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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4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49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李佾瑞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偽造文書案件(109年度嘉簡字第857號),不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度執沒字第114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按依法領取之社會救助,不得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沒字第1146號執行命令執行沒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新臺幣(下同)1,507元,乃係聲明異議人依法領取之社會救助(衛生福利部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補助),並於民國110年9月16日入帳(檢附受刑人保管款收據,金額記載為9,717元),上開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執行扣款(110年12月29日),乃屬不當,應返還該執行命令之扣款;且強制執行時,應酌留之在監基本生活所需3,000元外,應加計訴訟裁判費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關於沒收裁判之執行,應準用執行民事裁判即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而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固有相異之處,惟就藉由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強制債務人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請求權之目的,則無二致。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復按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紓困條例)、傳染病防治法第53條或其他法律規定,自政府領取之補貼、補助、津貼、獎勵及補償,免納所得稅。前項自政府領取之補貼、補助、津貼、獎勵及補償,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紓困條例第9 條之1著有明文可參。觀諸紓困條例第9 條之1 立法理由乃考量該等補貼、補助、津貼、獎勵及補償等經費是政府特別編列預算用在協助產業等降低損失及使其復甦,如移做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將喪失政府扶助產業之原意,可知依系爭紓困條例所給予之補貼、補助等經費,屬不得扣押或成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四、再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第471條第1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12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法規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

五、經查:㈠本案聲明異議人所稱之疫情(擴大)急難紓困金,經衛生福利

部於110年8月19日以衛部救字第1101302645號函通知臺南市麻豆區公所(副本並且通知聲請異議人),內容略以:「急難紓困金…於110年6月4日匯款至李君郵局帳號。惟查李君110年入監服刑中,未符本部110年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核發對象,…依本計畫第6點規定本權責向李君追繳急難紓困金返還事宜」等語;嗣經臺南市麻豆區公所於110年8月23日以麻所社字第1100559163號函通知聲請異議人撤銷原處分,並告以「…台端110年入監服刑中,未符衛生福利部110年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核發對象,請台端於文到1個月內繳回急難紓困金……1萬元……」等語,足認聲明異議人,依規定並非上述急難紓困金核發之對象,此業經臺南市麻豆區公所於111年6月21日以麻所社字第1110431752號函文回覆本院在案,並隨文檢附上開2函文、急難紓困核定通知書及110年衛生福利部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實施計畫,暨審查原則各1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5-221頁)。

㈡再者,聲明異議人檢附受刑人保管款收據,說明其曾有一筆9

,717元之匯票入款云云。經查,該筆款項於聲明異議人「保管金分戶卡」記載為「110年9月16日」之收入款,而該筆收入款陸續於110年9月27日至同年11月間,業經支出殆盡,嗣於「110年11月16日」另有一筆6,000元之匯票入款,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沒字第1146號執行命令有關犯罪所得1,507元之執行扣款日乃係在「110年12月29日」,此有法務部○○○○○○○111年6月23日中監總決字第11100237840號函暨聲明異議人「保管金分戶卡」、「勞作金分戶卡」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9-236頁),顯見上開保管金部分扣款與聲明異議人所稱之9,717元款項,顯已毫無關聯。㈢又查,聲明異議人所稱之該筆9,717元款項,經本院函詢法務

部○○○○○○○○○,該監獄函覆本院該筆款項乃係聲明異議人於110年9月2日自法務部○○○○○○○借提至該監所時所攜帶之現金,並於解還臺中監獄後,匯回臺中監獄收容人保管金專戶內等語,有該監所111年6月22日雲二監總決字第11100023690號暨檢附之收容人資料表、保管金分戶卡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3-226頁)。另本院尚函請聲明異議人說明有關「上開款項(即「急難紓困金」)…台端是否授權由何人領出(領取)?若有領出(領取),領出(領取)後如何處理?或匯款、送入至何帳戶內或何處(或何監所)?」等情,聲明異議人雖於111年7月1日具狀函覆(本院同年月6日收狀)本院,然仍未能明確說明前述款項之原始來源及流向用途。惟如前開資料所顯示,無論聲明異議人所稱9,717元款項來源為何,因聲明異議人未符衛生福利部110年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核發對象,且檢察官執行命令扣款之1,507元與聲明異議人所稱之9,717元款項,顯無關聯,業如前述。因此,縱使聲明異議人未能明確清楚說明交代款項之來源及流向用途,既已有上開客觀資料可以勾稽判斷,足認執行命令所執行扣款之標的並非急難紓困金。

㈣末者,法務部矯正署於107年6月4日以法矯署勤字第 1070500

3180號函,說明有關矯正機關收容人因受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債權執行,需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一案,建議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新臺幣 3,000元(不區分男女性別)等語。因此,除非有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費用必要外,否則倘若已酌留前述費用,即難謂有何不法,而本案檢察官之執行函文(見本院卷第19頁),已明確載明就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應酌留前述之生活需求費用,聲明異議人所在之監所遂據此執行,並無不當。因此,聲明異議人主張另應酌留訴訟裁判費等語,因無依據,自難憑採。再且,聲明異議人「未據繳納裁判費」、「因…訴訟內容不明確,至無從得知訴訟費用為若干」等情,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12月21日110年度監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裁定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未見被告有何裁判費之支出,併予敘明。

㈤綜上,聲明異議人之對於檢察官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並無理由。

六、經審核本院所調取之執行卷宗及各單位函覆本院之資料後,足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乃係依法定程序進行,核屬適當。因此,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