被 告 林長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111年度偵字第682號),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8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林長輝以被告林長進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8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認再議無理由,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84號處分書(下稱再議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訛。本件聲請人係於111年2月18日收受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有送達證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頁),其於111年2月2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本院收件章蓋於前揭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3頁),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自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為兄弟,共同繼承嘉義市○路○段000地號土地,但上開土地為都市計劃內農業區,需有自耕農身份才能登記為該土地所有權人,因聲請人前為商人,無法辦理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始將其應繼分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故聲請人與被告間具有委任關係。原不起訴處分書未查明聲請人與被告2人何時終止借名登記,雖依和解筆錄內容記載,被告應移轉前揭土地4分之1應有部分予聲請人,因而造成檢察官誤認聲請人早於105年已知悉,惟被告一直未將聲請人應有部分返還給聲請人,是以,借名登記仍一直存在。被告雖在105年間擅自出售上揭土地給建商,但聲請人並不知被告行為有何不當,聲請人係直到110年5月11日接獲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函後,始於同年11月2日提起本案告訴,認為被告違背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使聲請人遭受鉅額課稅及罰鍰,故聲請人係在知悉後6個月內提起告訴,並未逾期等語。
三、按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項親屬或其他5親等內血親或3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之規定,於同法第342條之罪準用之。刑法第324條第2項、第3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背信罪性質上係結果犯,同時也是即成犯及狀態犯,於背信行為完成時,所受損害即已確定,縱事後所受損害業經填補,亦不影響背信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4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被告與聲請人為兄弟,為2親等之旁系血親關係,其等共同繼承嘉義市○路○段000地號土地,然因聲請人從商,沒有務農,因此將該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登記在被告名下。且被告與聲請人於102年5月31日成立和解契約,和解內容為「一、確認林長輝對林長進所有座落嘉義市○路○段000地號土地,面積0.8787公頃,有應有部分4分之1之權利,惟該土地業經嘉義市政府區段徵收,日後因前揭土地所分配之土地、權利或金額,應於4分之1範圍內移轉予林長輝。林長輝不得以此請求權作為非法借款之依據。二、因前揭移轉所生之土地增值稅、贈與稅、代辦費、規費、印花稅及其他因土地移轉所生之費用,由林長輝負擔。」惟被告並未按照和解筆錄履行,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予聲請人乙節,業據聲請人於偵查時供述明確(見他字第1953號卷第43頁),並有102年5月31日簽訂之和解契約、76年10月12日簽訂之約定書、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98號民事判決、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查(見他字第1953號卷第8、17至21頁反面、45頁)。
(二)嗣聲請人與鄭林○○、李林○○、林○○4人(下稱聲請人等4人)及被告(代理人林○○),於104年12月27日與○○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第一條:買賣之標的:嘉義市○路○段000地號土地,產權登記人即被告,得於嘉義市政府辦理湖子內地區區段徵收領回抵價地之權利價值新臺幣(下同)2,832萬8,960元(申領抵價地收件號851號),其中之權利持分18分之13(即聲請人等4人之權利持分),約為2,045萬9,804.44元之權利價值,面積依105年1月7日嘉義市政府辦理選配土地時,依指定土地之評定地價換算本買賣土地坪數。第二條:總價款議定為以4,600萬元。」由聲請人等4人將嘉義市○路○段000地號土地,於嘉義市政府辦理區段徵收領回抵價地權利價值之持分18分之13,以4,600萬元總價,辦理移轉登記過戶予○○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三)因林○○向聲請人要求該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之紅包7萬4,000元,聲請人與林○○有所紛爭,聲請人遂於105年10月17日具狀向嘉義地檢署提起恐嚇取財之告訴,亦有刑事告訴狀1份存卷可考(見他字第1870號卷第1頁),且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自陳:在買賣過程中,建商看到我和被告的和解筆錄(誤載為調解筆錄),建商知道我有4分之1的所有權,他應該先登記到我名下,我再登記給建商,結果他沒有這樣做,反而直接將土地登記給建商,導致我要被國稅局課稅1,000多萬元,我是在105年10月17日,就知道他沒有依約定履行,將土地登記給建商,沒有登記給我等語(見他字第1953號卷第43頁反面),表示聲請人於105年10月17日已知悉被告未依約定履行,將嘉義市○路○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予聲請人,而主張被告有背信之行為。又參諸前揭實務見解,可知背信罪性質上係結果犯、即成犯及狀態犯,是以,在被告未依約定履行其移轉義務時,即已有可能成立背信罪。
(四)被告與聲請人為兄弟,為2親等之旁系血親關係,揆諸刑法第324條第2項、第343條規定,被告所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需告訴乃論。惟參諸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之指述,顯見聲請人於105年10月17日,業已知悉被告並未依約定返還土地給聲請人,被告直接將土地登記給建商,足認聲請人於105年10月17日已知悉被告上開背信犯行,然聲請人遲至110年11月2日始具狀向嘉義地檢署提出背信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可查(見他字第1953號卷第1頁),從而,顯已逾6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而告訴不合法,故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尚無不合。
(五)至聲請人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是否終止及何時終止,乃屬聲請人與被告間民事上契約法律關係,與刑法是在於國家刑罰權是否存在及範圍,2者無關。又聲請人係接獲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0年5月11日南區國稅嘉市綜所字第1100182927號函,通知聲請人105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有未符合規定情事,故需繳納稅款及罰鍰乙節,固有上開函文、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年7月9日裁處書各1份為證(見他字第1953號卷第1頁,本院卷第25頁),然此乃聲請人與被告間有無民法上契約損害賠償之問題,無法倒果為因,逕認聲請人本件告訴符合6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故聲請人主張因被告一直未將應有部分返還予聲請人,借名登記仍一直存在,且聲請人係於110年5月11日接獲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函後,故聲請人於同年11月2日提起背信告訴,並未逾期,礙難可採。
六、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認聲請人提起本案背信告訴,已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原檢察官及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據此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違誤。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書之理由指摘求予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吳育汝法 官 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