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4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泳呈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1年度執更字第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泳呈就本院111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泳呈因犯竊盜等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拘役120日,拘役部分定刑前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惟該裁定漏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爰聲請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41條之易科罰金,如判決主文內漏未記載,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被告與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著有解釋。是聲請原管轄裁判法院補充裁定,為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通常救濟途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於民國111年2月7日,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以111年
度聲字第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拘役120日,於111年2月21日確定,就拘役120日部分,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就拘役120日部分,係犯竊盜等罪,為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確定判決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上揭判決各1份附卷可憑,是以,聲請人聲請就此部分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原判決量刑審酌事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