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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3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2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郭威凱

(另案於法務部○○○○○○○○強制 戒治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撤銷假釋殘刑之指揮(110年度執更緝字第4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郭威凱因施用毒品,現強制戒治中,然強制戒治性質上應屬保安處分,依法不得撤銷假釋。聲明異議人於假釋期間均按觀護人規定的時間報到,雖曾一度驗尿呈陽性反應,仍按時報到至民國110年6月間,最後一次報到前夕,接獲觀護人來電告知因疫情升級,暫時毋須報到,惟於同年7月間即接獲法務部函件通知聲明異議人已經遭撤銷假釋,聲明異議人此次遭撤銷假釋,有違背法令之嫌,且聲明異議人所犯另案為輕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96 號解釋,應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假釋,請重新審視本次撤銷假釋是否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爰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假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固經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揭示在案。惟監獄行刑法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13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6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十三章假釋,已明文規定假釋審查、監獄假釋審查會陳報假釋之決議程序;並於該法第121條、第134條明定受刑人對於法務部許可、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等救濟途徑。又同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是依現行法規定,自109年7月15日起,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途徑予以救濟。且依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依同法第134條第2項前段規定,撤銷假釋之處分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另案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109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按:因執行另案之併科罰金易服勞役,於109年12月16日出監),假釋期滿日原為110年6月8日,嗣聲明異議人於假釋期間多次未依規定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報到或接受尿液採檢,另於假釋期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且情節重大,法務部矯正署乃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之規定,撤銷聲明異議人上開假釋,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更緝字第40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殘刑5月22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0年6月1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049880號函、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執更緝字第40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四、聲明異議人雖以嘉義地檢署110年度執更緝字第40號執行指揮為標的聲明異議,然依其聲明異議意旨所載內容,係針對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有所不服,聲明異議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聲明異議,然本件法務部前揭撤銷聲明異議人之假釋,係於監獄行刑法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後始為之處分,且聲明異議人亦係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之111年4月27日始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此有「刑事聲明異議狀」及其上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所載之日期可佐,依前開說明,聲明異議人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提起復審及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以為救濟,方為適法。是以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