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9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欣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2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加工自殺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逾1年7月。
四、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爰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為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編號3則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謀為同死而教唆他人使之自殺未遂罪,其各次犯罪時間之差距,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及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義務之嚴重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兼衡受刑人在監接受教化所需之時間及所定執行刑之刑期應如何始足為受刑人與一般人之警惕,而於社會安全之防衛無礙,暨受刑人表示「希望可以定輕一點」之意見等情之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謀為同死而教唆他人使之自殺未遂罪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3月 ②有期徒刑3月 ③有期徒刑3月 ①有期徒刑6月 ②有期徒刑6月 ③有期徒刑6月 ④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①110年1月16日或17日之某日 ②110年2月19日 ③110年2月22日 ①109年4月間某日 ②109年4月間某日 ③109年5月初某日 ④109年5月初某日後 110年2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91號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883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61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南高分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0年度侵訴字第18號 110年度侵上訴字第514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154號 判決日期 110年8月18日 110年9月29日 111年5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南高分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0年度侵訴字第18號 110年度侵上訴字第514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154號 確定日期 110年9月13日 110年10月29日 111年7月5日 備註 ①雲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298號 ②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①嘉義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520號 ②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23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