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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6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12號聲 請 人 羅景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3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對於被告李鴻淋於民國111年7月26日在本院16法庭,有針對聲請人即告訴人之配偶進行口語之危害疑慮,為想保存錄音、錄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所稱當事人,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是以刑事訴訟法各條文所稱之「當事人」並不包括「告訴人」。又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且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沒收程序參與人之代理人者準用前揭第33條第1項規定,再審聲請權人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前揭第33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8條、第271條之1、第455條之21、第429條之1亦有明定。又訴訟參與人(參與本案訴訟之犯罪被害人)之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2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得依上開規定檢閱卷宗者,限於辯護人、被告、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沒收程序參與人之代理人、再審聲請權人及以律師為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者,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30號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之告訴人,依照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並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權利,其所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規定,係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內容,以核對更正審判筆錄之規定,並非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依據。況且,該條之聲請主體,亦不包括「告訴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裁判日期:2022-07-28