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99號陳 報 人 法務部○○○○○○○○被 告 陳皇成指定辯護人 蔡昀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陳報人依職權,陳報本院核准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依職權陳報護送陳皇成至醫療機構醫治,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陳皇成因腰痛無法站立,安排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神經外科門診診療,爰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前段規定陳報本院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羈押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矯正機關戒護外醫證明、複診掛號單在卷可憑,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之必要。陳報人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前段依職權陳報護送被告至醫療機構醫治,核屬有據,應予核准。
四、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盧伯璋法 官 孫偲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佾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