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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嘉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葉榮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10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已判決確定,沒有逃亡之虞,被告李嘉中等待執行中,希望在執行前可以限制住居,返鄉處理家事,爾後可以安心執行,被告收到執行指揮書定會報到執行,絕不逃避等語。

二、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依證人證述及卷附之書證,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嫌重大,因其前有通緝之紀錄,且自本件通緝不時更換居住之旅館,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10年9月9日,裁定應予執行羈押,於110年11月30日,裁定自110年12月9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

三、按羈押乃案件繫屬中,為確保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對於被告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其羈押或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審認,要屬案件繫屬法院之權限,倘案件已脫離繫屬,即無此審認權可言,對之聲請以具保停止羈押,自應駁回;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之範疇,不生羈押與否或是否停止羈押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73號、109年度台抗字第5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因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本院於110年11月30日,以其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於111年1月4日確定。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十字第226號執行指揮書,將被告移送執行,被告已於111年1月4日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經判決確定移送執行,係屬在監執行有期徒刑之受刑人,而非羈押中之被告,屬監獄行刑之範疇,無羈押與否或停止羈押後予以限制住居之問題,從而,本件被告聲請限制住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吳育汝法 官 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2-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