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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0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59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蘇湘徵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343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嘉交簡字第7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伊於偵查、審理中對於犯行均坦承不諱,故本院審酌伊犯後態度良好僅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雖認為伊為酒駕三犯,但伊記憶所及,初次因酒駕遭判處公共危險罪距今已近20年,是否應列入本案得否易科罰金評價因素,不無疑問,且伊後2次酒駕雖有不該,但均非駕駛汽車,且並未肇事,對於公益危害程度明顯較為輕微,又本案係因伊當日仍有運送勤務,且出勤時間相當早,必須騎乘機車前往車廠,伊始思慮未周涉犯本罪,應是情有可原,與其他受刑人係恣意違犯顯有不同,應給予伊較寬恕之評價,且伊有穩定、良好的職業,工作表現良好,不會因飲酒而影響運送業務,另伊近來身體狀況不佳,甚至遭診斷罹患糖尿病而需定期追蹤治療,若強令伊入監服刑,伊疾病恐益發惡化而有生命危險,故依伊目前健康狀況,顯然不適宜入監服刑,爰依法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否準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為有罪判決之裁判法院而言。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蘇湘徵(下稱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依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3432號)而聲明異議,程序上即為適法,先予敘明。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733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後上開案件經移送執行後,經受刑人於111年11月22日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於111年11月29日嘉檢曉七111執聲他1123字第1119033739號函覆受刑人礙難照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432號、111年度執聲他字第1123號等卷確認無訛。

㈡又受刑人除了本案之外,其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

1年度交簡字第169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及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港交簡字第2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受刑人本案確屬其第三次涉犯公共危險罪。而受刑人初次公共危險犯行雖然與本案相隔20年,第二次公共危險犯行也與本案相隔逾6年,然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近年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象,先後多次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且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受刑人應無不知之理,則其於本案結束飲酒後未幾旋即騎車上路,甚至於遭警示意受檢時,有拒絕稽查而逃逸,並於逃逸途中不慎摔車才遭查獲,且其遭查獲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顯見其未因先前曾經2度酒後駕車遭查獲並判處罪刑而知警惕,漠視法令程度及其主觀上之惡性並非輕微,若准予易科罰金,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而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既已依受刑人之個案具體情事,考量其犯罪特性、情節,認若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事由,因此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且查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於裁量時審酌有何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自難認本件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而受刑人雖然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又其危險駕駛途中並未肇

事,且經本院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確定等情,主張其上開犯行情有可原、情節輕微,但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檢察官就受刑人本件第三次公共危險犯行,經審酌一切主、客觀情狀後,認為尚無需請求法院量處逾有期徒刑6月之刑,因此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不過是認為受刑人本次犯行尚無從重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刑之必要,而請求本院得予以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本院對受刑人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也不過是認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請求,並依受刑人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且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執行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每日1,000元,並非可因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驟認受刑人本案所受宣告之刑即得予易科罰金,仍需由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予以裁量。

㈣至於受刑人之家庭及經濟、職業狀況,由刑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後,業將原條文「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刪除,修正理由略以: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現行規定除「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外,尚須具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似嫌過苛,爰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因此,原條文中「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既已刪除,就不再是檢察官審酌准否易刑處分的必要條件,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亦無依據。況且受刑人入監時,應由醫生行健康檢查,如受刑人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應拒絕收監,監獄行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未經醫生進行檢查而認有前述之情事者,自不得僅由受刑人主張罹患疾病即片面拒絕入監。

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具體個案,

在考量犯罪特性及情節後,認受刑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俾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經核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