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吳德賢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更字第88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一一○年度執更字第八八七號所為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德賢(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檢察官原諭知應至榮民醫院定期為酒癮戒治檢測,聲請人均如期前往,惟因誤認醫師每日均有看診,以致無法於要求之期限內完成,執行書記官曾告知應於民國111年2月7日繳納未執行之2月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然頃刻即接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認受刑人為累犯,不宜執行易科罰金,應入監服刑,但受刑人於本次酒駕後,即痛改前非,未敢再行飲酒,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顯然不當,爰具狀向法院聲明異議,懇請法院體恤受刑人尚須工作,維持家用,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17日之點名單上既已批示「因受刑人聲請異議,暫緩執行,並諭知傳喚至111年2月7日入監執行,逾期未到者,逕行拘提」,並當場給予受刑人於111年2月7日到案執行之傳票等情,有上開期日之點名單、執行筆錄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聲字卷第45至47頁),對受刑人之權益,已發生現實而迫切之影響,揆諸上開說明,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是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程序自屬適法,先予說明。
三、按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亦即法院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於「106年8月15日」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本院於106年9月12日以106年度朴交簡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第1犯),並於107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於「110年3月7日」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本院於110年5月14日以110年度朴交簡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第3犯),經檢察官於110年8月18日准許易科罰金,甫於111年1月間繳清;復因於「109年7月5日」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本院於110年8月23日以110年度朴交簡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第2犯),尚未執行;嗣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第2犯與第3犯所處之刑,聲請本院定應執行刑,經本院於110年10月18日以110年度聲字第8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聲字卷第49至60、71至77頁),復經本院調閱嘉義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1957號、110年度執字第2847號及110年度執更字第887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誤。
㈡、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受理上開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案件後,即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扣除上開准許易科罰金之第3犯有期徒刑4月,尚待執行有期徒刑2月),受刑人於110年12月7日到案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經檢察官於同日在點名單上批示「5年內酒駕第3犯,酒精濃度0.21毫克,兩個月內至不指定之醫療院所做8次之酒癮治療,並諭知於111年2月7日至本署辦理聲請易科罰金」,惟該署檢察官嗣又於111年1月11日在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下稱1月11日審核表)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事由:酒駕累犯、5年內再犯酒駕犯罪3次,不入監服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並由主任檢察官、檢察長(主任檢察官代理)核閱蓋章;而後受刑人於111年1月14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接受精神部門診酒癮治療後,發現酒癮治療門診每個禮拜僅有1次,並非每天都有,受刑人乃於當日主動赴嘉義地檢署告知執行書記官其誤認醫院酒癮治療係每天都有,故無法在2個月內完成8次酒癮治療,執行書記官告知受刑人上開應執行案件檢察長初步不給予易科罰金,受刑人表示希望檢察官再給予1次機會,並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複診掛號單各1份存卷,然該署檢察官僅於111年1月14日(檢察官似誤蓋印成111年1月13日之日期章)在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下稱1月14日審核表)上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未載明不予准許之事由(承辦書記官雖有在該表上記載:受刑人5年內酒駕3犯,歷次判決均造成他人財產損害及身體上之損害,且給予酒癮治療機會去改善其酒駕問題,故給予機會卻不認真去完成,本件如不入監服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本件擬不允許受刑人酒癮治療應立即或改期入監執行等語,並蓋印111年1月14日之書記官日期章,然檢察官未就此為任何批示,僅在檢察官審查意見欄上為前揭勾選並蓋章),並核發受刑人應於111年1月17日到案之執行傳票,迨受刑人於111年1月17日到案,復於該日點名單上批示「因受刑人聲請異議,暫緩執行,並諭知傳喚至111年2月7日入監執行,逾期未到者,逕行拘提」,且當場給予受刑人於111年2月7日到案執行之傳票等情,有嘉義地檢署110年11月10日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110年12月7日及111年1月17日之點名單、110年12月7日及111年1月14日暨111年1月17日之執行筆錄、上開1月11日審核表及1月14日審核表、受刑人上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複診掛號單等影本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聲字卷第27至33、37至42、45至47頁),且經本院核閱嘉義地檢署110年度執更字第887號執行卷宗無訛,是以上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㈢、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請求,固非無見。惟查:⒈檢察官於111年1月11日在未有新事證之情形下,即推翻原於1
10年12月7日所為准予易科罰金之命令,逕於上開1月11日審核表上重為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已與受刑人原先所信賴之執行命令相悖離。且受刑人嗣於111年1月14日主動至該署告知執行書記官上述其誤認酒癮治療門診時段事宜,並提出其同日已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精神部門診接受酒癮治療之上開相關單據,請求檢察官再給予1次機會後,檢察官卻僅於上開1月14日審核表上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然卻未明確記載不准予易科罰金所憑之事由,則檢察官於1月14日審核表上所為前揭勾選,究有無具體審酌受刑人所提出其已開始接受酒癮治療之情事,該情事是否合於法務部所備查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之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中有關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得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之「有事實足認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乙情,而得認檢察官已嚴謹審核受刑人是否具備「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顯然有疑,已有瑕疵。
⒉依檢察官於前揭1月11日審核表上檢察官審查意見欄上所勾選
之「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事由:酒駕累犯、5年內再犯酒駕犯罪3次,不入監服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及111年1月17日之執行筆錄上所載詢問受刑人之問題「你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5年內酒駕第3犯,傳喚111年1月17日入監,有無意見」等語,可知檢察官認定本件係「3犯酒駕」,故不准予易科罰金,然受刑人第3次酒駕犯行,已於110年8月18日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並已於111年1月間繳清,此次所剩餘之2月有期徒刑係後確定之第2次酒駕犯行所處之刑,僅因定應執行刑之關係而併為處理,已如前述,則檢察官認定此次犯行係「第3犯酒駕」,顯與事實不符,此部分所為之裁量權行使即有瑕疵,否則,真正第3犯所處之刑,已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確定之第2犯所處之刑,反而以「3犯」為由否准易科罰金之請求,其裁量顯與事理有違。
㈣、綜上所述,刑事訴訟法固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權限,然因本件之裁量有所瑕疵、依憑之事實有誤,其所為指揮執行之處分,自非允當。受刑人指摘原指揮執行之處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重行為適當之斟酌。至於受刑人請求本院自為准許易科罰金乙節,本院認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