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57號聲 請 人 吳怡禎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本院109年度易字第71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109年度提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吳怡禎於111年7月7日提出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於同日繫屬本院,聲請付與提審庭影音光碟及全部證卷、證物資料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認有不備程序或未附理由,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另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吳怡禎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現由本院109年度易字第719號審理中,並聲請付與本院109年度提字第5號之影音光碟及全部證卷及證物資料乙情,惟該案已於109年6月5日裁定並由聲請人收受及於109年6月15日確定一情,業經調閱案卷核閱無誤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送達回證可憑可佐。是聲請人並未於109年度提字第5號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聲請交付法庭光碟及聲請人於111年7月7日聲請時已非提審案件之審判中應可認定,且上開情形均屬無法補正,故其聲請不合法律上程式,本院依法即應駁回之。另本院僅有法庭錄音並未有錄影,亦無從交付錄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