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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清祥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98號),聲請交付筆錄及證物之影本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111年度嘉簡字第98號妨害公務案件,聲請付與警詢卷、偵查卷與本院卷之卷證影本,並同意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應於「審判中」,亦即應於訴訟繫屬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審判程序進行中提出,或是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或原本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於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前提出,始為適法。

三、經查: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98號妨害公務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判決處聲請人即被告林清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前揭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聲請人於該案判決後即111年3月14日始向本院聲請付與上揭卷證影本,有卷附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印在卷足憑,顯見聲請人並非於該案審判中請求交付卷證影本,與上揭法文已有不合,是本件聲請於法無據,無從准許,自應予駁回。另因該案業經聲請人提起上訴,聲請人自可於上訴案件繫屬本院合議庭後再為聲請付與卷證影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茗翔

裁判日期:2022-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