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37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翁進財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103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聲明疑義(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翁進財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宣判時,有到庭聆聽判決,當時審判長宣讀聲請人被訴槍砲及森林法案件均判決無罪,而有罪部分僅係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然而聲請人收到判決時,竟就違反森林法之部分,被判處有罪,顯然書記官製作之正本有誤,請求詳核本案宣判之始末,以釐清本案確實係書記官製作判決正本時出錯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亦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84條所明定。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指原判決主文之意義不甚明顯,致生執行上之疑義者而言。另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確定裁判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其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翁進財犯附表三『論罪科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三編號1 、2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物品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而附表三之內容則如本裁定附表所載。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供參。是以上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主文,其文義明瞭,檢察官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並無任何執行上之疑義,聲請人就此聲明疑義,於法不合。
㈡又聲請人所提上開事由,與檢察官依確定裁判所為執行指揮
書之執行無涉,而無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故亦不得聲明異議。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明疑義(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連彩婷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論 罪 科 刑 1 犯罪事實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前段 翁進財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後段 翁進財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物品沒收。 3 犯罪事實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翁進財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4至16所示物品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