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50號聲請人 即被 告 吳怡禎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張靜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本院109年度易字第71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意旨:
(一)聲請人即被告吳怡禎於本院109年度易定第719號案件審理時,以口頭聲請法官迴避,略以:我希望本案可以由三位法官審判,我聲請換法官等語。
(二)聲請人即辯護人於上開案件審理時,以口頭聲請法官迴避,略以:證人在法官誘導之下,做出不實的陳述,我認為法官沒有公平審判,我們希望法官迴避等語。
二、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8條固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謂之「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產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復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即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號、18年抗字第149號判例、110年度台抗字第1938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惟按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329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29號、104年度台聲字第1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訴訟制度之設計,乃國家用以解決紛爭之機制,是訴訟之結果,往往即對訟爭之二造各自有利弊得失,但究不能徒以訴訟之結果不利於己方,即逕謂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仍須提出具體事證,指明法官有何執行職務偏頗之動機或行止,且經客觀判斷後確屬偏頗者,始足當之。經查,細繹上開案件之審理筆錄,其爭點實為「警方是否在依法執行職務?」「被告有無對警方施以強暴?」而該案件承審法官詢問證人時,針對上開爭點集中訊問,過程中除提示供述(例如譯文、筆錄)、非供述證據(例如照片)之外,尚當庭勘驗被告之行動電話錄影檔案,在遇有證人陳述或記憶不清之情形,則反覆嘗試以不同之問法,確認證人之真意等情,皆有該案審理筆錄在卷可考,從而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無從認定該案承審法官之心證已有預斷或欠缺中立性。因之,本件既無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又無具體事證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僅因對該法官訊問之方法不滿,即以己見推論該法官有偏頗可能,進而聲請該法官迴避,為無理由,皆應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簡仲頤法 官 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佾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