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柯有駿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度執更字第36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之執行於民國111年4月30日期滿,經縮刑後於111年4月28日期滿,受刑人前因毀損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2案符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更定其刑之規定,受刑人已具狀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聲請數罪併罰,更定其刑。法院對於上開2案應於1年11月以上2年1月以下更定其刑,縱更定其刑後為2年1月,其中4月已執行完畢,受刑人應再執行1年9月,應於111年3月28日期滿,然在受刑人聲請更定其刑程序期間,恐已逾111年3月28日,本案應於111年3月28日暫停執行,待數罪併罰後另行決斷,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則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若依確定判決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56、728號判決判處徒刑,其中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受刑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583、584號撤銷原判決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改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另原判決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除所犯賭博罪部分經受刑人撤回上訴,其餘部分均經上訴駁回。受刑人不服而對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即得易科罰金部分)因而確定,該確定部分之徒刑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執更字第36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刑期起算日為110年7月2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1年4月30日。另受刑人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1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函文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受刑人雖對檢察官以110年度執更字第366號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然檢察官此部分之執行指揮,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之,經核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雖執上詞,然檢察官迄今尚未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電話記錄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經上開判決確定之徒刑基礎並未更動,檢察官執行已確定之徒刑及刑度,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