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聲字第582號聲請人 即被 告 吳怡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109年度易字第71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九年度易字第七一九號妨害公務案件,於民國一一○年二月三日、一一○年三月八日、一一一年三月十八日準備程序、一一一年七月十五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就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再為轉拷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怡禎因妨害公務案件,有聲請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3日、110年3月8日、111年3月18日準備程序,及111年7月15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爰聲請本院交付上開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9年度易字第719號妨害公務案件之被告,為該案件之當事人,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聲請交付本院於110年2月3日、110年3月8日、111年3月18日準備程序,及111年7月15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已敘明其聲請理由為維護被告法律上之利益,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准許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等規定,上開交付之法庭開庭錄音光碟,持有該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再為轉拷或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