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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6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7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蘇濬昌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執字第199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一一一年執字第一九九八號所為不准蘇濬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蘇濬昌經本院以111年度朴交簡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嗣聲明異議人具狀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卻處分不准易科罰金。但聲明異議人為酒駕初犯,犯後也至醫院接受酒癮治療,並已賠償因聲明異議人酒駕過失傷害之被害人的損害,請求本院撤銷原執行指揮等語。

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原則上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此一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因此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其中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包含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予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至於執行檢察官於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經審酌上述包括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始為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與上述程序瑕疵,為不同層次之問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傳喚聲明異議人,但聲明異議人尚未到案前即曾先行聲請易科罰金等情,有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可考(附於執1998號、執聲他629、646、679卷內,均未編頁碼),故執行檢察官實質上已給予聲明異議人以書面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先予說明。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於111年2月6日晚間9時許至11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某餐廳,飲用5杯威士忌酒類,直到同日晚間11時許結束,隨即自同一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先到達位在嘉義市朴子市的某不詳朋友的住處,再駕駛同一輛自用小客車,往位在嘉義縣○○市○○路000號的居所之方向行駛。嗣111年2月7日凌晨0時20分許,聲明異議人駕駛同一輛自用小客車,到位在嘉義縣太保市新埤5-16號的7-ELEVEN便利商店保新門市消費後,於111年2月7日凌晨0時35分許,在上開商店的門口,又駕駛同一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貿然進入嘉義縣太保市市政路(嘉56線公路),撞及由被害人蔡育庭所駕駛,搭載被害人蔡銘翔、林羽珊等2人,沿嘉義縣太保市市○路○○00○○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被害人蔡育庭受有左側手部第3、第4掌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側臉部擦傷、右眼瞼撕裂傷皮膚缺損、臉骨骨折等傷害,被害人蔡銘翔受有右下背部挫傷、右踝部挫傷、雙下肢擦傷等傷害,被害人林羽珊受有右側脛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腓骨幹骨折、頭部及頸椎鈍挫傷等傷害(以上3人均未提傷害的告訴,也沒有重傷害)。聲明異議人隨即打110及通報救護車,並通知友人黃勝庸到場,黃勝庸到場後,聲明異議人才離開現場,聲明異議人並於111年2月7日凌晨4時許,到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投案,由警察於111年2月7日凌晨4時4分許,對聲明異議人施以吐氣中酒精濃度之測試,測得當時吐氣中的酒精濃度是每公升0.34毫克。聲明異議人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罪,經本院以111年度朴交簡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壹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二)又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其研議結果為「被告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⒈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⒉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⒊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 年。⒋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⒌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並通函各地方檢察署作為是否對於酒駕再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之標準,俾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避免執行不公。本院認為判斷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應考量其犯罪行為是否密集,對易刑處分之反應薄弱而難收矯治之效,或犯罪情節是否重大,不入監執行將難以維持法秩序。上開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係以「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密集性為原則,併審酌犯罪情節是否重大,如情節非重時,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否易刑處分,合乎刑法第41條之規範意旨,應值參採。查:1、聲明異議人本案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不符上開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係以「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密集性為原則之標準。2、聲明異議人於本案犯後已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乙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並與被害人3人均已達成調解,賠償損害乙節,亦嘉義縣太保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聲字卷第9、11頁),此等有利聲明異議人之情事,檢察官皆未納入考量,裁量有欠妥當。3、本案偵查檢察官原以通常程序對被告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承審法官認為諭知聲明異議人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偵查檢察官收受判決後,因與被告均未上訴而確定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朴交簡卷第21、23頁),足見偵查檢察官亦未認為承審法官諭知聲明異議人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有所不當。4、執行檢察官雖以聲明異議人曾有過失致重傷害、竊盜紀錄,認為倘不處分聲明異議人入監,則不能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然而過失致重傷害罪為過失犯罪,與本案之故意犯罪在構成要件及罪責型態上均有不同;而竊盜罪所保護者為個人之財產法益,與本案所保護者為公眾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亦不相同,從而執行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曾有過失致重傷害、竊盜紀錄,即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顯屬評價失當,難謂允洽。

四、綜上,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處分(即111年度執字第1998號執行指揮處分),另由執行檢察官重行為適當之執行指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