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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簡鉦欣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字第1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一一一年度執字第一一號執行所為受刑人簡鉦欣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案發時雖有飲酒駕車,但不勝酒力後即倒臥路邊涼亭睡覺,並未肇事,且屬於不能安全駕駛之初犯,嗣經送醫入院後一時衝動咬傷護理師,係因酒力失控所致,並沒有持任何工具行兇,被害人犯後亦不追究,我犯後也感到懊悔、坦承犯行,檢察官只以酒後駕車送醫時咬傷護理師即認定犯後態度不佳,未具體說明裁量的理由,即不准許易科罰金,指揮執行顯然不當,爰具狀向法院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簡鉦欣前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545號、第9494號案件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10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後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確定,受刑人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嗣後裁量不准其易科罰金、並以111年度執字第11號執行指揮書將其發監執行等執行指揮提起聲明異議,此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全案卷證確認無訛,於法無違。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易刑處分准許與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之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而屬檢察官之職權,然執行檢察官行使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賦予應否准許易科罰金之裁量職權時,應依具體個案綜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一切情狀,審查受刑人是否存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法定要件。尤以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乃例外規定,基於例外從嚴之法則,並考量易科罰金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適用上不宜過於嚴苛,是在刑事執行程序中,執行檢察官如認個別受刑人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不能僅憑數年內曾犯數次同性質犯罪、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之通案、抽象要件作為准否易科罰金之裁量標準,仍應恪遵法律規範,回歸具體個案,綜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執行效果、犯罪當時之社會環境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一切情狀,核實審酌個案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妥適審慎行使裁量權限而為准否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尤其在偵查或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偵審期間,已經綜合考量個案之一切情況,並就法秩序之維持及犯行之矯正為審慎評估後,主動聲請或同意法院為訴訟程序之轉換(如通常程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協商程序等),在法院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時,檢察官、被告均未提起上訴而判決確定之情形,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及保障人民合理信賴,執行檢察官更應就個案受刑人何以符合該不准易科罰金之例外要件附具理由詳加說明,以確保公權力行使之透明、可受公評,俾契合易科罰金制度之立法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依前所述,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乃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判決後,受刑人與檢察官亦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顯見偵查檢察官於本案偵查期間與判決之後,認該案已經綜合考量各種情事,並就法秩序之維護進行審慎評估後,而未對受刑人上開犯行提起公訴或對於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再者,上開案件執行之主任檢察官與檢察官雖以受刑人「酒駕自摔成傷,且送醫救治時對醫護人員施加強暴行為,足認犯後態度不佳」此一原因而不准予易科罰金,然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1084號判決中,對於受刑人之量刑部分業已說明審酌其上開犯罪情狀而量處本案之刑,顯已綜合考量受刑人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而予受刑人適當刑罰之科處,執行檢察官將法院於判決量刑時已充分審酌之事項,重覆作為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之單一依據,造成對受刑人所犯罪刑雙重評價,是否妥適,實有疑慮。甚且,受刑人於本案犯後均坦承犯行,其傷害被害人謝育荃之行為係因酒後情緒控管不佳而一時衝動所致,二犯行時間密接、關聯性高,且被害人之傷勢輕微,並表示不願追究,是否能僅以受刑人酒駕送醫後咬傷醫護人員乙節,遽認其犯罪情節嚴重、犯後態度不良,似嫌速斷,此與上開法規要求嚴謹審核受刑人是否確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事之意旨未合。

(二)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審核是否確實足認受刑人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稱「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難認其裁量權行使妥適而無瑕疵,受刑人據此指摘原執行之指揮不當,為有理由,容有重新依法審酌、裁量之必要。然本件既因認執行檢察官所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執行指揮存有上述之瑕疵,而易刑處分准許與否,本係法律賦與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為尊重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職權,本院自應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111年度執字第11號所為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及之執行指揮撤銷,再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