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9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受刑人即受處分人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110年度執保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因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保字第89號強制性交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應於刑之執行後,令入相當處所,監護1年,業經該署於民國111年5月5日移送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執行,迄今已逾7月。茲據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111年12月15日中總嘉精字第1112501492號函送有關資料,經醫師評估後認為受處分人近半年住院期間未接受精神藥物治療亦無精神症狀,可改由門診追蹤,已不適宜繼續執行監護處分,提早結束監護處分。爰依刑法第8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監護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監護處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固定有明文。惟按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免其處分之執行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處分人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28號判決處刑,嗣受處分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後,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42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受處分人有期徒刑3年7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受處分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8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字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本件受處分人所犯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依上開說明,檢察官聲請以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為之,始為適法,本件檢察官誤向本院為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