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7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嘉鶴具 保 人 張簡宏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字第10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簡宏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簡宏斌因受刑人張嘉鶴詐欺等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保證金後,受刑人得獲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受刑人得獲釋放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各1份存卷可稽。又受刑人前揭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11年3月9日確定,並移付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執行等情,亦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住所地合法傳喚未到,並拘提無著;且經通知具保人之事務所地址臺南市○○區○○路000號,通知具保人應帶同受刑人於111年7月4日到案執行,逾期則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亦未到案一情,此有受刑人送達證書、嘉義地檢署拘票、報告書、執行具保人沒入保證金通知及送達證書、受刑人及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徵。且受刑人現另案通緝中,其與具保人均無在監在押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是本件受刑人顯已逃匿,應堪認定,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