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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0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45號聲 請 人 李育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91號),聲請獲知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聲請人得透過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獲知本裁定後發生之本院一一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九一號審判中案件資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91號(下稱本案)被害人乙○○之直系血親,聲請透過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下稱本平台),以獲知本案於審判中之資訊等語。

二、按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之被害人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害人,經法院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同;被害人於審判中得聲請法院透過本平台提供第七點之案件資訊。但被害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3點分別定有明文。又該點之說明謂:

鑑於本平台係在起步階段,且兼顧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目前係以檢察官起訴罪名為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重大案件之被害人,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害人,經法院審酌案件之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得聲請之。可知,得依此規定提出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聲請之案件類型,原則限於起訴罪名為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重大案件,例外則為經法院審酌案件之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得聲請之。

三、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391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乙○○之子,雖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反覆感染開刀治療,無法做失能判斷及聲請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然因表達能力嚴重缺損,故由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指定聲請人為本件被害人之代行告訴人。

又本院審酌本案聲請人未委任律師,且居住於高雄市,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以及被害人傷勢嚴重,認其依前開規定聲請獲知本案訴訟資訊,經核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另依前開注意事項第7點第1項規定「法院僅提供自核准聲請後發生之審判中案件資訊」,此審判中資訊包括: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有關強制處分之決定、通緝及撤銷通緝、宣判期日及結果、移審、移送執行等(注意事項第7點第2項),且法院僅提供自核准聲請後發生之審判中案件資訊,不包含核准前之資訊,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裁判日期:2022-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