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被 告 周榮茂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李鳳翔律師蔡宛緻律師上列受處分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案件(110年度偵字第10389號、110年度偵字第10741號),檢察官不服本院刑事第六庭受命法官於民國111 年3月1日所為關於命被告具保之處分,聲請本院管轄之合議庭撤銷該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抗告書(應係聲請撤銷具保處分書之誤載)所載。
二、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 條第1 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 項、第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409 條至第414 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另法院就第416 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第41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係被告周榮茂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解送本院,由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諭知被告准予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惟此等諭知內容究係何性質,首應釐清。
㈠按裁定本屬廣義處分之一種,有由法院為之者,有由審判長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為之。除關於實體上事項所為之處分,應由法院裁定之(如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477條等)外,關於判決前訴訟程序上所為之處分,何者應由法院,何者應由法官,可略區分證據調查、訴訟指揮及羈押處分三方面討論。關於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可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依程序進行之需要而為處分,若有不服,當事人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再就此異議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規定參照)。至於具保停止羈押方面,除對羈押中之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以法院裁定行之外,應許法官以處分為之,此時受處分人若有不服,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參照)。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8 條第2 項)。㈡查本件係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並解送法院,由受命法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逕命具保、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依前揭規定,法院毋須以裁定行之。此與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所定羈押中之被告,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法院無論准否,應以裁定行之有別(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80號判例意旨及87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本件受命法官所為以120萬元保證金、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之決定,係受命法官於檢察官起訴將卷證連同被告移送至本院,經開庭訊問後所為之「處分」,即移審訊問後所為,並非合議庭所為之「裁定」,是檢察官雖提出「抗告書」,表示對於「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等語,然實質上乃係不服該處分,依據前揭規定,應視為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
四、本案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權利者,是否限於受處分人(本案被告)。檢察官倘不服原處分,有無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權利,續釐清如下:
㈠依據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略以:羈押之強制處
分屬於法官保留事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4條,及第3條之相關規定,檢察官對於審判中法院所為停止羈押之裁定自得提起抗告。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對於審判中法院所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並未妨礙被告在審判中平等獲得資訊之權利及防禦權之行使,自無違於武器平等原則;且法院就該抗告,應依據法律獨立公平審判,不生侵害權力分立原則之問題。是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關於檢察官對於審判中法院所為停止羈押之裁定得提起抗告之規定部分,乃立法機關衡量刑事訴訟制度,以法律所為合理之規定,核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受公平審判之意旨並無不符。
㈡承上,人犯繫屬於法院,經訊問後具保停押,可能以合議法
院裁定行之,亦可能委由受命法官以處分行之(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多數說係認受命法官於合議案件人犯移審繫屬法院時,得單獨為具保停押之決定)。則受命法官所為之具保處分,與合議法院所為之具保裁定,充其量僅係決定主體之不同,除此之外,具保決定之效力,對於當事人之影響均無不同。且檢察官亦為當事人一環,而刑事訴訟目前已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程序之進行,即應由當事人扮演積極主動之角色,程序上之任何決定,自應予當事人表示意見或聲明異議之機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 年度抗字第18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檢察官既為當事人之一環,代表國家進行追訴犯罪實現國家刑罰權,似無以法院裁定或受命法官處分,而異其救濟權利有無區別之合理基礎。準此,自應賦予檢察官聲明異議之權利(或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賦予檢察官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權利)。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可資參考。因此,本案檢察官不服原處分,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程序上應屬適法。
五、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 條之1 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均屬審理事實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承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苟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有違法、不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108 年度台抗字第8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被告所犯重罪,須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之虞等情節,始能羈押。亦即,不能以被告所犯係重罪,即輕率羈押。
六、經查:㈠被告周榮茂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於民國111 年3月1日繫屬於本院,並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7 號案件審理中。同日被告連同該案卷證送交本院,經本院承辦之刑事第六庭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無羈押之必要,乃命被告以120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此有本院111年3月1日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通知禁止出境(海)管制表、限制住居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訛。
㈡檢察官聲明不服之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等語,惟原處分
認為被告雖自始否認犯行,且於偵查中第一次交保後,曾有消失行蹤、使用他人手機聯繫事項以及對調查官否認真實身分之行為,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然被告自110年11月12日遭羈押至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111 年3月1日繫屬於本院始准予上開交保處分,原處分考量被告業經相當期間拘束自由,且依被告之身分地位(鄉民代表會主席)、經濟能力、所詐取之金額,並限制住居於「嘉義縣○○鄉○○村○○0○0號」(即被告之居所),且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以代替羈押處分,認為業足以確保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參以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始終在場,此種於有罪判決確定前先行拘禁被告之處分,須在個案中透過憲法上比例原則之權衡,此即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規定之必要性要件,因此,如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干預人民基本權利較小之手段已足以達到目的時,即不得予以羈押。且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有無羈押必要,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序,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之(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裁判意旨參照)。稽以本案原處分法官參酌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大小、被告之惡性、犯罪後逃亡的可能性、被告犯罪所得金額,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謹慎判斷、審慎評估,依比例原則,認為對被告酌定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產生強大的心理約束力,擔保被告日後之到庭,而無羈押被告必要,難謂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有悖,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㈢另檢察官認為被告自始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
犯行,而被告之身分乃鄉民代表會主席,若交保在外,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力,恐有勾串證人之高度可能性等語,惟本案業經偵查終結,相關證人及證據業經檢察官調查完畢,本案關鍵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且前後所述一致,互核與卷內書證大致相符。又被告為否認犯行之答辯,乃係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尚無從因此推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高度可能性;至於被告為鄉民代表會主席,是否因此人脈及影響力,即足以逕認被告對於業經具結之證人,仍有勾串證人之虞,衡情檢察官提出上開質疑,固非無見,惟並未提出客觀上存有勾串風險之具體事證相佐,自不能因檢察官之一方質疑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原處分法官復附帶諭知「被告不得有影響證人證詞之行為,如有該等行為,則有再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準此,原處分法官係依目前案件進行程度及卷內事證,考量檢察官已於偵查中詳為調查,取得重要證人具結作證之證言,並於具保時為前述附帶諭知,遂認被告在影響證人而導致案情隱晦不明之危險性已大幅降低,難認已達有勾串證人之相當理由,並非無據,應併敘明。
㈣原處分法官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貪汙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存在,惟考量前揭事由認無羈押之必要,命被告以120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經核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核屬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何違誤之處。故檢察官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王品惠法 官 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