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5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村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1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村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村吉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屬可易科罰金之罪,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如附表所示各罪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手段、犯罪時間間隔等節分別對社會所造成危害,並斟酌本案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雖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104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然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惟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彥廷附表:
編號 一 二 三 罪名 私行拘禁 傷害 侵入住居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8年1月30日 108年1月30日 108年2月6日 偵 查 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案號 108年度偵字第3237、3433、3521、4393、5767號 108年度偵字第3237、3433、3521、4393、5767號 108年度偵字第3237、3433、3521、4393、576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嘉簡字第1040號 110年度嘉簡字第1040號 110年度嘉簡字第1040號 判決日期 110年10月29日 110年10月29日 110年10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嘉簡字第1040號 110年度嘉簡字第1040號 110年度嘉簡字第1040號 確定日期 110年12月7日 110年12月7日 110年12月7日 備註 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104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編號 四 五 六 罪名 非法剝奪行動自由 傷害尊親屬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8年2月6日 108年2月6日 108年10月31日 偵 查 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案號 108年度偵字第3237、3433、3521、4393、5767號 108年度偵字第3237、3433、3521、4393、5767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389、391、393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嘉簡字第1040號 110年度嘉簡字第1040號 110年度嘉簡字第1119號 判決日期 110年10月29日 110年10月29日 111年2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嘉簡字第1040號 110年度嘉簡字第1040號 110年度嘉簡字第1119號 確定日期 110年12月7日 110年12月7日 111年4月8日 備註 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104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編號 七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年2月16日 偵 查 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389、391、393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嘉簡字第1119號 判決日期 111年2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嘉簡字第1119號 確定日期 111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