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4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志涵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11年度易字第77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從未被通緝過,且年歲已高,本次羈押於民國111年4月6日將屆滿,先前工作時摔斷左手腕,又因清潔打蠟時跌倒,於羈押當日本要到陽明醫院開刀,羈押以來內心煎熬,而被告在外承包工程,希望能讓被告回家安頓,完成手腕開刀手術,日後接到執行通知必定前往執行,為此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竊盜犯行,並依卷內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另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⒈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⒉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77號駁回確定;⒊本院108年度朴簡字第2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⒌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⒍本院108年度朴簡字第367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⒈-⒌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0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竊盜拘役30日,於110年7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故本院參酌上情,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規定,自111年2月10日起羈押在案。
三、本件被告雖聲請停止羈押,惟被告因另涉竊盜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朴簡字第3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1年3月28日入法務部○○○○○○○○○○○執行上揭有期徒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附於本院111年度易字第77號卷可憑,是以,被告現另案執行中,已非本院羈押之被告,自無停止羈押之問題,本件之聲請已無實益,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