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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3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5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嘉晃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至第5項分別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對於前2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而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說明: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等內容。依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至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前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40日(3次),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由本院於109年9月30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案判決附卷可佐,是本案訴訟關係已消滅,聲請人已不具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規定所指「審判中被告」之法律地位,而聲請人於111年5月6日聲請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此有其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自屬判決確定後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然聲請人並未陳明聲請用途為何,本院自無從審查正當與否而斟酌准許,聲請人現亦無任何案件於法院繫屬中,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佐,而查無應保障聲請人卷證資訊獲知權之情形。又查本案目前已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中(詳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即非本案卷宗檔案之管理機關,依法無從受理聲請人之聲請。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裁判日期:2022-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